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171號
原 告 許益誠
被 告 偕芳悦
李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集合住宅公共樓梯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偕芳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0號1至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為集合住宅。原告為系爭房屋2樓所有權人,系爭房屋3樓 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潤蓉(原名郭采綸)將系爭房屋3 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偕芳悦,而被告李瑞玲則為系爭房 屋3樓之實際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3樓有事實上處分權能。 系爭房屋1至3樓原來並未砌牆,留有通道,系爭房屋3樓前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曲曰泓違反集合住宅之默示約定,擅自在 系爭房屋3樓公共樓梯間砌築水泥牆及設置鐵門占有如附圖 編號A所示之空間共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樓梯空間)作為 3樓室內空間使用,致其他共有人無法通行至頂樓平台,妨 礙共有人遇突發災難得緊急逃生至頂樓之功能,系爭房屋確 有集合住宅公共樓梯存在,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並 聲明:請求確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集合 住宅一樓、二樓、三樓至頂樓平台之公共樓梯存在。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偕芳悦僅提出民事說明狀陳述原告就系爭樓梯空間之 爭議已對被告等人提出多件訴訟,且多次調解均未能達成 協議等語。
(二)被告李瑞玲則以:原告就系爭樓梯空間之爭議已對前屋主 及被告提出多件訴訟,包含拆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惟另案法院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只有在原告要 清洗水塔或緊急危難時才使用,且依建築法規,集合住宅 並非必有公共樓梯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 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 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 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 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所載,其請求確認 之標的應為:系爭樓梯空間為公共樓梯(即為共有人所共 有之共有物),核其確認之標的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惟查,原告就系爭樓梯 空間之爭議,以基於共有物所得主張之多項法律關係,對 被告及其前手郭潤蓉(原名郭采綸)等人已提起多件訴訟 事件【包含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 件、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5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3118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03年度 訴更一字第3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案號為102年度 訴字第609號)、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5465號請求拆除牆 壁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67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62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以上 均已確定在案;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13號排除侵害等 事件,尚在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4至94頁、第150至153 頁、第167至171頁),足認原告並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 本件原告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樓梯空間為公共樓梯(即共 有物),依前開說明,即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法未合。
(三)又查,原告就系爭樓梯空間之爭議,曾對被告偕芳悦、李 瑞玲提起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並於上訴時為訴之追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 月2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9至81頁、第167至171頁)。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1023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原告於該案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48條、第765 條、第799條、第799條之2、第800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 均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之「貳、實體
方面」第五點詳載下列內容:1.系爭房屋1至3樓所有權狀 所載面積均包括樓梯間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10平方公 尺面積建物(即系爭樓梯空間部分)之所有權人為系爭房 屋3樓所有權人即被告偕芳悦,並非原告許益誠。原告縱 為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共有人,然其既非如附圖編號A部 分所示10平方公尺面積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仍無從 以所有人或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 765條規定請求被告偕芳悦、李瑞玲將系爭房屋內如附圖 編號A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回復成樓梯間走道,以供 全體共有人通行(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2.原告雖另 引用民法第148條、第799條、第799條之2、第800條規定 為請求,然民法第148條係權利濫用、誠信原則之規定, 民法第799條、第799條之2則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規定, 與原告可否請求回復成樓梯間走道以供通行無涉,其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10平方 公尺面積回復成樓梯間走道,以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並無 足取。其次,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係屬系爭房屋1樓所有人 、2樓所有人即原告、3樓所有人即被告偕芳悅所共有,系 爭房屋應屬民法第799條所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本件 縱認原告所使用者為系爭房屋3樓之正中宅門,且倘依客 觀事實有使用之必要時,固得使用系爭房屋3樓正中宅門 通行至頂樓平台;然前案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確 定判決主文載明原告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 得通行系爭房屋3樓至頂樓平台,判決理由記載系爭房屋 為三層樓建物,由1樓樓梯往上直通3樓,3樓有門,須經3 樓客廳再轉樓梯上頂樓,可見系爭房屋1、2樓住戶要上頂 樓平台,須先進入系爭房屋3樓客廳後,才能再接樓梯而 上,從而類推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及1樓住戶得依頂樓 平台之性質及構造之使用目的,通行系爭房屋3樓至頂樓 平台,但應以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從而在原告檢測水塔 、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系爭房屋3樓至頂樓平台之 範圍,至原告請求得「隨時」通往頂樓平台部分,則尚屬 無據等語。本件原告尚非全然無法通行至系爭房屋頂樓平 台,仍得依該案判決主文通行系爭房屋3樓至頂樓平台, 且該案判決後亦無任何新狀態發生或舊有狀態遭改變,自 不宜過度擴張適用範圍,尚難遽認依客觀事實原告有隨時 使用系爭房屋3樓正中宅門通行至頂樓平台之必要,是原 告依民法第800條規定請求被告偕芳悦、李瑞玲將系爭房 屋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回復成樓梯間走 道,以供全體共有人通行,即有未合(見本院卷第170至
171頁)。依上述判決內容所載,原告就系爭樓梯空間部 分並非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且就通行權部分亦經前案即本 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確定判決諭知在原告檢測水塔、 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系爭房屋3樓至頂樓平台之範 圍。是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其請求確認系爭 樓梯空間為公共樓梯(即共有物),亦顯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公共樓梯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