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降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3247號
TPEV,105,北簡,13247,2017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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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47號
原   告 馬桂雲
      楊永慧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訴訟代理人 蘇韶淇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降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依兩造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因本 租約之履行而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本件 原告既係因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調降租 金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866元。是依前開法條,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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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