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5年度,73號
TPEV,105,北勞簡,73,20170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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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73號
原   告 吳晨瑋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方銀漢
訴訟代理人 蘇誠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玖拾柒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7, 779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52,34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其後迭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06年2月13日先後 變更聲明,末於106年3月24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85,096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4,443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與上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獨資開設之柏丹生活診 所擔任藥師,於103年2月26日離職,原告每月薪資為103, 000元,因被告指示工作時間與診所營業時間相同,故除 週一至週六均須上班,有時國定假日亦須上班,被告在營 業結束後會要求原告打掃診所30分鐘,然被告均未依法給 付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另原告亦未就被告所領薪資覈 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專戶內,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1.超時加班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規定(104年6月3日修 正前),每日工作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不得超過八 十四小時,超過二小時以內加給薪資三分之一,超過二 小時者加給薪資三分之二。原告加班每週一至週五工作 時數為10小時,週六工作時數為6.5小時。原告每月薪 資至少有104,000元(含底薪50,000元、證照50,000元 、跨餐費2,160元不等、全勤獎金2,000元及績效獎金) ,換算時薪為433元,加給薪資三分之一即144元,加給 薪資三分之二即289元,原告就每日超時加班費共計請 求364,295.56元(詳如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之附表「 加班費」欄所示)。
2.例假日工資:原告於例假日工作(即102年5月1日、同 年9月19日、20日、同年10月10日,103年1月30日、31 日,共計6日),應給付加倍工資,故請求6日之加倍工 資20,800元(詳如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之附表「假日 工資」欄所示)。
3.勞工退休金提撥損失:被告依法應提繳薪資6%勞工退 休金,原告月薪資總額104,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自應以105,600元為等級計算薪 資6%為其應提撥退休金56,354元,扣除被告已提繳金 額21,911元,被告應給付差額為34,443元,請求提繳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9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提撥34,4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3.第一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1年3月成立柏丹生活診所,由被告擔任院長綜理 診所醫療業務,診所收支及員工薪資均由訴外人即被告配蘇慈閔負責,被告並未過問員工薪資及藥品、水電等支 出費用。診所成立之初,由被告看診,發放藥物及向患者 解說藥品使用方法依規定需由藥師為之,故與前藥師約定 薪資及藥師執照費各為50,000元,迨至102年2月底前藥師 離職,原告前來應徵,約定月薪33,300元,及原告提供藥 師執照費用每月50,000元。又依醫界不成文規定,員工超 時工作,以每分鐘3元計算,兩造達成共識,原告即自102 年3月初受僱於柏丹生活診所擔任藥師工作,原告係受僱 於柏丹生活診所,此與被告無涉。兩造約定上開薪資後, 每月均由蘇慈閔在不知兩造約定薪資情況下,按月照舊支 付原告薪資、執照費各50,000元,再加減加班費、月產品



績效獎金、跨餐費等,另扣除遲到、請假、勞保、健保費 後發放予原告,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如對薪資有所疑 問再與其連繫,原告溢收匯款後均不作聲。
(二)原告提供之原證六係自101年3月起柏丹生活診所營業時間 為早上9時至12時,下午2時30分至4時30分、晚上6時30分 至9時30分(週六晚間休診,週日公休),其間午休、晚 休各為吃飯時間30分鐘。大多診所實際營業分三個診次, 各為早、午、晚班。而原證六無法清楚辨識看診時間,原 告僅以週一至週五早上營業時間自10時至17時及晚上是17 時30分至20時30分而主張超時工作,惟診所實際看診時間 仍維持8個小時,原告所述不實。原告於102年5月21日遲 到、同年10月31日遲到及同年12月7日、17日請假,被告 仍支付全勤獎金。且原告於103年2月份僅上班8、10、12 、14、15、17、21、22、24及25日上午班,並於26日離職 ,依雙方約定原告每兩週應上班時數為八十四小時,但原 告並未上滿該時數即離職,被告仍給付全勤獎金。(三)依原告所提原證九可知,原告已繳納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明細101年累積存入146,680元、102年累積存入177,006元 ,共增加30,326元,102年1、2月份除由原告前僱主提撥 勞工退休金(以薪資33,300元計算)6%至原告個人退休 專戶內,至於103年度1、2月份也有提撥每月1,998元,原 告製作不實表列要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四)原告上班時間至103年2月底止,因原告在職期間多次將病 患藥品錯發他人,上班時間利用診所電腦上網購買私人物 品,經規勸無果,另於103年2月底,以診所經營不健全、 有倒閉可能,搧動其他診所員工,被告不得已以原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加以辭退。原告離職後心生不滿,於 103年3月6日中午12時前往柏丹生活診所,擅自闖入診療 室向被告咆哮,並指控被告欠錢不還,被告欲報警處理, 原告竟狀桌上裝有藥物之藥盤丟擲於地,造成藥盤破損不 堪使用,此毀損罪部分,經鈞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03號 判決罪刑在案。原告於犯案後當日下午轉向臺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委員會提出勞資爭議,當時被告因需看診,遂委由 蘇慈閔及岳父蘇誠德與會,蘇誠德以減少糾紛為由勸導蘇 慈閔以和為貴,才同意給付原告3萬元和解。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2年4月1日起任職於柏丹生活診所,於103 年2月26日離職,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




(二)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超時加班費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 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工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修正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 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出 由訴外人蘇慈閔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之薪資明細(本 院卷第13至25頁、第90至104頁)可知,被告每月給 付原告包含底薪50,000元、執照50,000元,其餘尚有 跨餐費、加班費、加診費、產品績效、全勤獎金、達 成獎金等。其中懸掛藥師執照費用50,000元顯非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屬勞務對價,不應計入工資 。又被告固抗辯兩造約定每月底薪為33,300元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且與柏丹生活診所寄發及給付原告之 薪資內容不符,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足採, 是原告每月固定底薪應為50,000元,先予敘明。再所 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而其他各項獎金、津貼如確 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仍屬工資,計算延時工 資時應併入計算,但誤餐費等不計入工資之給與。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 其有為超時工作之事實,業據提出103年2月份打卡紀 錄,並舉證人陳玉霈到庭作證,依證人陳玉霈於本院



到庭證述:伊在柏丹生活診所擔任櫃臺工作,診所於 101年開業時,營業時間為早上9時至中午1時,下午2 時30分至6時,晚上是6時30分至10時;後來調整時間 為早上9時30分或10時起,下班一律為晚上10時,伊 與原告均是在晚上10時下班,原告一天包三個診,週 六則是上午9時至中午1時,下午2時30分至6時,中午 休息1小時。醫師在晚上9時30分看診完畢後,伊與原 告等人需再打掃到10時才打卡下班。中間有調整時間 ,如果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下班時間就是晚上9時 ,若原告在9時50分打卡,表示早上10時上班,下班 時間為9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復經比 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5年9 月20日函覆之柏丹生活診所自102年4月8日至103年2 月26日間每日IC卡上傳健保雲端系統最後一筆資料( 見限閱卷),就週一至週五部分,在102年11月1日以 前末筆資料上傳時間概為晚間9時許以後,且多數約 為9時30分左右,惟自102年11月1日起則概為晚間8時 許,且多數約為8時30分左右,佐以上開證人所述內 容,堪信102年11月1日以前週一至週五原告下班時間 約在晚間10時許(即結束門診後,加計打掃時間半小 時),102年11月1日以後則約在晚間9時許。綜上, 原告主張102年11月1日以前,週一至週五部分,早班 時間為9時至12時30分、午班時間為14時30分至17時 30分,晚班時間為18時30分至22時,工作時間共計10 個小時;週六部分,早班時間為9時至12時30分、午 班時間為14時30分至17時30分,工作時間共計6.5個 小時之事實,堪認可採。另自102年11月1日以後,週 一至週五部分,早班時間為10時至13時30分、午班時 間為14時30分至17時30分,晚班時間為18時至21時, 亦堪信為真實,惟此部分工作時間合計應為9.5個小 時,原告主張合計為10個小時,為無足採;另週六部 分,早班時間為10時至13時30分、午班時間為14時30 分至17時30分,工作時間共計6.5個小時之事實,堪 以採信。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 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同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 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 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 ,雇主不得拒絕」,雖104年6月3日修正前同法第30



條第5項係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惟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係由雇主備置並負保管之責,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雇主即被告提出,始為 公平,本件被告陳明已未保存簿卡,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原告主張之上班日期有不實之情事,則除經比對健 保署資料並無IC卡上傳健保雲端系統資料之日期(即 102年4月19日,同年5月10、15、18、23日,同年6月 5、12、19、21、25日,同年7月3、6、12、13、19日 ,同年8月14、20、21、22、28日,同年9月19、27、 30日,同年10月8、10、11、12、14、15、25日,同 年11月5、7、12、14、15、26日,同年12月4、10、1 2、13、17、18、25日,103年1月2、4、9、13、21、 30、31日),及上傳資料時間與原告主張下班時間有 出入部分(含102年6月26日上傳時間為" 08:54:06 " ,同年7月20日上傳時間為" 12:09:18",同年12月31 日上傳時間為" 17:06:19"),暨依103年2月份打卡 紀錄所示(本院卷第35、36頁),103年2月13日僅能 認定有晚班,103年2月25日僅能認定有早班外,其餘 均堪認原告主張之上班日期及上下班時間為真實,據 此本院認定原告上班日期詳如附表一「工作日期」欄 所示。
⑷原告各月份應計入延時工資計算之薪資如下: ①102年4月份:應計入之薪資為底薪50,000元、全勤 獎金2,000元,共計52,000元,換算平日每小時工 資為216.66元(參見102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本院 卷第90頁)。
②102年5月份:應計入之薪資為底薪50,000元、產品 績效1,249元、全勤獎金2,000元、達成獎金2,500 元,共計55,749元,換算平日每小時工資為224.79 元(參見102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92頁) 。
③102年6月份:應計入之薪資為底薪50,000元、產品 績效206元、達成獎金500元,共計50,706元,換算 平日每小時工資為211.28元(參見102年6月份薪資 明細表,本院卷第94頁)。
④102年7月份:應計入之薪資為底薪50,000元、產品 績效405元、全勤獎金2,000元、達成獎金1,000元 ,共計53,405元,換算平日每小時工資為215.34元 (參見102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96頁)。



⑤102年8月份:應計入之薪資為底薪50,000元、產品 績效727元、全勤獎金2,000元,共計52,727元,換 算平日每小時工資為212.61元(參見102年8月份薪 資明細表,本院卷第98頁)。
⑥102年9月份:因兩造均未能提出薪資明細表供參, 本院認應以底薪50,000元計算,換算平日每小時工 資為208.33元。
⑦102年10月份:應計入之薪資為底薪50,000元、產 品績效904元、全勤獎金2,000元、業績達成獎金1, 000元,共計53,904元,換算平日每小時工資為217 .35元(參見102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0 0頁)。
⑧102年11月份:因兩造均未能提出薪資明細表供參 ,本院認應計入之薪資為底薪50,000元,換算平日 每小時工資為208.33元。
⑨102年12月份:應計入之薪資為底薪50,000元、產 品績效8,734元、全勤獎金2,000元、業績達成獎金 4,000元,共計64,734元,換算平日每小時工資為2 61.02元(參見102年12月份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 102頁)。
⑩103年1月份:應計入之薪資為底薪50,000元,換算 平日每小時工資為201.61元(參見103年1月份薪資 明細表,本院卷第104頁)。
⑪103年2月份:應計入之薪資為底薪50,000元、產品 績效455元、251元、全勤獎金2,000元,並扣除請 假扣薪4284元,共計48,422元,換算平日每小時工 資為216.17元(參見103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本院 卷第15頁)。
⑸依上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二小時以內應加給3分之1,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3分之2。再勞工工時倘符合每日正常工作超過 八小時,且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本院 認應僅擇一有利勞工加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否則即 有重覆評價此等勞力支出,尚非合理。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金額共計30,632元(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2.例假日工資:
⑴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 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於例假日工作(即102年5月1日,同年9月19 日、20日,同年10月10日,103年1月30日、31日,共 計6日),應給付加倍工資,並以每日薪資3466.67元 計算,故請求6日之加倍工資合計20,800元(見本院 卷第215至217頁所示)。惟經比對上述健保署資料, 無法認定原告於102年9月19日,同年10月10日,103 年1月30日、31日有上班之事實,經予以扣除後,僅 有102年5月1日及同年9月20日為例假日工作。依前述 ,102年5月每日薪資應為1,798元,同年9月每日薪資 應為1,667元,以上合計3,4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3.勞工退休金提撥損失: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 有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 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⑵查兩造屬僱傭關係,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依法有於 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依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所示(限閱卷 第18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被告自102年4月至 103年2月份,每月僅以33,300元為計算依據,為原告 提繳1,998元(其中102年4月僅提繳1,931元),自有 不足額提繳之情事。參酌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 金額如下:
①原告於102年4月份工資為52,000元,以勞工退休金最 低投保薪資級距53,000元計算,被告應提繳3,180元 【計算式:53,0006%=3,180】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②原告於102年5月份工資為55,749元,以勞工退休金最 低投保薪資級距57,800元計算,被告應提繳3,468元 【計算式:57,8006%=3,468】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③原告於102年6月份工資為50,706元,以勞工退休金最



低投保薪資級距53,000元計算,被告應提繳3,180元 【計算式:53,0006%=3,180】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④原告於102年7月份工資為53,405元,以勞工退休金最 低投保薪資級距55,400元計算,被告應提繳3,324元 【計算式:55,4006%=3,324】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⑤原告於102年8月份工資為52,727元,以勞工退休金最 低投保薪資級距53,000元計算,被告應提繳3,180元 【計算式:53,0006%=3,180】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⑥原告於102年9月份工資為50,000元,以勞工退休金最 低投保薪資級距50,600元計算,被告應提繳3,036元 【計算式:50,6006%=3,03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⑦原告於102年10月份工資為53,904元,以勞工退休金 最低投保薪資級距55,400元計算,被告應提繳3,324 元【計算式:55,4006%=3,324】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⑧原告於102年11月份工資為50,000元,以勞工退休金 最低投保薪資級距50,600元計算,被告應提繳3,036 元【計算式:50,6006%=3,036】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⑨原告於102年12月份工資為64,734元,以勞工退休金 最低投保薪資級距66,800元計算,被告應提繳4,008 元【計算式:66,8006%=4,008】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⑩原告於103年1月份工資為50,000元,以勞工退休金最 低投保薪資級距50,600元計算,被告應提繳3,036元 【計算式:50,6006%=3,03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⑪原告於103年2月份工資為48,422元,以勞工退休金最 低投保薪資級距50,600元計算,被告應提繳2,748元 【計算式:50,6006%=3,03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⑶綜上,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金額共計35,808元(計算式 :3,180+3,468+3,180+3,324+3,180+3,036+3, 324+3,036+4,008+3,036+3,036=35,808),扣 除被告已提繳金額21,911元(即1,931+1,998x10= 21,911),尚應提繳13,89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



之專戶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3,897元提繳至原告 退休金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前於103年3月6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惟觀其 調解爭議主張及調解方案可知,此僅就兩造間預告工資、 資遺費及被扣工資【即103年2月份薪資遭扣除18,564元部 分(102年7月22日2,142元、102年8月5日至10日計12,138 元、103年2月5日4,284元)】成立調解,並不包含本件加 班費、例假日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提撥損失部分,自無礙於 本件原告前揭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97元(即30,632+3,465 =34,09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6日, 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將13,897元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一:
┌─────┬────────────┬─────────┐
│月份 │工作日期 │例假日工作 │
├─────┼────────────┼─────────┤
│102年4月 │8、9、10、11、12、13、15│ │




│ │、16、17、18、20、22、23│ │
│ │、24、25、26、27、29、30│ │
│ │(共計19日) │ │
├─────┼────────────┼─────────┤
│102年5月 │1、2、3、4、6、7、8、9、│1 │
│ │11、13、14、16、17、20、│ │
│ │21、22、24、25、27、28、│ │
│ │29、30、31 │ │
│ │(共計23日) │ │
├─────┼────────────┼─────────┤
│102年6月 │1、3、4、6、7、8、10、11│ │
│ │、13、14、15、17、18、20│ │
│ │、22、24、26、27、28、29│ │
│ │(共計20日) │ │
├─────┼────────────┼─────────┤
│102年7月 │1、2、4、5、8、9、10、11│ │
│ │、15、16、18、20、23、24│ │
│ │、25、26、27、29、30、31│ │
│ │(共計20日) │ │
├─────┼────────────┼─────────┤
│102年8月 │1、2、3、12、13、15、16 │ │
│ │、17、19、23、24、26、27│ │
│ │、29、30、31 │ │
│ │(共計16日) │ │
├─────┼────────────┼─────────┤
│102年9月 │2、3、4、5、6、7、9、10 │20 │
│ │、11、12、13、14、16、17│ │
│ │、18、20、21、23、24、25│ │
│ │、26、28 │ │
│ │(共計22日) │ │
├─────┼────────────┼─────────┤
│102年10月 │1、2、3、4、5、7、9、16 │ │
│ │、17、18、19、21、22、23│ │
│ │、24、26、28、29、30、31│ │
│ │(共計20日) │ │
├─────┼────────────┼─────────┤
│102年11月 │1、2、4、6、8、9、11、13│ │
│ │、16、18、19、20、21、22│ │
│ │、23、25、27、28、29、30│ │
│ │(共計20日) │ │




├─────┼────────────┼─────────┤
│102年12月 │2、3、5、6、7、9、11、14│ │
│ │、16、19、20、21、23、24│ │
│ │、26、27、28、30、31 │ │
│ │(共計19日) │ │
├─────┼────────────┼─────────┤
│103年1月 │3、6、7、8、10、11、14、│ │
│ │15、16、17、18、20、22、│ │
│ │23、24、25、27、28、29 │ │
│ │(共計19日) │ │
├─────┼────────────┼─────────┤
│103年2月 │8、10、12、13、14、15、 │ │
│ │17、21、22、24、25 │ │
│ │(共計11日) │ │
├─────┼────────────┼─────────┤
│ │ │計2日 │
└─────┴────────────┴─────────┘
附表二:加班費(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期間 │加班費 │
├───────┼──────────────────────────┤
│102年4月8日至 │一、每二週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規定: │
│同年月21日 │(1)9日10小時=90小時 │
│ │ 2日6.5小時=13小時 │
│ │ 90小時+13小時=103小時,已逾上述工時19小時 │
│ │(2)加班費: │
│ │ ①前2小時216.66元1/3=144元 │
│ │ ②後17小時216.66元2/3=2455元 │
│ │ 以上共計2599元 │
│ │二、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規定: │
│ │ 9日x2小時x216.66元1/3=1300元 │
│ │三、擇一有利,加班費應為2599元。 │
├───────┼──────────────────────────┤
│102年4月22日至│一、每二週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規定: │
│同年5月5日 │(1)9日10小時=90小時 │
│ │ 2日6.5小時=13小時 │
│ │ 90小時+13小時=103小時,已逾上述工時19小時 │
│ │(2)加班費: │
│ │ ①前2小時224.79元1/3=150元(以5月時薪) │
│ │ ②後17小時224.79元2/3=2548元(以5月時薪) │




│ │ 以上共計2698元 │
│ │二、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規定: │
│ │ 9日x2小時x224.79元1/3=1349元 │
│ │三、擇一有利,加班費應為2698元。 │
├───────┼──────────────────────────┤
│102年5月6日至 │一、每二週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規定: │
│同年5月19日 │(1)8日10小時=80小時 │
│ │ 1日6.5小時=6.5小時 │
│ │ 80小時+6.5小時=86.5小時,已逾上述工時2.5小時 │
│ │(2)加班費: │
│ │ ①前2小時224.79元1/3=150元 │
│ │ ②後0.5小時224.79元2/3=75元 │
│ │ 以上共計225元 │
│ │二、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規定: │
│ │ 8日x2小時x224.79元1/3=1199元 │
│ │三、擇一有利,加班費應為1199元。 │
├───────┼──────────────────────────┤
│102年5月20日至│一、每二週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規定: │
│同年6月2日 │(1)9日10小時=90小時 │
│ │ 2日6.5小時=13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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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