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5487號
TPEV,105,北簡,15487,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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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487號
原   告 彭志文
被   告 翁正振
      韋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韋伯室內裝修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韋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翁正振於民 國104年8月間,委請被告韋伯公司就被告翁正振所有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12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及變更外推窗工程,於同年9月28 日杜鵑颱風時因被告翁正振定做、指示不當及被告韋伯公司 施作之疏失,致漏水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嚴重漏水、壁癌 、龜裂、落塵,造成裝潢家具受損,影響原告居住造成痛苦 ,其後再次於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時漏水造成裝潢寢具床 套、玩具受損,故被告翁正振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韋伯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賠償如工程估價詳細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 新臺幣(下同)196,600元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然經管委 會及調解均不成立,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 書、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6,600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翁正振則以:伊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承租人,被告韋伯公 司僅代為申請施工許可,實際上是伊自行找師傅施工,原告 所稱漏水情形非施工所致,亦與系爭12樓房屋無涉,原告所 稱漏水時間均為颱風來襲時,滲漏位置皆為原告陽台外推使 用位置及天井旁,係因老舊大樓洗石子材質外牆暗裂嚴重, 故颱風來襲使雨水滲漏,原告所提出管委會會議紀錄與事實 不符,105年9月27日有請員警進入系爭12樓房屋相對位置查 看拍照,經確認該位置地板及旁邊紙箱均為乾燥,已證實該 漏水非由系爭12樓房屋往下流所致,原告係與系爭12樓房屋 屋主有糾紛才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韋伯公司則以:伊未承攬該室內裝修工程,僅受託協助 辦理進行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審查作業,日後實際完成工 程發包作業時,再依規定辦理將施工許可證上廠商名稱變更 為實際承攬工程廠商,故被告翁正振未交給伊施作,即不應 再張貼上有伊名義之施工許可證,本件與伊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向被告翁正振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 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 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 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 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翁正振辯稱伊非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僅為 承租人等語,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符實,則被告翁 正振既非所有人,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賠償系爭 12樓房屋及裝修工程所生損害云云,即與前開要件未合,自 屬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房屋漏水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 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 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 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 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天花 板及牆壁漏水係因系爭12樓房屋漏水、被告施工所致而受有 上開損害,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係爭房屋漏水原 因係系爭12樓房屋漏水、被告施工所致,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漏水位置圖、 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7-22頁、第 63頁),然上開照片、位置圖、會議紀錄及估價單僅能證明 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曾有漏水、所載工程所需費用之事實 ,被告復辯稱系爭12樓房屋相對位置並無水痕等語,並提出 漏水相對位置示意圖、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第53頁),則尚難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係由系爭12 樓房屋漏水或被告施工所致,復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 60頁反面),原告仍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就系爭估價單所載修 繕費用、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由系爭12樓房屋漏水、被告施



工所致等節為舉證,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9條但書、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本件修繕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漏水原因為舉證,自不得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修繕費用。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600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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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韋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