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763號
原 告 鍾天助
被 告 周詩淳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詩淳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下午5時15分許 ,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4巷由西向東前進, 行經該路段45號前時,竟未確認後方有無其他直行來車,即 突然將腳踏車頭向左轉,適被告左後方有原告騎乘重型機車 直行,見被告突然轉向而緊急煞車跌倒,因而受有左腳外踝 骨折、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故請 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3958元、薪資損失18萬元、機 車修理費4,200元、精神賠償金10萬元,上開金額共計 298,15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9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有超速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以過失相抵原則考量兩造之過失比 例。
(二)另被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就「台安醫院」之收據 僅698元,惟原告卻請求2,198元,原告應就其間差額提出 證據;另原告所提之「林家國術館」、「天心中醫」之診 療證明書,被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性,況原告既已進 行西醫治療,即無需再至「天心中醫」進行治療,故上開 醫療費用均非屬必要。
(三)原告之機車修理費用,其中零件部份應扣除折舊,方為適 當。
(四)原告雖請求工作損失90日,每日2,000元,共18萬元,然
自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記載「病人於104年4月22日於本 院急診就醫,104年6月3日門診追蹤,骨折癒合至受傷時 起約3個月。」惟該醫囑並未表示原告需在家靜養不能工 作,故此部分難認原告有何無法工作獲得收入之損失。(五)被告罹患癌症,並撫育2名子女,其配偶對家庭經濟不聞 不問,被告因每月所得入不敷出,因而放棄治療,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依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因疏未注意左轉 時應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造原告騎乘機 車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跌傷,致原告受有左腳外踝骨折、頭 部外傷、胸壁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104年度偵字第18172號卷第12-18頁、6頁),而被告因前揭 事故,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過 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萬395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臺安醫院、天心中醫醫院、林家國術館、華 信中醫看診,分別支出2,198元、5,800元、4,860元、1, 100元,共計13,958元,並提出臺安醫院收據、天心中醫醫 院診斷證明、林家國術館診療證明等(見本院卷整24頁、 26頁、29頁)為證、惟此部分之收據,原告僅提出臺安醫 院應繳金額為698元之收據乙份,而未提出天心中醫醫院 、林家國術館、華信中醫之收據,已難認原告確有支出此 部分費用。又原告既已先至臺安醫院接受西醫治療,其後 又轉往天心中醫醫院、華信中醫就診,然其在接受西醫治 療後,是否有必要再至非屬健保體系之醫院進行中醫治療 ,本非無疑,且原告另至林家國術館進行傳統治療行為, 係由傳統整復員為國術損傷整復,並非由醫師所為之治療 ,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至上開民俗療法中心之整復行為為
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故亦難認此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故原告除臺安醫院之就醫費用外,其他醫療費用 之請求自非有據,亦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於69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2.薪資損害18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診斷證明書上註明「病人於104年4月22日於本院急診 就醫,104年6月3日門診追蹤,骨折癒合至受傷起約3個月 」,故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以90日每日2000 元計算,共18萬元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又原告為水電師傅,其受傷部位為左腳腳踝,依其 工作性質及工作安全,當需手腳併用始能完成工作,則原 告主張其自受傷時起至完全復原止不能工作,即有理由, 惟參酌原告於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存摺影 本內之薪資轉帳記錄可知,其於受傷後回復工作之前6個 月即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之平均薪資為44,490元(〈 43200+46800+46960+48600+29780+51598〉÷6=44490(四 捨五入)),由其數字結構即知,原告之薪資並非固定, 亦非如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所稱每日2千元,故原告之 薪資損失,當以其受傷復原後6個月之平均每月薪資即 44,49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請求3個月之薪資損失 133,470元(44490×3= 13347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淮 許,超出上開範圍則不予淮許。
3.機車修理費4,2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兩造於104年4月22日發生車禍,原告所有之 機車於100年出廠,現以4,200元修復,修理項目為前避震 維修1,600元、汽門卡住除碳400元、三角台1800元、珠碗 400元等項目,有原告當庭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上開汽門除碳難認與 本件車禍有關,應予扣除,可見上開更換之零件為三角台 及珠碗,其餘維修項目應為工資,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自出廠 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依上所 述,其扣除三角台、珠碗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220元( 〈1800+400〉×1/10=220)、另避震器維修工資1600元, 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820元 (1600+220=1820)。
4.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其主張身體、精神均受 有痛苦,自足採信。惟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狀、資力、家 庭狀況,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可完全復原,對原告心理、 精神上造成之損害應非甚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宜。
5.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5,988元。(醫療 費698+薪資損失133,470元+機車修理費1,820元+慰撫金1 萬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 原因為被告在巷弄間騎乘腳踏車準備左彎未注意讓後方直 行車輛先行,然該事故發生地點為速限30公里之巷道間, 且原告係自被告之左後方貼近被告欲超車,是原告於該巷 道間之時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欲超越之被告 腳踏車保持適當間隔,方會在被告僅腳踏車頭轉向後不到 半公尺之距離,原告仍無法閃避緊急煞車跌倒。本院審酌 兩造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 負擔5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則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減為72,994元(計算式:145988×50%= 72994)。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 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3日(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 第70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994元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