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741號
原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被 告 郭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起訴主張訴外人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強生公司)未清償借款,而訴外人陳慶豐及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故請求普羅強生公司、陳慶豐、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基 隆地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2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 受理,並判決普羅強生公司、陳慶豐連帶給付50萬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將普羅強生公司及被告部分 裁定移送本院,惟前案已就普羅強生公司部分判決命其與陳 慶豐連帶給付5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且 觀諸前案移轉管轄裁定所載「…本件被告郭麗卿與華僑商業 銀行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等理由,應認前案裁定所命移轉管轄之被告僅係被告郭麗 卿一人,而未包含普羅強生公司,上開裁定當事人欄所載普 羅強生公司之部分,顯係誤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普羅強生公司分別於93年8 月27 日、同年9 月23日,邀同訴外人陳慶豐、陳明寶及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借款1,100 萬元、400 萬 元,並簽訂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詎普羅強生公司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本金共計13,234,849元,依借據第8 條、約定 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華僑商業銀行已 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原告僅就上開2 筆借款債權之一部(
即每筆債權各25萬元)為請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 定書、保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一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期間(民國) │年息 │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
│1 │250,000元 │自94年3 月9 日│4.21% │自94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
│ │ │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 │者,按左列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
│ │ │ │ │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2 │250,000元 │自94年2 月25日│4.21% │自94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
│ │ │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 │者,按左列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
│ │ │ │ │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附表二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期間(民國) │年息 │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
│1 │250,000元 │自94年3 月9 日│4.21% │自94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
│ │ │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 │者,按左列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
│ │ │ │ │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2 │250,000元 │自94年2 月25日│4.21% │自94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
│ │ │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 │者,按左列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
│ │ │ │ │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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