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3466號
TPEV,105,北簡,3466,20170421,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466號
原   告 台灣航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樂山
被   告 蘇杜月嬌即世偉飲料商店
訴訟代理人 蘇瑜偉
被   告 鄭秀菊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倩雯
被   告 林有明即昇華鎖匙號
訴訟代理人 林介偉
被   告 楊永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杜月嬌世偉飲料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有明即昇華鎖匙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民國一0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永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鄭秀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蘇杜月嬌世偉飲料店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被告林有明即昇華鎖匙號負擔新臺幣貳百肆拾元,被告楊永住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被告鄭秀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餘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杜月嬌世偉飲料店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有明即昇華鎖匙號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永住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秀菊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與訴外人國防部福 利事業管理處(下稱國防部管理處)簽立「大直福利站-服 務部門委商經營案」(下稱系爭經營契約),由國防部管理 處委由原告從事大直福利站內1樓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即國防部勇固樓1樓(下稱系爭標的物)之經營管理, 原告於向國防部管理處依法承標取得5年經營權,並於重新 裝潢及設計後分租予被告4人,且分別與被告4人簽立國防部 大直福利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蘇杜月嬌即世 偉飲料商店(下稱蘇杜月嬌)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 萬2,000元【包含:(租金每坪1,000元×40坪)+(公共水 電每坪300元×40坪)+(管理費每坪250元×40坪)=6萬 2,000元】,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0日,但本 件原告不請求管理費,故本件被告蘇杜月嬌每月租金以5萬 2,000元計算;被告林有明即昇華鎖匙號(下稱林有明)每 月租金為1萬3,000元【包含:(租金每坪3,000元×4坪)+ (管理費每坪250元×4坪)=1萬3,000元】,租賃期間自10 4年4月29日至109年4月29日,但本件原告不請求管理費,故 本件被告林有明每月租金以1萬2,000元計算;被告楊永住每 月租金為1萬8,150元【包含:(租金每坪1,100元×11坪) +(公共水電每坪300元×11坪)+(管理費每坪250元×11 坪)=1萬8,150元】、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日至109年4月 30日,但本件原告不請求管理費,故本件被告楊永住每月租 金以1萬5,400元計算;被告鄭秀菊每月租金為3萬8,400元【 包含:租金含管理費及公共水電每坪2,400元×16坪=3萬8, 400】,租賃期間104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0日,但本件原告 不請求管理費,故本件被告鄭秀菊每月租金以3萬4,400元計 算。豈料,被告4人104年10、11、12月及105年1月均未依約 繳交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迄今被告蘇杜月嬌尚欠 20萬8,000元、被告林有明尚欠4萬8,000元、被告鄭秀菊尚 欠13萬7,600元、被告楊永住尚欠6萬1,600元,爰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蘇杜 月嬌應給付原告2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有明 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楊永住應給付 原告6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鄭秀菊應給付原告13 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4人則以:原告於104年6月起即未繳納權利金予國防部



管理處,國防部管理處前已於105年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其與原告間之系爭經營契約,故原告已無依系爭租約之內 容提供系爭標的物予被告4人經營之權限,又被告4人既無從 依系爭租約對系爭標的物為合法使用收益,屬可歸責於原告 之違約事由,且無法改正,被告4人前已於105年3月間以書 面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另系 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建物興建期依相關規定申辦室 內裝修許可證,由甲方(即原告)統籌辦理費用由甲方負擔 ,乙方(即被告4人)應充分配合之…」,然原告於簽立系 爭租約後遲未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致被告4 人無從針對系爭標的物進行合法裝修,進而展開營業,是於 原告依系爭租約交付具有室內裝修許可之系爭標的物予被告 4人使用前,被告4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給付。又倘鈞院認定被告4人不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因原告前遲未繳納權利金予國防部營 業處,已構成終止系爭經營契約之事由,原告顯無法履行提 供無權利瑕疵之系爭標的物予被告4人,被告4人處於隨時喪 失系爭標的物使用權之狀態,於此情形下,若要求被告4人 繼續給付租金予原告,等同保障未履行系爭租約義務之原告 ,故被告4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5條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權, 拒絕租金之給付。再退步言,縱鈞院認定被告4人應給付租 金,被告4人先前所繳納之押租金應先予抵充,且因原告未 能提供無權利瑕疵之系爭租標的物予被告4人,依系爭租約 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告4人得以對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與原告請求之租金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國防部管理處依法承標取得系爭標的物之5 年經營權,原告於104年1月23日與國防部管理處簽立系爭經 營契約後,即將系爭標的物分租予被告4人,並與被告4人分 別簽立系爭租約,被告蘇杜月嬌之每月租金為6萬2,000元【 包含:(租金每坪1,000元×40坪)+(公共水電每坪300元 ×40坪)+(管理費每坪250元×40坪)=6萬2,000元】, 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0日、押租金12萬4,000 元;被告林有明每月租金為1萬3,000元【包含:(租金每坪 3,000元×4坪)+(管理費每坪250元×4坪)=1萬3,000元 】,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至109年9月、押租金2萬6,000元; 被告楊永住每月租金為1萬8,150元【包含:(租金每坪1,10 0元×11坪)+(公共水電每坪300元×11坪)+(管理費每 坪250元×11坪)=1萬8,150元】、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日 至109年4月30日、押租金3萬6,300元;被告鄭秀菊每月租金



為3萬8,400元【包含:租金含管理費及公共水電每坪2,400 元×16坪=3萬8,400】、租賃期間104年4月1日至107年3月 30日、押租金7萬6,800元,此有系爭經營契約及系爭租約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4人尚積欠系爭租約104年10、11、12月及105 年1月之租金,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被告4人雖不否認 未繳納上開期間之租金,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為:(一)被告4人以原告未提供具有室內裝修許可證之系 爭標的物及遲未辦理系爭標的物之室內裝修許可證為由,依 民法第264條規定,與原告請求之104年10、11、12月及105 年1月租金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二)被告4人以原 告自104年6月起未繳納權利金予國防部營業處,已構成國防 部營業處終止系爭經營契約之事由,被告4人處於隨時喪失 系爭標的物使用權之狀態,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65條規定被 告4人得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租金之給付,有無理由?( 三)被告4人以其等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民法第 227條第1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繳納之押租金,主張 與原告請求之租金互相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被告4人以原告未提供具有室內裝修許可證之系爭標的物 及遲未辦理系爭標的物之室內裝修許可證為由,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與原告請求之104年10、11、12月及105年1月 租金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辯稱: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負有提供具 有室內裝修許可證之系爭標的物予被告4人之義務云云。 然查,稽諸系爭租約第1條「租賃標的物」約定:「甲方 (即原告)同意將其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國防部福利管理處之賣店『附件一租賃建物面積及範圍 』(即系爭標的物)出租予乙方(即被告4人),…」, 可認原告依系爭租約之主給付義務僅為交付系爭標的物予 被告4人,而非交付已具有室內裝修許可證之系爭標的物 予被告4人,而被告4人依系爭租約之主給付義務則為交付 租金。又系爭租約第8條「租賃標的物之裝修、維護及修 繕」第1項固約定:「本建物興建期依相關規定申辦〝室 內裝修許可證〞由甲方(即原告)統籌辦理費用由甲方負 擔,乙方應充分配合之。正式營業後乙方於承租範圍內之 裝修工程如須依法規或經政府相關單位要求申辦〝室內裝 修許可證〞事宜,須由出租人委任之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申 報事項等,相關規費及建築師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然



該約定僅係兩造另行約定原告之附隨義務,又附隨義務並 非被告主給付義務即給付租金之對待給付,故無同時履行 抗辯可言。從而,被告4人以原告未交付具有室內裝修許 可證之系爭標的物為由,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已到期 租金之給付,即屬無據。
2、被告4人又辯稱:因原告遲未辦理系爭標的物之室內裝修 許可證,故被告4人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已到期租 金之給付云云。惟查,稽諸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 本建物興建期依相關規定申辦〝室內裝修許可證〞由甲方 (即原告)統籌辦理費用由甲方負擔,乙方應充分配合之 。正式營業後乙方於承租範圍內之裝修工程如須依法規或 經政府相關單位要求申辦〝室內裝修許可證〞事宜,須由 出租人委任之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申報事項等,相關規費及 建築師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可知系爭租約約定,於系 爭標的物「興建期間」,原告有依相關規定統籌辦理室內 裝修許可證之義務,其費用由原告負擔,但「正式營業後 」,被告4人就其承租範圍若依法規或政府相關單位要求 需申辦室內裝修許可證,即須由原告委任之建築師事務所 辦理申報,相關規費及建築師費用由被告4人負擔。而參 諸被告自承原告自104年2月即讓被告4人進駐裝修系爭標 的物,系爭標的物正式營業日期為104年4月29日等語(見 本院卷第169頁背面),且參以系爭經營契約第4條第1項 約定:「權利金計收日:配合甲方作業,乙方須於104年4 月30日前完成室內裝修佈置及獲甲方書面同意,並於104 年5月1日前全面開始啟用,…」(見本院卷第7頁),即 國防部管理處亦約定原告經營之系爭標的物應於104年5月 1日前全面開始啟用,可認系爭租約所述系爭標的物興建 期間應為104年2月至104年4月間。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 約定:「甲方同意自點交日起至租金起算日止為乙方免租 金裝修期,裝修期間免付租金。」,可認原告所負申請「 室內裝修許可證」義務之興建期間,兩造已約定該期間被 告免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繳納之104年10 、11、12月及105年1月租金,因非於興建期間,則被告所 辯原告所負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之義務與被告所應繳納之 104年10、11、12月及105年1月租金間,亦難認屬對待給 付關係。從而,被告4人以原告遲未辦理系爭標的物之室 內裝修許可證,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已到期租金之給 付,亦屬無據。
(二)被告4人以原告自104年6月起未繳納權利金予國防部營業 處,已構成國防部營業處終止系爭經營契約之事由,被告



4人處於隨時喪失系爭標的物使用權之狀態,故類推適用 民法第265條規定被告4人得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租金之 給付,有無理由?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之出租人,依 民法第423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 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 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 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係指 他方當事人顯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之虞而言。 2、被告4人辯稱:原告自104年6月起即未繳納權利金予國防 部營業處,業經國防部營業處於105年1月27日發函終止與 原告之系爭經營契約等情,業據提出105年2月22日國防部 福利事業處公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3頁),並有國防部 營業處函覆本院之105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6頁),堪信被告 4人上開辯稱為真實。而依系爭陳報所檢附之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可知,原告係於 105年1月28日收受國防部營業處終止系爭經營契約之意思 表示,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4人給付之104年10、11、12月 及105年1月1日至27日之租金期間,因國防部營業處尚未 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經營契約,難認該期間被告4人就系 爭標的物有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又縱國防部營業處於10 5年1月28日業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經營契約,然參 以被告自承自104年4月29日起迄今都還有在系爭標的物營 業(見本院卷㈠170頁背面),且被告4人並未舉證說明10 5年1月28日至31日間有遭國防部營營業處要求停止營業而 無法使用系爭標的物之情形,故此期間亦難認原告有未依 系爭租約提供系爭標的物予被告4人使用收益之情形。從 而,被告4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65條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權拒 絕租金之給付,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屬無據。(三)被告4人以其等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民法第22 7條第1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繳納之押租金,主張



與原告請求之租金互相抵銷,有無理由?
1、被告4人以其等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民法第22 7條第1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租金 互相抵銷部分:
⑴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 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事由,致他方無法依本合約約定 正常使用,經他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應改正而未完成改 正或違約事由性質無法改正時,未違約之他方得以書面終 止本契約,並得請求違約之一方賠償損害及所失利益。」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⑵被告4人雖辯稱: 因原告自104年6月起即未繳納權利金予 國防部營業處,業經國防部營業處於105年1月27日發函終 止與原告之系爭經營契約,故自原告收受上開終止函即10 5年1月28日以後,即不能再依系爭租約提供無權利瑕疵之 系爭標的物予被告4人使用及收益,且無法補正,又被告4 人已於105年3月間發函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故依系爭租 約第11條第4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告4人就系爭 租約所支付之建置成本分別為被告蘇杜月嬌31萬7,800元 、被告林有明16萬5,800元、被告楊永住44萬元、被告鄭 秀菊94萬0,472元之損害,自得與原告請求之租金互相抵 銷云云,固據提出國防部郵局第000009、000007、000227 、000006號存證信函、估價單、送貨單、銷貨單、工程合 約書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6至100頁)。然 查,參諸被告自承自104年4月29日起迄今(即國防部接手 後)都還有在系爭標的物營業(見本院卷㈠170頁背面) ,且被告4人並未舉證說明105年1月28日以後有遭國防部 營業處要求停止營業並撤離系爭標的物之情形,自難認被 告4人受有建置成本之損害,是被告4人實際上既未受有損 害,則被告4人對於原告即無損害賠償債權,因此,被告4 人自不得與原告請求之租金主張互為抵銷。
2、被告4人以其等所繳納之押租金,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租金 互相抵銷部分: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裁判)。查被告辯稱其等前以原告未 申辦室內裝修許可證及遲未給付權利金予國防部營業處等 事由,於105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業據提出國防部郵局第000009、000007、0000 00號存證信函、臺北古亭郵局第000227號存證信函、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74至81頁、第201至202頁),而原告對此並不 爭執,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已終止,則被告4人前所繳 納之押租金,依上開規定,與原告請求給付所欠104年10 、11、12月及105年1月間之租金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而 經抵充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蘇杜月嬌給付8萬4,000元【 計算式:所欠租金20萬8,000元(每月租金5萬2,000元×4 個月)-12萬4,000元=8萬4,000元】、被告林有明給付2 萬2,000元【計算式:所欠租金4萬8,000元(每月租金1萬 2,000元×4個月)-2萬6,000元=2萬2,000元】、被告楊 永住給付2萬5,300元【計算式:所欠租金6萬1,600元(每 月租金1萬5,400元×4個月)-3萬6,300元=2萬5,300元 】、被告鄭秀菊給付6萬0,800元【計算式:所欠租金13萬 7,600元(每月租金3萬4,400元×4個月)-7萬6,800元= 6萬0,800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不得請求。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蘇杜月嬌給付8萬4,0 00元、被告林有明給付2萬2,000元、被告楊永住給付2萬5,3 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日(見本院卷 第43至45頁、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 息,被告鄭秀菊給付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航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