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簡字,105年度,13號
TPEV,105,北消簡,13,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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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消簡字第13號
原   告 戴伯勲
被   告 愛度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訴訟代理人 黃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 地之法院管轄。查兩造消費行為發生地為臺北世貿中心一館 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見本院卷第3 頁),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5 年8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 於105 年11月24日具狀到院,變更前揭聲明中利息起算日, 改自105 年7 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9頁),此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7 月24日下午前往臺北世貿中心一館 參觀「臺灣國際建材、廚衛、照明大展」,途經被告攤位時 由展場銷售人員黃偉龍葉玉蘭向伊推銷「成家方案」,並 以型錄介紹促銷內容,表明只要參加,即可以現場特惠價49 8,000 元,由被告提供型錄或伊再到被告新莊或桃園賣場中 挑選總價250 萬元紅標價格傢俱,還可在展場挑選床墊及沙 發為贈品,伊雖表明至少還要等3 年後才有傢俱購置需求, 黃偉龍葉玉蘭又表示屆時會有新銷售型錄可供挑選,伊經 被告銷售人員一再鼓吹機會難得情況下,遂簽下商品訂購單 ,以信用卡簽帳方式給付訂金15萬元,然伊返家後上網查詢 ,始知亞太家居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同為謝薔薇,網路上有關



亞太家居消費糾紛分享訊息眾多,伊於翌日即105 年7 月25 日上午再次前往展場表示要取消購買退回訂金,惟被告銷售 人員表示不同意,伊遂於105 年7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於7 日內返還訂金,惟被告置之不 理。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88條或第 92條規定,撤銷因錯誤或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併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 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5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至伊設於臺北國際傢俱展中展覽會場攤位, 應有選購傢俱意圖,伊當日於現場除陳列有傢俱實物可供參 觀選購外,亦有準備型錄供原告挑選,且原告自行前往展場 中攤位,非伊前往原告之住居所或其他非屬營業之場所從事 銷售,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訪問買賣規定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實無所據。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有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之情形,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觀 原告書狀所述,葉玉蘭黃偉龍之行為尚難構成所謂詐欺與 脅迫,原告請求返還訂金,自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至25日於臺北世貿中心一館參與「第 二十八屆臺北建材、裝璜、廚衛、照明大展」設置展售攤位 ,原告於105 年7 月24日至被告於展場之攤位,與被告之銷 售人員葉玉蘭黃偉龍簽訂商品訂購單,購買「愛度家居樣 品屋廣告戶補助專案〈三房二廳〉」,總價金498,000 元, 被告已支付定金15萬元,有系爭訂購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對 帳單及匯款收據、被告參展位置圖、傢俱位置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69、105 至109 、121 至129 、 142至147 頁)。
㈡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以國史館郵局第000406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主張其簽訂系爭訂購單有民法第88條錯誤意思及民法 第92條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請 求於七日內返還已交付之定金15萬元,該信於翌日送達被告 ,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辯論意旨狀存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8、157 頁)。
四、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被告應返還訂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 究者為:原告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㈠按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意買受時,得於



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 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訪問買賣」,係指企業 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 所為之買賣,同法第2 條第11款亦有明定。此種交易型態與 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買 賣之買受人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 之強力促銷手段,輒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 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 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消費者保護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 設有專節加以規範,因此種交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受該法之規制。惟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情況, 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取得 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以各式說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 機,使消費者「被動」同意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 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事宜,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 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 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情,故通說認為於此種情狀下 締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買賣 」,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應有該法相關規範之適用。至 於前引法條所謂「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 ,為達保護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 約之旨,此處之「其他場所」,解釋上凡消費者無法正常考 慮締約機會之任何場所即屬之,而非以「限於須經消費者要 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俾與立法旨意相符。 ㈡經查,原告係於105 年7 月24日於展場參觀時,經過被告於 該處設立攤位,經業務員招攬而前往攤位上參觀,旋即當場 簽約購買家具。依兩造訂約情節,究與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訪問買賣」之情形有異,然足認當日原告與被告訂約 ,並非出於其特定消費自願,而係於展場由被告業務人員言 詞招攬進入攤位參觀,在短促時間內,對家具全部內容、銷 售價格等重要資訊,自尚乏足夠認識,遑論有正常考慮是否 與被告締約,或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相同性質家具比較 之機會,足見原告在本件交易中,並非主動陷自己於資訊不 對等之狀態,應認被告所擺設攤位屬於消費者無法正常取得 資訊並詳加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場所,本諸平等原則,以及 核諸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理由之說明,消費者保護法中之 訪問買賣應為本件買賣契約類推適用的基楚。被告抗辯系爭 買賣契約並非訪問買賣,尚不可採。又原告於105 年7 月24 日簽訂商品訂購單後,即於同年月25日先親至展場通知被告



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有通知單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 頁),更於同年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解除之意思(見不 爭執事項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已合 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買賣訂 金15萬元,及自105 年8 月4 日(見同上,被告於105 年7 月27日收受存證信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05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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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度家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