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24號
原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果真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茂慶
李宏宇
許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至104年12月間,使用原告 之宅急便服務託運貨品,產生配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21,439 元,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配送費用,經原告屢次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39 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被告公司業於105年6月29日解散,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在案,刻正催告債務,依公司法規定不 得於公告申報債權期間內向原告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至104年12月間,使用原告 之宅急便服務託運貨品,產生配送費用,共計121,439 元, 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配送費用等情,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 本3 份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108號卷〈下稱司 促卷〉,未編頁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另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刻正解散清算中,無從對原告清償債務
云云。惟按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 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公司對前項未為清償之債權,仍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公司之資產顯足抵償其負債者,對於足致前項損害賠償 責任之債權,得經法院許可後先行清償。公司對於其債務之 清償,應依其債權額比例為之。但依法得行使優先受償權或 別除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8 條、第340 條分別 定有明文。惟查,上開規定乃本於債權平等原則,所為限制 清算人任意對債權人為清償之規定,而綜觀公司法第五章股 份有限公司第十二節清算所為規定,並無相類如破產法第99 條:「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或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28條:「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 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規定,亦即縱使被告已進入清 算程序,然並不影響原告依法訴請確認債權數額之訴訟上權 利,則不論原告是否業依清算程序向被告申報本件運費債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求取確定判決,尚難謂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運費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年7月29日起(見司促卷,未編頁碼)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1,439 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