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役齡男子,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路九巷三十弄二號五樓,於民國 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甲○○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以前往大陸地區觀光之事由,向台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出境,在役男出境申 請書上切結「本人出境後,如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願接受法律制裁‧‧‧。」,且應於二個月內返國,經台北市信義區公所核准其 出境之申請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出境。甲○○依規定原應於同年十一月十一 日前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召服兵役,詎渠竟意圖逃避兵役,於出境後逾期未歸, 經台北市信義區公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催告返國經受徵兵處理,同年十一月 十五日,寄發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通知甲○○應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報到入營,同 年月十九日由其繼父張戈文代為簽收並通知甲○○後,仍未按時返國向收訓單位 報到入營服役單,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
二、前開事實,有(一)證人即被告繼父張戈文、被告之母洪筠喬於偵查中被告滯留 大陸未歸之證詞(二)兵籍表一份。(三)役男出境申請書。(四)護照影本。 (五)境管局入出境資料查詢。(六)台北市信義區涉嫌妨害兵役役男年籍表。 (七)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兵二字第9022239600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收執聯 。(八)台北市政府兵役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兵二字第○九一三○七八 六八○○號函(含第一八八七梯次常備兵交接名冊名冊)。(九)台北市政府兵 役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兵二字第九○二二五六七六○○號函(含第一八 八七梯次役男未到名冊)。(十)台北市信義區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 信義兵字第九○二二四九七七○○號催告函在卷可憑。是被告以觀光名義申請出 境後,無故逾期未歸,且未依通知返國接受常備兵之徵集,其有逃避兵役之意圖 ,灼然可見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被告行為後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四條第五款條文 文字未予更動,但將該條法定刑,由原來之「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減輕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 之規定為輕,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之新法。又被告出國滯留大陸地區未返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始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增列第八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之罰則,檢察官竟以被告行為後之行法律變更而請求科罰,顯然有悖刑法第一 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然觀
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係就被告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部分論述, 核係誤載論罪法條,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竟於大陸就學而逃避 常備兵之徵集,破壞兵役公平性、影響國家安全,於四十歲除役前,仍應依法履 行兵役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 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 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 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