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98號
原 告 馬懷志
被 告 陳歐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7日16時38分,以網際 網路匿名寄發「文山二交通分隊來了一個已婚馬姓小隊長, 對於未婚女警經常公然打情罵俏,言行輕佻,不知有所節制 ,曾對女警說妳調哪我就到哪保護妳,公然求愛,對其他同 仁視若無睹,完全忘了自己已婚身分,請上級勸戒,謹守分 際」之檢舉信至臺北市政府市長電子信箱;復於同年月14日 16時37分許以同法寄發「文山二交通分隊小隊長屢屢對單身 女警大方示愛,而女警也接受,二人公然放閃,分隊視而不 見,要等風紀發生了才處理嗎?可調分隊內部監視器,也有 相當多人看到。已於前日檢舉仍未處理」之檢舉信至臺北市 政府市長電子信箱(以下合稱系爭電子郵件),致使原告遭 任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督察室調查,並因此 遭受調職,且造成長官的不信任、同事的懷疑、妻子的不諒 解及家庭失和等,是被告上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則以: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 件內容係屬真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北院 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偵字第18982號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 案件中查證屬實,且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院檢察署)以105年 上聲議字第849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故被告所寄發之系 爭電子郵件內容既屬真實,且係經被告合理之查證並確信其 為真實後而為,則被告之上開行為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況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目的僅係為促使原告任職分 局之長官能重視、處理原告之不當言詞,故被告實無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又系爭電子郵件所寄發之對象僅為 臺北市政府,其得閱覽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之主體特定,且被 告並無以其他方法張貼或散佈,是原告之名譽難認受有何損
害。另原告於鈞院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係因本件發生 初始,被告因知悉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及誣告等刑 事告訴,被告為息事寧人,故約原告等人商討希望原告對被 告撤告,因此被告才於會談內容提及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有意 會上之錯誤,且應原告之要求於次日書寫道歉函,是被告之 上開行為均係為息事寧人及礙於上級之壓力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7日16時38分及同年月14 日16時37分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匿名寄送系爭電子郵件至臺 北市政府市長信箱。又原告前就被告上開行為對被告提起妨 害名譽、誣告等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偵字第1898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經高 院檢察署以105年上聲議字第849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網際網路匿名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至臺北市政 府市長信箱檢舉原告,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要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 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 ,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 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 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 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 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 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 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 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 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 ,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 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 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 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 決定。換言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 0條第3項所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合理評論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設有相同規定, 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 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申言 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 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條第3款所 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 ,不罰,係指防衛自己或合法利益而言,若為他人防衛, 為他人辯白,或為保護非法之利益,而惡意誹謗,則仍應 處罰。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網際網路匿名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至臺北市 政府市長信箱檢舉原告,致使原告遭任職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督察室調查,原告因此失去升任單位副 主管之機會,並使同事及家庭成員對原告產生懷疑之觀感
,且分局亦以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作為案例事實,向分局之 警員作案例教育,原告因此遭受極大之羞辱,而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云云,固據提出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警察機 關辦理考核紀錄資料作業要點、錄音光碟、被告之道歉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7月22日北市警交 大人字第10534679800號函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5頁至63頁、第69至72頁)。然查,稽諸被告所寄發 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核屬事實上之陳述,而參諸訴外人 張嚴容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被告是我乾兒子,我女兒 即訴外人王婷娜在信義分局任職時就認識被告,因為我是 軍人,所以對這個特別注意,我覺得小隊長在辦公室這麼 多人跟王婷娜說說她調基隆他也調基隆,我覺得非常不好 ,因為小隊長才調過來1個多月沒多久,如果同事很久開 玩笑,但他才剛來,就說王婷娜調哪他就調哪,會照顧他 ,我覺得非常不妥。王婷娜跟我反應時,說覺得不好,我 是覺得非常不好,有詢問王婷娜對方是否已婚,王婷娜說 對方結婚了,我有問王婷娜對方是否住基隆,如果是當地 人幫忙照顧那就沒有什麼,但王婷娜說不是,王婷娜還未 婚,這樣說對她非常不好,且我身體狀況越來越不好,所 以特別麻煩被告去幫我處理,我有跟被告說警界有很多管 道可以處理,又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之大意沒錯,沒有過份 誇張,伊確實有跟被告講過這些話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 5年度偵字第18982號(下稱系爭18982號卷)第5頁及背面) ;王婷娜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是實 在,我初任職的時候我母親有請被告關照我,這件事情起 因是我有向母親提到原告在分隊有對我很好,他的好超過 應有的分際,我覺得不是很單純,我當時怕我母親擔心, 所以我講的比較保守,只是他私底下的對話更露骨,都是 不當的暗示,原告在我們兩人獨處時跟我講過2次我覺得 不適合的話,第1次是跟我說他可以為我留下來,當場我 覺得很尷尬,但為了不要破壞和諧,所以我是打哈哈帶過 ,第2次是在巡邏車上,原告跟我說他可以照顧我只要我 願意,我覺得已經超過合理的分際,是不當暗示,所以我 有回他說小隊長你都對女生這樣開玩笑,這樣你老婆會難 過等語(見系爭18982號卷第6頁及背面);訴外人莊烜嘉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督察員於系爭偵查案件 中證稱:我檢視辦公室內的監視錄影,確實有檢舉內容所 載王婷娜說要調基隆,原告也說要跟著調基隆的對話等語 (見系爭18982號卷第16頁背面)。基上,可認被告所寄 發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係經由張嚴容及王婷娜之轉述而來
,且原告確曾對王婷娜為系爭電子郵件所載王婷娜調到哪 ,他就調到哪之言論,是被告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 非全然無據,且難認有何憑空捏造或不實之情。又被告係 受王婷娜母親張嚴容之委託而處理原告之上開不當行為, 因而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至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檢舉原告, 希望原告任職分局之長官能重視及處理,因依端正警察風 紀實施規定第3條第2項第5款規定:「警察品操風紀之紀 律要求應不妨害他人婚姻、家庭或進行其他不正常感情交 往。」,是警員有無其他不正常之感情交往,本屬警察人 員應遵守之規範,已難認屬私德之範疇,故被告就原告之 上開不當行為向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檢舉,核與無事生端 之肆意污衊,動機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係出於惡意,顯然 有別。另被告之系爭電子郵件之指定收件人為臺北市政府 ,被告並無以其他方式將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對外公開,且 原告對於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僅承辦人員得以檢視乙節,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且因臺北市政府對於被告系 爭電子郵件之檢舉內容是否為真實,仍應進行實質之調查 與判斷,故難單憑被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即得認 定客觀上社會已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四)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後,分局在勤務 及會報時有將上開內容作為案例教育,故原告之名譽權有 遭受侵害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分局在勤務及會報上為案 例教育時,並無指明原告姓名及任職單位(見本院卷第41 頁),且分局之上開案例教育亦非被告所為,故難認原告 之名譽確實受有損害以及與被告有何關聯。又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在交通大隊二分隊開會時(下稱系爭 會議),已承認其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係屬不實云 云,固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被告知悉原告對其提出刑事妨害 名譽及誣告等刑事告訴,被告為息事寧人,故約原告商討 希望原告對被告撤告,被告才於會談內容提及系爭電子郵 件內容有意會上之錯誤,且應原告之要求於次日書寫道歉 函,亦即被告之上開行為均係為息事寧人及礙於上級之壓 力所致等語。然查,系爭會議係於105年6月24日原告對被 告提出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後所召開,且被告於系爭會議 內容所述,核與張嚴容、王婷娜及莊烜嘉在系爭偵查案件 之證詞相佐,堪認被告辯稱其為息事寧人,希望原告對其 撤銷刑事告訴,而為上開言論內容,應屬可採。(五)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 係屬不實,及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
社會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