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12號
原 告 顏娜拉(YEN NORA SANSANO)
訴訟代理人 林讌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ACO GRACEVALENCIA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救字 第9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小字第302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應由 被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