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193號
原 告 徐尚懿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吳芬玲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白佩環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珮榕因經營醫美事業,於民國104 年12 月間曾屢次向原告借款,嗣於105 年2 月下旬至同年3 月上 旬間執被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 原告再次借款,屆清償期後猶未清償借款,原告僅得執系爭 支票提示,詎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未獲付款等情,爰依 系爭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受曾珮榕騙稱:經營醫美事業,從進口每一針劑到達 消費者之間至少可賺得6 倍營業利潤,請求被告開票讓渠購 買針劑,渠的醫美體系於期間內賺得營利所得,即可兌現被 告所簽立支票尚綽綽有餘等語,被告即簽立系爭支票交付曾 珮榕,被告與曾珮榕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㈡原告明知被告並非未清償對曾珮榕之債務而簽立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支票(下稱編號2 支票)及曾珮榕對被告並無債權 存在,猶受讓編號2 支票,應屬惡意,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 13條但書之規定,以與曾珮榕間之原因關係事由對抗原告。 其次,原告係以惡意取得編號2 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亦不得主張編號2 支票之權利。
㈢又原告未證明就系爭編號2 支票曾交付曾珮榕500,000 元款 項,縱曾珮榕證述原告曾交付500,000 元以取得編號2 票面 金額700,000 元之支票等情為實在,其對價顯不相當,原告 不得主張優於曾珮榕對被告之權利。再退步言,如原告得對 被告主張編號2 支票之700,000 元票款權利,則超過 500,000 元部分,被告對原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㈣再就原告所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下稱編號1 支票)
,原告主張係曾珮榕贈與原告之金錢,則此部分既為無償取 得,即屬無對價及不相當對價,原告不得主張優於曾珮榕對 被告之權利。
㈤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曾珮榕於105 年3 月9 日收取由被告簽立之編號2 支票1 紙 ,並於嗣後交付予原告。
㈡曾珮榕於105 年2 月27日收取編號1 支票1 紙,並於嗣後交 付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不相當對價 抗辯是否有理由?㈡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原因關係抗辯是否 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不相當對價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 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 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 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 、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 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 第32號、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原告所執編號1支票部分,乃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抗辯稱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而不得主張享有優於前 手即曾珮榕之權利,故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經查,就原告自曾珮榕處取得編號1 支票之過程,業據 證人曾珮榕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係伊向被告借的,之 前伊有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伊當時向被告借系爭2 紙 支票交付原告。伊係在105 年4 月間入監執行前將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交付系爭支票時,伊僅積欠原告300,000 元 ,另外200,000 元並非借貸關係,係伊自願主動送給原告
,編號1 支票就是伊所說要送給原告的錢等語(見本院 105 年度北簡字第1119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背面 至第59頁)。是依證人曾珮榕上開證述即足悉,編號1 之 200,000 元面額支票係曾珮榕無償贈與原告,原告自屬無 對價取得編號1 支票;且曾珮榕取得編號1 支票係因向被 告借票使用而來,曾珮榕與被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則 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被告自得抗辯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曾珮榕之權利,又因曾珮榕與被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 在,曾珮榕就編號1 支票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 就編號1支 票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票款。 ㈡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上權利,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 旨、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另就編號2 支票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係惡意取得編號2 支 票,故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得以與原告之前手曾 珮榕間之抗辯事由即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 票款等語。經查,就原告自曾珮榕處取得編號2 支票之過 程,首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1 紙,其內容略為:「借據, 曾珮榕向徐尚懿借現金伍拾萬元整。明日3 月9 日開立3 月31日70萬元支票,2016、3/8 」等語(即原證7 ,見本 院卷第85頁),復據證人曾珮榕到庭具結證稱:編號2 支 票係伊向被告所借,上開借據與編號2 支票有關,當時伊 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約定要還450,000 元。復改稱伊
以上開借據,確實向原告借得500,000 元,約定要開 700,000 元之支票,其中200,000 元為利息。上開借據記 載要開立700,000 元支票等語,因為原告也認識被告,所 以知道伊會開被告的票給原告,且原告知道伊向被告借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是由證人曾 珮榕上開證述亦可知悉,曾珮榕自被告處取得編號2 支票 係因借票而無償取得,曾珮榕與被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又原告自曾珮榕處取得編號2 支票時,乃明知系爭支票 係曾珮榕向被告所借用等情,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編號2 支票。則原告既屬惡意取得編號2 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雖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仍 得以對曾珮榕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主張兩造 間之票據關係不存在。是原告就編號2 支票,亦不得對被 告請求給付票款。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00,00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均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已如前述 。是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900,000 元票款,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票據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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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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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佩環 │105年3月30日 │EN0000000 │200,000元 │105年3月30日 │10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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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佩環 │105年3月31日 │EN0000000 │700,000元 │105年3月31日 │1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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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金額:9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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