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1510號
TPEV,105,北小,1510,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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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詹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市民大道與復興南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晨威於民國103年8月19日20時10分 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杏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市民大道西向東行駛至復 興南路口左轉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因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後 方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費用工資計新臺幣(下同)4萬3,43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4萬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2年,且當初被告有與 張晨威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係各自負責,故原告不得再為本 件請求。另被告係沿市民大道行駛至復興南路口左轉後停止 待轉,因張晨威駕駛之系爭汽車搶黃燈左轉,煞車不及而碰 撞被告系爭計程車之車頭,且系爭汽車遭擦撞之部位係在前 面,原告要被告負擔系爭汽車後方之損害並不合理。此外,



原告起訴所檢附之發票金額亦未曾徵求原告之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與被 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發生擦撞,原告業已賠償系爭汽車之 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客 戶委託報價書、請款單、零件認購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10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行車時 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系爭 汽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二)張晨威與被告是否曾達 成訴訟外和解?(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 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 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 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 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 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本件 原告係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林杏穗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自應以林杏 穗或其使用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準。被告雖辯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期間,故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 云。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3年8月19日,縱 自斯時開始起算,至原告於105年5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2頁),因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二)張晨威與被告是否曾達成訴訟外和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與



張晨威於事故發生後已協議各自處理負責車子之修理及費 用,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系爭調查表)「事故類型」欄位 內之勾選及記載可證,故原告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云云。 然查,系爭調查表之「事故類型」欄位內固有勾選及記載 :「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 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AB雙方願自行負責受損部 位復原,請警方備案」等語,並有張晨威與被告之親自簽 名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原告主張上開記載並非張 晨威與被告達成訴訟外和解之意思表示。而參諸系爭調查 表所記載之文字僅註明「自行負責受損部位復原」,而未 明確載明復原所需之費用亦各自負責,故上開欄位之記載 僅得認定張晨威與被告係合意就車輛受損部分各自先行進 行修復,無須待他方代為修復,尚無法逕予認定張晨威與 被告就各自車輛之修復費用已達成合意,此外,被告亦無 其他舉證說明張晨威確有與被告達成訴訟外和解,因此, 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況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未保持 安全間隔所導致等語。然查,衡酌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 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光碟播放時間 00:05,原告沿市民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市民大道復興南 路口,開始左轉往北,左方第一車道有1部計程車。前方



紅綠燈號誌顯示黃燈。00:06,原告左轉行駛左邊第二車 道,超越左方計程車,計程車由畫面中消失,左前方出現 另一自用小客車。前方紅綠燈號誌顯示黃燈。00:09,原 告繼續左轉,左前方自用小客車由畫面中消失,此時車輛 停止,車頭朝右前方尚未轉正。前方紅綠燈號誌顯示黃燈 。」(見本院卷第90至90頁背面);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張晨威(即系爭汽車駕 駛)駕駛AAA-8861號自小客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肇事原因);詹存仁(即被告)駕駛355-B2號營小客 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此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0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964 55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0頁背 面);另參以被告於上開委員會到會說明略以:「..... 結果對方是搶市民大道黃燈左轉,我車也起步左轉,他車 轉得很快,雙方車頭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再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記載:「…3.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 A(即系爭A車):左後車身撞痕。B(即系爭B車):右前 車頭撞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綜合上開事證,堪 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張晨威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上開 時地行駛至肇事路口,搶黃燈急於左轉,疏未注意保持與 併行車輛系爭計程車之安全間隔,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計 程車亦疏未注意保持與併行車輛系爭汽車之安全間隔,適 系爭汽車與系爭計程車併行左轉時,致系爭汽車左後方與 系爭計程車右前方發生碰撞,是張晨威與被告上開疏未注 意保持與併行車輛安全間隔之行為均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共同原因,張晨威及被告兩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 具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然本院審酌張晨威與被告間之注意義務 及過失程度,認張晨威與被告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 實屬公允。
3、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 定。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汽車因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 費用為工資4萬3,430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書、請款單、 零件認購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又工 資支出並無折舊規定之適用,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



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為4萬3,430元,應認屬實。然因本院 認張晨威與被告間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各負2分之1之過 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 萬1,715元(計算式:4萬3,430元×1/2=2萬1,71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費用2萬1,71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24 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1,7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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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