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吳幸昆
複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陳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與松江路口,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松江路口時,因酒後駕車 (酒測值為0.39MG/L)與闖紅燈而撞及訴外人即行人黃英, 致黃英受有體傷。原告為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黃英保險費用新臺幣(下同 )88,251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於理賠範圍內給付原 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酒測紀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及 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酒後駕 車及闖紅燈之過失,致訴外人黃英受有體傷,自應賠償其因 此所生之損害。
四、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 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 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 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情事,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查原告已依其與被告之保險契約給付 黃英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8,251元,有前揭理賠計算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自得代 位行使黃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 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2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參見本院卷第13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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