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348號
原 告 王正文
訴訟代理人 王悅如
被 告 林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市○○區○○路0 段000 號,屬本院轄區,本院 自有管轄權。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載:「被告蓋違建毀損 地坪應負毀損之責並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9,130 元」 (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30 元」( 見本院卷 第37頁) ,核原告前開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 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 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 同址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5 年期間未經全體住戶同意,私自於系爭公寓樓頂加蓋雨棚、 增建外牆、接水電、鎖門、堆置私有物品,因被告加蓋違建 破壞頂樓地坪防水層,經建管單位於103 年8 月底拆除前揭 違建後,卻未進行修繕;又被告占領頂樓種植花草落葉,因 未加清掃而堵塞排水孔口,導致系爭4 樓房屋屋頂滲漏,原 告於103 年4 月要求被告修繕,未獲置理;復於105 年因違 建遭建管單位拆除基柱時,造成地坪防水層破裂而受損,適 逢105 年連續大雨,造成系爭4 樓房屋嚴重漏水而無法居住
,致原告支出緊急修繕費用74,130元,並受有因租客居住不 寧、精神不濟折抵35,000元之租金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9,130 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自67年起至95年間,獨占系爭公寓頂樓 之公共空間,興建空中花園、假山、魚池、封死系爭公寓多 處排水孔等違建作為私用,至今迄未拆除,業已嚴重破壞系 爭公寓之結構,致系爭3 樓房屋漏水,惟原告屢次規避修繕 責任,故系爭4 樓房屋頂樓漏水係原告咎由自取,系爭公寓 在20、30年前就有漏水情形,原告無法證明系爭4 樓房屋漏 水係被告之違建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查本件原告為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 樓房屋 所有權人,原告曾於系爭公寓頂樓增建房屋及空中花園,增 建房屋目前仍在,空中花園及魚池現在已無,而被告亦於系 爭公寓頂樓加蓋違建,嗣經建管單位拆除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公寓屋頂違建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46頁至 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 查報案件明細(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71頁反面),堪信 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法條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 屋滲水原因,為被告加蓋違建破壞頂樓地坪防水層,嗣經建 管單位於103 年8 月底拆除前揭違建後,卻未進行修繕,復 於105 年因違建遭建管單位拆除基柱時,造成地坪防水層破 裂而受損,造成系爭4 樓房屋嚴重漏水而無法居住,已構成 侵權行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具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及其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曾先於系爭公寓頂樓增建房屋、空中花園及魚池,雖目 前空中花園及魚池已拆除,惟增建房屋部分現仍持續存在等 情,已如前述,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前揭建置房屋、花園及 魚池之行為,顯係違反原訂建築法規,變更系爭公寓頂部樓 板地坪承載方式,加重系爭公寓頂部載重及防水結構之負擔
,於原告提出其增建違建部分係依法強化載重及防水結構設 施等相關證據以前,難認系爭公寓頂樓滲水情形與原告早年 之增建物體破壞原建物結構無涉。又原告主張經建管單位拆 除被告加蓋違建之基柱後,造成地坪損害、防水層破裂損害 過大、房屋屋頂滲漏等語,業據原告於本院106 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問:依原告於106 年2 月13日補 充理由狀載,是否主張因被告前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頂樓加蓋違建,經建管單位拆除基柱後,造成地坪損 害、防水層破裂損害過大、房屋屋頂滲漏,嚴重影響同建物 4 樓住戶生活品質〈見本院卷第60頁〉)?答:是。」等語 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足見本件漏水情形係於建管 單位拆除加蓋違建基柱後,始致原告開始進行修復漏水之相 關因應措施,堪認原告已知悉前揭屋頂滲漏情形,與建管單 位拆除加蓋違建基柱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迄未就其所受損害係與被告加蓋違建具因果關係 乙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採憑,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9,130 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公寓頂樓加蓋違建,造成 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滲漏,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74,130 元,並受有因租客居住不寧、精神不濟折抵35,000元之租金 損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總額109,13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