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1332號
TPEV,105,北簡,11332,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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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332號
原   告 許隆鑫
被   告 詹天佑
      詹桂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承攬運送契約第23條(見本院 卷第10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給付違約金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98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程 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17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天佑邀同被告詹桂蓮為連帶保證人,於10 4 年11月10日與伊簽訂承攬運送契約書,約定自104 年11月 10日起至107 年11月10日止,由被告詹天佑擔任司機,承攬 原告所屬觀光旅遊、機場接送、交通車等乘客運送業務,每 月需給付車輛租金3 萬元,並約定被告詹天佑須做滿合約36 期,如中途違約須賠償原告損失20萬元。詎被告詹天佑將車



輛損壞即丟至保修廠,貨款相關文件及電話卡未付,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汽車修理費分別為23,000元及 90,174元,105 年4 月及5 月租金共60,000元,違約金200, 000 元,合計373,174 元,而被告詹桂蓮同為承攬運送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承攬運 送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運送契約書 、修車廠車損零件及修車明細價目單、36紙本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3,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 日(見本院卷 第31至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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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