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17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陳靜
被 告 張辰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2,56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至 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2,563 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31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 年8月2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萬泰商銀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伊承認這筆債務,但伊認為利率太高。又伊因時 運不濟而積欠卡債共計15 家銀行,債務金額為4,080,000元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名稱為台新銀行,伊已另案向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聲請提前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 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