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35號
原 告 巧豐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萬進
訴訟代理人 葉采鑫
被 告 賴蘭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萬進名義起訴請求工程 款,嗣於105 年11月3 日具狀到院表明應以承攬契約當事人 「巧豐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 、32 頁),其請求社會基本事實顯然同一。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4,760 元(見本院卷第3 頁),嗣 具狀變更聲明除前述本金外,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下同 )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2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4 月13日約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伊並提出報價單給被告,約定以總價194,760 元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街000 號3 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伊自102 年4 月14日開始施作,施作期 程約15個工作天,伊已完成約九成工作,僅餘泥做拆除工程 及清運、泥作走道拆除粉光、走道牆壁貼版岩磁磚15×30、 鞋櫃貼木皮等項尚未施作,惟被告於伊102 年4 月28日欲前 往施工時,無故拒絕伊繼續施作,致伊受有材料、人工支出 等損害及工作完成後可得預期獲得報酬利潤,原告於105 年 10月25日催告被告履行協力義務,並於同年10月31日解除契 約。為此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 4,760 元及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從未就工程 內容、價款與伊有任何合意,原告提出報價單上亦無伊簽名
確認,縱依原告主張於102 年4 月14日進行施作,遲至4 年 後才起訴請求相關款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間有約定系爭工程,惟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訴訟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 報酬與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承攬被告定作系爭工程為承攬 人,其就系爭工程可得工程款,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為承 攬人之報酬。被告於102 年4 月28日即拒絕系爭工程施作, 有原告提出105 年10月25日新莊思源路郵局第199 號存證信 函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依民法第505 條 第2 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原告雖無法全部 完工,就其已施作部分固無從請被告驗收以付款,但其就已 施作工程而未領之工程款乃依約應得之報酬,該項報酬債權 即屬未定清償期者。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雖須待工作完成 時或交付完成之工作時始屆至,斯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始 為得行使之狀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起算( 民法第128 條規定參照),惟被告於102 年4 月28日即拒絕 施作,本院審酌民法第315 條規定,債權人之原告自斯時起 得隨時請求清償,是此項請求權應自102 年4 月28日即可行 使,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102 年4 月28日 起算,然原告遲至105 年3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該項報酬(見本院卷第3 頁),復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其對被告已為任何請求或有其他消滅時效中斷之事 由發生,原告此項報酬請求權即因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該項報酬,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報酬,洵屬正當。
㈡又民法第507 條固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定 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之行為係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 給付義務外,僅生承攬人能否依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之問題, 尚不構成定作人之給付遲延。查原告主張經其於105 年10月 2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為協力行為後,仍拒絕配合為施 作行為,而該當民法第507 條要件,已於105 年10月31日解 除系爭承攬契約等情;惟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債務人賠償損害者,以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
為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配合交付工地施工,然所謂承攬 謂當事人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有明文。故承攬關係 中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並非定作人應為之對待給付,故定作 人遲延或拒絕履行此種協力行為並非屬於債務不履行,原告 提出報價單上並未記載被告應提供工地(見本院卷第4 頁) ,是原告當亦無從以被告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 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進而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或同法第 260 條、第263 條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被告未配合原告施 工,未見原告敘明該情事何以應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及所憑之 證據,本院自難遽謂被告應負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工程款及賠償原告194,760 元及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既然原告 依前述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解除承攬契約規定,所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欲證明有施作系爭 工程等爭點部分(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即無再為審酌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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