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884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鍾偉艷
被 告 李宛芝即李雅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46元,及其中 119,835元部分,自民國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收取違約金300元,最高連 續收取3期為限;嗣於106年4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 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 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結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最高按環信用 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消費簽帳尚 餘124,046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欠款電腦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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