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513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
被 告 邱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8,534元,及 自民國9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嗣於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500元,及自90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靠行於訴外人宇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宇家公司),民國89年10月4日宇家公司與訴外人太 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由宇家公司向太設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95日野( 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11萬4,857元,頭期款為1萬3,257元, 其後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清償,每期攤還4萬5,900元。 又宇家公司為此與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9年10月4日、票 面金額為110萬1,6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 到期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擔 保上開買賣價款之餘款。詎料,宇家公司僅繳付9期款項, 自90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宇家公司前已將系爭車 輛以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王慶餘,並將該價款50萬元給付予
太設公司,故宇家公司尚欠買賣價款18萬8,500元(計算式 :買賣價金111萬4,857元-頭期款1萬3,257元-已繳納之9 期款項41萬3,100元-系爭車輛出售價款50萬元=18萬8,500 元)未給付。而太設公司已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茂豐公司),茂豐公司於104年5月4日業將上開對宇家 公司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予原告,且原告已依法向被 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 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 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是系 爭本票債權雖已罹於票據時效而消滅,然因被告與宇家公司 係靠行關係,系爭車輛雖登記予宇家公司,實際上系爭車輛 確係被告所使用,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因免付系爭本票 債務所受上開剩餘買賣價金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 500元,及自9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 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 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 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 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太設公司簽呈、債權讓與證明書、 經濟部92年11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201313830號函、臺北中 山郵局第2025號存證信函、逾期招領信封、被告戶籍謄本、 車輛買賣契約書、車行額度管制表、車主及保證人信用調查 表、重車車主徵信報告等件為證。然查,縱被告與宇家公司 為靠行關係,系爭車輛實際上為被告所使用,然因系爭車輛 業經宇家公司於90年10月31日以50萬元出售予王慶餘,且宇 家公司已將該價金5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契約之價金,又系爭 車輛出售後,被告已無因系爭契約享有系爭車輛使用之利益 ,則難認被告因免付系爭本票債務而受有系爭契約剩餘買賣 價金之利益,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受有何其他 利益。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萬8,500元,及自9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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