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95號
原 告 馬毓德
被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濱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律師
朱百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信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松山區,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本院卷第81頁)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 8939元,原告復於106 年2 月2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本院 卷第148 頁背面)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939元及自105 年 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歷次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據雙方調解會議紀錄,被告已同意原告於被 告處月平均工資為9 萬3461元(薪資7 萬5063元、伙食津貼 4000元、獎金6301元,依照業績每月略有不同)。被告規定 每日工作時間為7.5 個小時,是原告日薪為4314元。調解會 議紀錄之調解方案載雙方同意雙方僱傭關係於104 年9 月11 日合法終止,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至9 月11日共計11日之
薪資4 萬7454元,被告僅給付3 萬65元,尚積欠原告1 萬73 89元。關於特別休假薪資(年假Annual Leave) 部分,原告 於104 年可得之特別休假(Annual Leave)共計20日,原告 僅休假9 日,尚餘11日未排休完畢,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原告月均工資9 萬3461元,被告就原告應休未 休之11日,按工資折算即4 萬7454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69 29元後,尚積欠原告4 萬525 元。至於原告離職前依被告規 定已放給之特別補償假期( Specia1 Compensation Leave) 6 日,兩造於勞資調解時被告已放棄要求原告歸還此一假期 在內一切主張,依調解筆錄內容,被告不得要求歸還或扣減 此假期。關於本件Garden Leave( 花園假期)部份,兩造不 爭執被告提供原告36日之「Garden Leave」(花園假期), 為勞資雙方所特別約定意定休假,原告於104 年7 月24日起 至104 年9 月11日止(7 月份6 日、8 月份21日、9 月份 9 日,總計36日),花園假之期間,員工雖無需工作,公司仍 繼續給付員工薪資,而此期間原告未休假如常往返公司處理 業務,被告並要求交接業務給予低職級人員,且指示原告須 帶領承接人員致完全上手及通過高階主管測驗無誤為止,否 則不准休假,是原告根本無法休假,原告於應休假之日仍前 往公司給付勞務,被告公司應加倍發給原告薪資計15萬5304 元。關於年終獎金部分之部分,調解紀錄中調解方案載,10 4 年度之年終獎金(全年度全額為固定2 個月月薪,按月數 比例計算),原告月均工資9 萬3461元,所以原告於104 年 度之年終獎金為14萬192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0萬4471元 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 萬572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萬8939元及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被告計算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之「基本月 薪」,及計算員工退休金之「平均薪資」混談,不當膨脹支 領9 月份薪資及104 年度年終獎金,被告工作規則第14條及 第19條均明定員工之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係以該名員工之 基本月薪為計算基礎,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及休假、例假日 工作所加給之加班費、及其他津貼、福利、獎金,是原告之 9 月份薪資、未休假工資及年終獎金,均應以原告104 年度 之基本月薪7 萬5063元為計算基準。調解記錄保留被告爭執 原告未休假薪資之權利,原告104 年度特別休假天數為20天 ,因原告於104 年9 月離職,服務期間未滿1 年,是原告當 年度休假天數比例計算為15天,原告離職前已將104 年度之 6 天(1 月2 日、3 月29日、9 月28日、10月25日、11月12 日及12月25日)特別補假使用完畢,並另外申請使用9 天特
別休假,然原告於9 月11日離職,9 月28日、10月25日、11 月12日及12月25日等4 日本無提供勞務可能,原告預先使用 之4 日記入當年度已使用之特別休假,則15日扣除原告離職 前已使用之特別休假13日,原告104 年度僅存特別休假天數 2 日,未休特別休假之補償,以未休特別休假之時數折算為 工資,被告業依工作規則支付原告未休假工資6929元。被告 曾於104 年7 月向原告表達願給予Garden Leave換取原告依 公司優退方案自請退休之提案,遭原告悍然拒絕,原告堅持 兩造僱傭關係持續存在,則104 年7 月24日至104 年9 月11 日期間原告每日正常上下班提供勞務,處理被告排定之退票 及簽證業務,僅係執行其身為被告公司員工應盡之工作職實 ,要無其所陳稱於休假日出勤之情形,被告公司就原告於前 開期間所提供之勞務核實給付原告工資,自無須再給付原告 額外勞務對價。況且原告於調解成立時即已同意拋棄其9 月 份薪資、未休假薪資及104 年度年終獎金以外之一切民事請 求,自無權要求被告於Garden Leave期間發放加倍薪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雙方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 第5 點為除第1 點所示和解金外,資方(即被告)另應支付 至104 年9 月11日之薪資、未休假薪資及104 年度之年終獎 金,第6 點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 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 主張、請求及申訴(104 年9 月1 日至11日之薪資、未休假 薪資及104 年度之年終獎金之數額除外),並對本調解內容 互負保密義務等情(本院卷第5 頁背面)。是本件原告關於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爭議,僅能向被告請求104 年9 月1 日至 11日之薪資、未休假薪資及104 年度之年終獎金。 ㈡原告主張雙方於調解時同意原告於被告處月薪為月平均工資 9 萬3461元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以基本月薪7 萬50 63元計算原告薪資等情。查雙方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本院卷第5 頁),被告稱原告月平均工資9 萬3461元,僅為計算給付原告資遣費,並非同意此為原告於 被告處之月薪,且調解方案欄亦無雙方同意原告月薪以月均 工資9 萬3461元計算之約定,調解記錄事實調查欄固然記載 勞資雙方同意勞工月平均工資9 萬3461元,此僅為調解人之 判斷及建議,亦非兩造之合意,是原告主張雙方同意原告月 薪以月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洵屬無稽,而被告抗辯原告之月 薪以基本月薪7 萬5063元為計算基準,自堪應採。從而,原 告之9 月份薪資、未休假工資及年終獎金,均應以原告 104
年度之基本月薪7 萬5063元為計算基準。
㈢原告可請求之9 月份11日薪資為8044元: 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7.5 小時,每月正常 工作時數162.5 小時等情(本院卷第37、82頁背面),則原 告於被告處104 年9 月1 日至11日之薪資應為3 萬8109元( 計算式:7 萬5063元÷162.5 ×7.5 ×11=3 萬810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3 萬65元(本院卷第82頁 背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044元(計算式:3 萬8109元- 3 萬65元=8044元)。
㈣原告可請求之未休假工資為0元:
1.據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第2 項但書載明員工已服務滿試用 期,公司將補償員工當年度計至離職日止之累積未休特別休 假等情(本院卷第53頁背面)。兩造不爭執原告年度享有之 特別休假天數為20天(本院卷第38、83頁),而原告於 104 年9 月離職,則依上開規則計算,原告104 年度休假日數為 15日(計算式:20日×9/12=15日)。 2.原告主張離職前依被告規定已放給之特別補償假期(Specia 0 Compensation Leave) 6 日,被告於勞資調解時已放棄要 求原告歸還此假期云云。然如前述,依照調解記錄,原告仍 得依法向被告請求未休假薪資,則被告當然得爭執原告於被 告處之未休假天數,故原告前揭主張,即非可取。查被告之 紀念日特別補假辦法,載明第2 點為正職員工享有特別補假 以補償紀念日上班,限紀念日實際發生日仍在職之員工始享 有該紀念日特別補假之權益,第6 點為員工若離職時,應結 算已預支尚未到期之紀念日特別補假天數,按日計算應繳回 公司之薪資。註1 :紀念日為1 月2 日、3 月29日、9 月28 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及12月25日等情(本院 卷第75頁)。可知,被告給予員工特別補假,以員工於該等 紀念日確有上班之事實為前提,中途離職而無法於該等紀念 日提供勞務,於離職結算未休假工資時,須將員工已預支之 特別補假扣回,原告自陳於9 月11日離職前使用特別補償假 期6 日(本院卷第83頁背面),然原告於9 月11日離職後, 即無法於9 月11日後之紀念日提供勞務,則被告抗辯依上開 規定,原告提前使用特別補假之4 日(9 月28日、10月25日 、11月12日及12月25日等4 日),未於紀念日提供勞務,該 4 日之特別補假轉換為其已使用之特別休假,即屬有理,另 加計原告自陳已休假9 日(本院卷第83頁),總計原告已休 假13日(計算式:4 日+9 日=13日),則原告104 年度休 假日數為15日,休假13日,未休假日數為2 日,是被告應支 付原告未休假折算薪資為6929元(計算式:7 萬5063元÷16
2.5 小時×7.5 小時×2 =6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3.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7 月24日起至104 年9 月11日止Garden Leave 期間仍須至被告處工作無法休假,被告應加倍給付36 日薪資15萬5304元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曾於104 年 7 月願給予Garden Leave換取被告自請退休,遭原告拒絕等 情。查原告於調解記錄中稱,資方未說明理由於104 年7 月 13日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工作至104 年7 月24日止, 之後強迫休年假至終止勞動契約日104 年9 月11日止等情( 本院卷第5 頁),可知,被告曾對原告提出Garden Leave方 案,方案內容為原告於被告處工作至104 年7 月24日止,自 104 年7 月24日起至104 年9 月11日止Garden Leave期間原 告休假無須提供勞務,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4 年9 月11 日等情。然而,從前揭原告於調解記錄之陳述,可知原告拒 絕工作至104 年7 月24日,亦不願意接受被告強迫其休年假 至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日104 年9 月11日。顯見,原告拒絕被 告提供之Garden Leave方案,則原告持續工作至104 年9 月 11日,被告如前述亦支付原告至104 年9 月11日之薪資,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其Garden Leave期間未休假之加倍薪資 云云,自乏所據。縱認原告曾接受被告提出之Garden Leave 方案,原告於Garden Leave期間本無工作義務,且被告亦已 支付期間內薪資,原告自願於期間提供勞務,不得以此再請 求被告給付雙倍薪資。
4.查被告既已給付原告前述未休假折算之工資6929元(本院卷 第83頁背面),且原告不得請求其所稱Garden Lea ve 期間 工作之薪資,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未休假薪資為0 元。 ㈤原告可請求之年終獎金為200元:
查雙方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載第5 點104 年度之年 終獎金,全年度全額為固定2 個月月薪,按月數比例計算等 情(本院卷第5 頁背面),則原告於被告處工作至104 年 9 月11日,可請求之年終獎金為10萬4671元【計算式:7 萬50 63元×2 ÷12×(8 +11/30 )=10萬467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被告業支付10萬4471元,原告尚可請求年終獎 金200 元(計算式:10萬4671元-10萬4471元=200 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44 元(計算式:8044元+200 元=824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 月30日(本院卷第9 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43萬6648元,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24萬89 3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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