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249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耀
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被 告 陳惠玲
陳永昌
陳婉玲
陳永杰
葉昌明
葉林
陳王瓈子
陳琇玲
陳碧玲
陳玫玲
陳昭玲
陳欽宗
陳月玲
邱琍婷
邱鈺琪
邱逸凡
盧慧鈴
謝誼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惠玲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邱琍婷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44,000 元(公告現值160,000 元×面積86平方公尺×公同
共有1/4 ×應繼分比例1/10=344,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尚餘2,750元未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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