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1633號
TPEV,105,北小,1633,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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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國書
訴訟代理人 管惠溫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被   告 龔佑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1日 由呂傳坤變更為彭國書,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8月 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88574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頁),彭國書於106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最後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8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 ,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太陽磁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103年6月19日召開第19 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取消管理費空屋、空車位半 價收費事項並決議通過全額收費,故被告自103年7月起每月 應繳房屋管理費4,320元、車位管理費1,000元,共計5,320 元。被告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10月止,應繳之管理費為共



計95,760元,但被告僅於105年2月、3月間陸續繳交管理費 共15,960元,尚積欠管理費79,800元未繳納,爰訴請被告給 付欠繳之管理費79,8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辯稱:空屋之受益程度不同,故空屋管理費只要支付半 價,原告自87年起對於空屋管理費依半價方式收取,原告取 消空屋管理費半價優惠,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又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未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自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㈡查原告為系爭大廈設置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系爭大廈內 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規定:「…二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 之。…」,系爭大廈於103年6月19日召開第19屆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103年7月起取消空屋及空車位管 理費半價優惠,自103年7月起恢復為全額收費;被告自103 年7月起每月應繳房屋管理費4,320元、車位管理費1,000元 ,共計5,320元;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起至 104年4月止之管理費,經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1192號判決 認定被告於該期間應繳之管理費確實為每月5,320元無誤等 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1192 號卷第31頁可稽,並有太陽磁場大廈規約、太陽磁場大樓第 1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欠費計算表等件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8至49頁,另規約見本 院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1192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則依上述法條及規約之規定



,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大廈103年6月 19日召開第1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自103年7月起 取消空屋及空車位管理費半價優惠而恢復為全額收費之決議 後,即不得再主張空屋管理費半價之優惠,應有依該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全額管理費之義務。依此計算,被告 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10月止,應繳管理費共計95,760元( 5,320×18=95,760),扣除被告於105年2月、3月間陸續繳 交之管理費15,96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上述期間不足之 管理費79,800元(95,760-15,960=79,800),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79,800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空屋受益程度與一般使用之房屋不同,空屋管 理費只要支付半價,原告取消空屋管理費半價優惠,已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然查,系爭大廈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用途, 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1條所載,係在於支付委任或僱傭管理服 務人之報酬、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共用部分之保險費 、管理組織之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稅捐、修繕費等,各區 分所有權人均可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良善,而增益其所有 建物之價值,縱使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有不居住在其區分所有 建物及不停放車輛在其車位之情形,系爭大廈仍有支出上述 費用之必要,系爭大廈於103年6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自102年7月起取消空屋及空車位管理費半價之優惠 ,恢復全額收取管理費,難謂有何有失公允或違反誠信原則 ,被告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拘束,均有依規約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無足 憑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大廈於103年6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既已決議空屋及空車位自103年7月起全額收取管理費,則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建物,應依該決議繳納管 理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10 月止之管理費7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規定準用第436條第2項而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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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