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5年度,237號
TPEV,105,北簡聲,237,20170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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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魏子葳
代 理 人 楊俊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士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裁定亦有前揭規 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聲請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
┌──┬───────────┬───────────┐
│編號│原裁定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正確內容 │
├──┼───────────┼───────────┤
│1 │主文欄關於「聲請人供擔│「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
│ │保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後,│萬陸仟元或同額之財團法│
│ │…」之記載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
│ │ │會保證書後,…」 │
├──┼───────────┼───────────┤
│2 │理由欄第一項關於「按有│「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
│ │回復原狀之聲請,…(最│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
│ │2 號裁定參照)。」之記│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 │載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 │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
│ │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 │ │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
│ │ │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
│ │ │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
│ │ │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
│ │ │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
│ │ │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
│ │ │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
│ │ │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
│ │ │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
│ │ │6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3 │理由欄第三項關於「依強│「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
│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 項、法律扶助法第67│
│ │裁定如主文。」之記載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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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