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5416號
TPEV,105,北簡,5416,2017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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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416號
原   告 謝靜怡
被   告 金樂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伍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下稱系爭4紙支票),未料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導致退 票,後雖一再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系爭4紙支票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2萬0,5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持系爭4紙支票係訴外人紀光龍向被告所 借用後用以支付賭博債務,該事實前經紀光龍於警訊及臺灣 新北地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368號 賭博案件供述甚詳。又原告因紀光龍之上開賭博案件,前經 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829號判處原告犯共同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而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例意旨 :「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 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 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 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且參照刑法第268條規定可知,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當然為法令禁止行為, 亦即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人,為遂行其營利意圖, 同時供給資金予賭客賭博,亦為法所不容。是基於維護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人,供給資金 予賭客賭博,尚不得以所供給賭博資金係屬雙方合意之消費 借貸為由,而迴避強行法規之禁止結果,否則無異助長脫法 行為,難認其借貸行為之合法性,自不能因之而取得返還請 求權。故原告明知系爭4紙支票係紀光龍為支付賭債而交付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取得系爭4紙支票之請求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詞,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故依票據法第13條前 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 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 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 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 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 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 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47年台上字第 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系爭4紙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被告對此並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執票 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責任。至被告辯稱:系爭4紙支票係 因原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提供賭博資金予紀光龍 ,並與紀光龍合意賭博資金為消費借貸,而後紀光龍向其 借貸系爭4紙支票後用以支付所欠原告之賭債,然因賭博 為法令禁止之行為,而原告供給賭博資金予紀光龍並合意 為消費借貸,自屬迴避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原告自不能 取得系爭4紙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云云,固據提出本院105年 度簡字第829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105年度偵字第1236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紀光龍陳述書 及原告與紀光龍LINE聊天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 37頁、第51至59頁)。然查,縱被告所辯系爭4紙支票係 紀光龍為支付所欠原告之賭債而交付,亦即縱原告收受系 爭4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其與紀光龍間之賭債關係,並因



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惟因該原因關係係存在於原告 與紀光龍間,該原因關係無效之抗辯亦係存在於原告與紀 光龍間,而被告因非上開賭債原因關係之當事人,且被告 與原告間亦非系爭4紙支票直接授受者,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不得以紀光龍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 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4紙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 萬0,5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8,127元
合 計 1萬8,127元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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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金樂客國際有限│104年11月5日 │AJ0000000 │58萬3,500元 │臺灣銀行中崙│104年11月5日 │104年11月5日 │
│ │公司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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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金樂客國際有限│104年11月25日 │AJ0000000 │35萬元 │臺灣銀行中崙│104年11月25日 │104年11月25日 │
│ │公司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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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金樂客國際有限│104年12月5日 │AJ0000000 │43萬7,000元 │臺灣銀行中崙│104年12月7日 │104年12月7日 │
│ │公司 │ │ │ │分行 │ │ │
├──┼───────┼───────┼───────┼───────┼──────┼────────┼────────┤
│四 │金樂客國際有限│104年12月25日 │AJ0000000 │35萬元 │臺灣銀行中崙│104年12月25日 │104年12月25日 │
│ │公司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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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樂客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客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