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3388號
TPEV,105,北簡,13388,20170410,2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388號
原   告 陳嬿芸
訴訟代理人 田憲武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陳奕軒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33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4月7日下午5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89年度25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44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前揭執行名義所 載之信用卡正卡本金債權及附卡債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 就系爭債權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正卡本金債權不存在之訴及確認被告 對原告信用卡附卡本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於民國86間,訴外人陳戊山為信用卡之 正卡持有人積欠其信用卡債務為由,聲請對附卡持有人即被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475號強制執 行程序受理在案。被告於87年取得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6393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後,其後分別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之89年度執字第2529號強制 執行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執字第93255號強制執行事件,均 係被告向陳戊山所為,原告並不知情,故時效中斷之效力不 應及於原告,故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自87年達成和解後,關 於附卡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5,175元之請求權於102年 已罹於時效消滅。再上開和解筆錄係以原告為附卡持有人故 與正卡持有人陳戊山負連帶清償責任,然附卡持有人對正卡 持有人之消費需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條款,為定型化條款,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為無效,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亦同此認定。是上開和 解筆錄關於原告應連帶負擔正卡債務47,135元部分亦應無效 ,即被告對原告該部分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為此,爰起訴請 求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信用卡正卡本金債權47,135元 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信用卡附卡本金債權25,175元之 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上已有載明, 該次執行名義為87年度北簡字第6393號和解筆錄,且債權憑 證上亦有明文原告陳麗娟為債務人,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等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具 有形式確定力之判決,就已判斷之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於 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得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 張。如原告有違背上述判決確定後ㄧ事不再理原則,茲據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違背 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稱是否申請附卡已不 復記憶、附卡人不負清償責任云云,原告乃債務人,對於自 身之權利本就該積極維護,且對於自身債務更有清償的責任 ,豈能以遺忘作為抗辯之事由;另和解的目的在於息訟止爭 ,若容許原告提起異議之訴,則和解之意義將蕩然無存,為 維護法制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㈡、再本件被告曾於99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業蒙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註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 憑證,該次執行中斷時效後將消滅時效延至114年10月19日 。故原告於民事強制執行異議狀,所陳述已經19年未請求等 說詞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之規定為99年2月2日修正 發布且並無溯及既往的效力,故本件無此法之適用,原告之



說詞與法不和。
四、本件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前以訴外人陳 戊山及原告積欠信用卡債務,於87年5月29日與訴外人陳戊 山、原告成立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6393號和解筆錄,內容為 陳戊山及原告願連帶給付富邦銀行72,310元及自86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息加 計10%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富邦銀行於89年間持 系爭和解筆錄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戊山與原 告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嘉義地院 89年4月18日嘉院昭民執毅字第25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嗣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再 於99年10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 訴外人陳戊山及原告強制執行(案號為99年度執字第00000 號),亦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逕發債權憑證。被告 復於105年8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債 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9447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 第93255號及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6393和解筆錄核閱屬實, 且原告亦自承有於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等情,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富邦銀行及被告於89年及99年間均僅係對訴外人陳 戊山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尚非可取。
五、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 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 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40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而言,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 (即同一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訴之聲明(即同一請求), 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訴之三要素同 一即屬同一事件,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準此,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 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按命債務 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 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法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 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陳戊山與原告向富邦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正附 卡使用,富邦銀行於87年間向本院提起87年度北簡字第6393 號訴訟請求原告與陳戊山連帶清償信用卡債務,嗣陳戊山及 原告與富邦銀行於8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訴訟上和 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陳戊山及本件原告)願連 帶給付原告(即富邦銀行)72,310元,及自86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 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而 原告於本訴所主張附卡持卡人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需負連帶 責任之約定條款,為定型化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等 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須對正卡持卡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 責任此一事由,乃原告於和解成立前所得抗辯之事由,惟原 告對此並未為爭執而仍願與富邦銀行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和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同受拘束,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即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亦即原告嗣後 自不得再執其於和解筆錄成立前所得抗辯之事由更行起訴確 認被告對其之信用卡正卡本金債權47,135元不存在。是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前揭和解筆錄內容中所載之信用卡正卡本 金債權47,135元不存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既已為上開和解 筆錄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 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 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 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 文。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 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債權人依勝訴 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



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 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 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 67號函釋參照)。亦即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 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 之憑證而言。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 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 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 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 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 權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 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本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既 係被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則 該信用卡消費款本金之時效消滅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核為15年。而富邦銀行於89年間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戊山及 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 ,經該院於89年4月18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9年 10月1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陳戊山及 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99年度民執字第93255號執行事件 受理,嗣亦因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新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書記官於99年10月28日在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債務人 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被告另於105年8月26日持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 如前所述,是縱如原告所述執行法院或被告並未將89年及99 年之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原告為真,然依上開說明,強制執行 法第27條,對於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並無次數之限制。故債 權人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如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 財產,自得請求重新發給債權憑證。雖同條第2項規定債權 憑證「載明俟發現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惟此項規定 ,僅係供債權人明瞭,債權憑證係屬執行名義,發現有財產 ,法院仍可再予強制執行之訓示規定而已。非謂債權人必須 發現有財產,始得聲請執行。否則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前,已 聲請執行,僅因債務人並無財產,即令時效消滅,即與時效 制度之意旨不合。是被告之前手即富邦銀行與被告既曾於89 年及99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不因查無 原告之財產可供執行而未通知原告致時效仍繼續進行。故原 告主張被告自87年間和解成立後迄至105年,均未向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或原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知情,故對原告 之信用卡附卡消費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洵屬無據。則 揆諸前開說明,有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信用卡消費款本金 部分,自被告歷次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翌日起至其再次聲請 強制執行間,均未罹於1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之信用卡附卡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非可 採。
七、綜上所述,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正卡消費 款本金債權不存在部分,依其所訴之事由,已違反確定判決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予駁回;又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附卡 消費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故關於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附卡消費款本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