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聲請人 張慶祥
相 對 人 張錦和
張春盛
張春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農業保險給付等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北調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2條第1 款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時,司法事務官應先審查下列事項 ,法院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所定之管轄法 院;如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交款匯款地點均在臺北 市銀行,合談地點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均在 臺北市大安區,且祖母曾在臺北市生活,雖相對人住所均在 臺南市鹽水區,鈞院亦非無管轄權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且主張特別管轄籍之 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 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提起本件調解事件
,係主張相對人張錦和、張春盛、張春龍為父子,因祖母張 趙椒在世時,異議人需分擔其全部生活支出三分之一,故祖 母往生後所申領農業保險死亡金額,應分配三分之一予異議 人,爰依大家約定,請求返還51,000元。另墓地(指坐落臺 南市○○區○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異議人、相 對人張錦和及訴外人張明義三人所共有,今張錦和將墓地分 別登記在其子張春盛、張春龍名下,異議人爰請求墓地持分 三分之一等語。而依其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 觀之,其所指交匯款及合談之事應係指購買系爭墓地一事, 則依其本件主張之事實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認定本件當事 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又查,相對人住所地均在 臺南市鹽水區,有戶籍謄本3件在卷可稽;系爭墓地則坐落 在臺南市新營區,依前揭管轄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是本件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本院無管轄 權而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