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5603號
TPEV,105,北簡,15603,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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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蘇芷萱
被   告 甘鈺琳(原名甘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560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2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 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 度,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 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1月10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至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274,538元未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 予原告。又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對象為銀 行,不及於一般私人間,原告並非銀行,自不適用銀行法第 47條之1之規定,況該條文並未明定溯及既往,依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僅法律生效後發生之事項始有適用,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 538元,及其中239,829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通知函暨回執等件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五、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條文)。系爭條文立 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 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 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 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 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復參諸以往因銀行浮濫發卡等因素所引發之94年雙卡風 暴,可見立法者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維繫國家財 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並兼顧契約自由原則,遂增訂系爭條 文藉此調和之。如依原告之主張,無疑使系爭條文形同具文 而無增訂實益,足徵系爭條文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 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以往所辦理之現金 卡或信用卡契約業務更包含於系爭條文所規範之範圍內,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4,538元,及其中239,829元自94 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3,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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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