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389號
TPEV,105,北小,3389,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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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莊安正 
      郭上皓 
      林素鈴 
被   告 林伯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 段104 巷口前,因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 人陳芳枝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88,400元(含 工資20,000元、零件68,400元)修復,原告已完成保險理賠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應歸責於訴外人陳芳枝駕車右轉時 未注意被告直行車輛,陳芳枝發生碰撞後仍倒車致擴大損害 ;原告所提估價單有灌水嫌疑,材料費部分亦應扣除折舊; 被告與陳芳枝於事故後即決定各自修理車輛,互不請求,詎 原告竟於案發後1 年多要求被告賠償,顯悖於常情;又被告 得以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駕車因起駛未讓行 進中車輛先行,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卷第52-5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17- 27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第73頁),堪認被告應就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陳芳枝因本件交通 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8,400元之損失,固提出系爭 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卷第9 頁)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為103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卷第5 頁) ,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20,000元、零件68,400元, 亦有估價單為憑(卷第8 頁背面),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11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 年 9 月16日止,已使用約11月,是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45,26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0,000元,共計 65,264元,系爭車輛折舊後修復費用應為65,264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 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



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 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訴外人陳芳枝駕駛系爭車輛 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足見陳芳枝對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陳芳枝為原告之被保險人,陳芳枝就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 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原因、雙方車輛肇事情 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70%之責任為公 允,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45,685元(計算式: 65,264×70%=45,68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洵非正當。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估價單灌水云云,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既未具體陳明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所 列何等項目費用過高,復未舉證證明合理維修費用為何,僅 空泛指摘估價單有灌水嫌疑,揆諸上開說明,殊難採憑。又 被告辯稱其與陳芳枝於事故後即決定互不請求云云,惟觀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卷第 17頁)事故類型欄位係勾選A3類案件,而非息事案件,且亦 未載明雙方當事人各自修理車輛而互不請求,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核屬無據。另被告主張以其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抵銷云云 ,惟按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 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 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 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277 條、第299 條第2 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本院49年臺上字第125 號 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既未陳明其主張抵銷之具體數額,復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確有抵銷債權存在。況被告提出抵銷之 債權縱屬存在,亦係其對陳芳枝之損害賠償債權,核非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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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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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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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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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3,136│68,400×0.369 ×11/12=23,136│45,264│68,400-23,136=45,264│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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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