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小字,105年度,53號
TPEV,105,北金小,53,20170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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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金小字第53號
原   告 陳韻好 
被   告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連煜 
訴訟代理人 王妍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思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組長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張經理勾結 剪接、竄改、偽造,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路 000 號3 樓的兆豐證券,在9,000 點下來時騙我未平倉,致 保證金權益總值不足25%逕為沖銷,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 原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5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其與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期貨 交易糾紛,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前對上開公司提起訴訟均受 敗訴判決,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本件實為原告濫訴 ;又原告所主張侵害其權利時間為96年12月,已逾2 年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 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 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 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 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 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受被告欺騙致財產權受損害云云,然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究有何具體侵害行為,亦未指明原告所受 損害具體數額及計算方式,揆諸前揭說明,殊難認原告主張 為可採。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財產權之時間為96年 12月11日,原告復到庭陳稱:我是96年12月12日發現的等語 (卷第31頁),而原告迄至105 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卷第2 頁)為憑,揆諸前揭 規定,足見原告本件請求權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辯 稱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 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情事,且原告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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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