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5860號
TPEV,105,北簡,15860,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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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860號
原   告 紀百合
被   告 蔡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餘新臺幣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萬6,500元。」,嗣於106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708元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7 月10日起至106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 8,000元。而租賃期間被告繳納之租金明細如下:(一)104 年9月:欠繳3萬8,000元、(二)104年10月:多繳3萬8000 元、(三)104年11月:欠繳3萬8,000元、(四)104年12月 :欠繳3萬8,000元、(五)105年1月:欠繳3萬8,000元、( 六)105年2月:欠繳3萬8,000元、(七)105年3月:欠繳3 萬8,000元、(八)105年4月:欠繳1萬8,000元、(九)105 年5月:多繳7,000元、(十)105年6月:欠繳8,000元、( 十一)105年7月:欠繳3萬8,000元、(十二)105年8月:欠 繳7,000元、(十三)105年9月:欠繳3萬8,000元、(十四 )105年10月:欠繳3萬8,000元、(十五)105年11月:欠繳



3萬8,000元,故104年9月至105年11月間被告所欠租金共計 36萬8,000元,又被告曾於106年1月間匯款1萬元,因此迄今 被告尚欠租金35萬8,000元。另被告尚欠105年6月至10月水 費2,358元、105年7月至11月電費1萬6,663元、105年7月至 12月瓦斯費7,957元、105年9月至10月公寓管理費7,730元。 綜上,被告所欠費用合計39萬2,708元(租金:35萬8,000元 +水費2,358元+電費1萬6,663元+瓦斯費7,957元+公寓管 理費7,730元=39萬2,708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2,708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被 告尚欠39萬2,708元,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郵政存簿儲金簿 、系爭房屋租金及雜項收支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 及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已 於105年12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且原告僅請求至105年11月間 之租金,足見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另觀諸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7萬 6,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3萬 8,000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且不得由保證金中抵扣作為租金。」,是兩造固約定押租保 證金不得扣抵租金,然並未約定不得扣抵租金以外之其他債 務不履行情事,故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除租金35萬8,000元不 得由押租保證金抵扣外,其餘所欠水費2,358元、電費1萬6, 663元、瓦斯費7,957元、公寓管理費7,730元,計3萬4,708 元部分,依上開說明,即發生當然由押租保證金7萬6,000元 抵充之效力,故經抵充後,原告不得再就上開3萬4,708元部 分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所欠租金35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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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