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2377號
TPDM,91,簡,2377,200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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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麻將筒子參副、骰子捌拾只、籌碼壹佰零參個、監視器伍組及抽頭金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元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麻將筒子參副、骰子捌拾只、籌碼壹佰零參個、監視器伍組及抽頭金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元均沒收。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麻將筒子參副、骰子捌拾只、籌碼壹佰零參個、監視器伍組及抽頭金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甲○○於九十一年初某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 之黃昌煥租得台北市○○區○○街六十四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後(該房屋所有人 為陳進來,陳進來將該房屋借渠弟陳進良使用並處理出租事宜,陳進來復將該屋 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任職 於蘭陽房屋公司之黃昌煥),即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四日二十二時起,連續提供上揭租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筒子為 賭具,以推筒子比點數大小之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 除自行作莊與賭客對賭財物外,並以賭客每贏一千元從中收取四十元抽頭金牟利 。甲○○並自該日起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明知上情且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丙○○在該賭場負責「清注」(即抽頭)之工作收取抽頭金,並自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以每日一千元之薪資僱用明知上情且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在 該處負責把風、過濾賭客及開門之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 許,適有楊瑞榮劉鼎威、汪俊富、陳正隆黃玉花莊惠娟郭佩蘭等七人( 該七人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該處賭博財物 時,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賭資二十三萬零五百元(業 經沒入)、甲○○所有之賭具麻將一副、麻將筒子三副、骰子八十只、籌碼一百 零三個、監視器(含螢幕及針孔鏡頭)五組及抽頭金二萬九千六百元等物。案經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丙○○乙○○三人之自白。 (二)當日查獲之賭客楊瑞榮劉鼎威、汪俊富、陳正隆黃玉花莊惠娟及郭 佩蘭等七人於警訊中之陳述。
(三)證人陳進來、陳進良之證述。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照片六幀。
(五)扣案之賭資二十三萬零五百元、賭具麻將一副、麻將筒子三副、骰子八十 只、籌碼一百零三個、監視器五組及抽頭金二萬九千六百元。四、核被告甲○○丙○○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為多次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雖僅就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就被告三人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此部分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諸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 因犯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無前科,素 行尚稱良好,而丙○○有賭博前科,其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 ○經營賭場對社會風氣之影響甚鉅,被告丙○○乙○○均係受僱於被告甲○○ ,三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一副 、麻將筒子三副、骰子八十只、籌碼一百零三個及監視器五組,為供犯前揭賭博 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二萬九千六百元為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甲 ○○所有,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二十三萬零五百元,既非被告三人所有 ,且業經沒入,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仍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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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