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5年度,45號
TPEV,105,北勞簡,45,2017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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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恒生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尚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蒼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勞簡字第45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4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然被告違反勞 動契約,要求原告離職,尚積欠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3 ,781元、加班費63,840元、資遣費6,003元及原告無法請領 失業給付之損失223,258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款項。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 國105年6月16日以民事訴訟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 主張因原告即反訴被告多次未依規定駕駛屢遭客訴,除違反 勞動契約外,並致反訴原告即被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 227條、第216條規定之請求賠償820,000元,則其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有 關,彼此間之請求及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平均 工資為42,786元。詎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要求原告於104年8 月14日離職,且被告前曾拖欠104年7月及8月之薪資共計40, 808元,直至104年12月30日方給付。另被告尚積欠原告預告 工資13,781元【原告平均工資為:(24,763+22,510 +33,205 +7,603)/3.47=25,384。每月固定加班費:159.6×200/2= 15,960,25,384+15,960= 41,344。故預告工資:41,344/3=1 3,781。】;加班費63,840元【7、8月份159.6小時。200× 159.6=31,920;5、6月加班紀錄因須被告提出,暫依7、8月 份加班費計算。故共計31,920×2=63,840】;資遣費6,003 元(41,344×106/365×1/2=6,003)。又因被告未依法為原 告加保及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造成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 付損失計223,258元(41,344×60%×9),以上共計306,882 元(13,781+63,840+6,003+223,258)。㈡、因被告未依規定申報原告加保情事及未給予加班費、休假, 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處罰及通知改善 在案。原告亦有提出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工作均無不良紀 錄之證明,被告卻空言該證明乃行政登記資料而已云云,然 倘原告真如被告所述駕駛問題重重,交通部公路總局何以隨 意核發此證明?反觀被告所提證明原告駕駛問題之證據均為 私人通訊軟體及被告與其他公司私人契約,並無公信力。被 告所提之卷附第70頁僅係對話紀錄,無法證實是否確有其事 或係留言者之主觀留言,亦無法證明原告違反何工作規則, 故均不足採據。原告指出被告所提行程表與實際行程表有出



入,此有該團導遊於其上親自書寫修改之行程表可稽,故任 意更動行程者係被告,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再被告所指 稱之104年8月12日當日之行程並無至百鮮水果站之安排,其 執意要求更改行程,卻辯稱旅客向導遊反應要上廁所云云, 此並非事實,依遊覽車順向行駛,沿途均有廁所,被告要求 原告駕駛至百鮮水果站反而須迴轉不順路,故有違規定者係 被告公司。其卻指稱原告無故將車輛停置於路旁,並將車門 關閉,時間長達1小時又15分鐘,並非事實,被告對此應負 舉證之責。另就被告所提卷附第69頁行程表與卷附第72頁協 議書互相勾稽,該協議書二載有「合計36人的費用」與該行 程表上人數34+1不相符合,被告辯稱係其中一人於出發當日 臨時取消行程云云,然被告隨意即可變更記載,更足證被告 所提證物毫無公信力所言。
㈢、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 名冊。被告依法自必須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至原告自行多繳 勞保部分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 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 領老年給付之日止,此與被告依法必須替員工投保係屬二事 。另有關原告加班費之主張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以超過8小時部分計算加班費,加班之證據詳行車紀 錄器。
㈣、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8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係自104年5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旅行團之專任遊覽 車駕駛,兩造約定試用期180天,月薪為每月20,000元,若 有出勤每日加計500元或1000元之出差費用,不另計延長工 時工資,工作時間、地點則配合各該次旅遊團之行程。詎原 告自任職後之工作表現及態度極度不佳,致被告屢次接獲客 戶抱怨。更甚者,於104年8月8日至8月15日出團之「安徽中 青旅環島八日」行程中,原告不僅拒絕配合行程安排及團隊 指示,於駕駛途中還一邊開車一邊跟導遊吵架、車內空調不 是極冷就是不開,甚至於行程第五天(即8月12日)下午無故 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置於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二段公路旁, 並將車門關閉,時間長達1小時又15分鐘,導致車上乘客及 該團領隊、導遊及團員一行共36人因行動自由受到剝奪而惶 恐不安,當日即刻要求被告撤換該名駕駛即原告並向被告要



求賠償,被告於當日晚間旅客入住飯店後即通知原告暫停該 團行程駕駛作業並要求原告交出其駕駛車輛之鑰匙。原告上 開行為已嚴重違反工作規則,且自到職後即屢遭客訴,違反 規則之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被告不得已,於105年8月14日依 法解僱原告。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因原告嚴重違反工作規則因而將其解 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8,942元及資遣費12,426元 ,顯屬無據。
㈡、再兩造間之契約及被告之工作規則,甲方(即原告)同意受聘 為乙方(即被告)之勞工並擔任駕駛(司機)乙職,雙方同意自 104年5月1日起180天為試用期。如甲方經考核不合格,或有 違約,當由乙方依情形選擇立即終止聘僱、解聘、或於試用 期滿時不予聘僱,甲方絕無異議。該契約並約定原告之薪資 、工作時間及地點,為月薪資20,000元,工作職務為依被告 指示將乘客於一定點載至另一定點,工作時間依被告員工工 作規則規定,原告於簽約時已詳閱並知悉各相關規定,原告 並同意被告公司得調整原告之工作職務、職位、地點及時間 。另就勞健保部分,雙方約定由原告自行於職業工會投保, 由被告每月補貼,原告須提供每期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單據 。故原告之工作時間及地點因業務性質所致並不固定,於原 告任職之初兩造已約定工作時間及地點皆須配合旅遊團行程 ,原告知悉甚明,薪資計算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63,840元並無理由。又兩造於聘僱時已約定由原告自行 至工會投保,被告則每月補貼1,000元,此參原告所提薪資 單即可明,原告每個月的薪資結構皆有勞健保補助1000元之 項目,被告亦均收訖無誤,足證兩造確實有此約定灼明。再 就原告所提之投保明細表中,原告係早於103年1月3日時即 以原告自己名義(即林恆生先生)向勞工保險局投保,直至原 告申請該份明細表當日(即105年3月31日)皆無退保紀錄,亦 即至今仍在投保中。又原告所提之存摺明細中亦有勞保費繳 費紀錄(104年6月30日勞保費$2074、104年12月31日$2074、 105年2月1日$2074),可證原告明知兩造有此約定。再於原 告所提其任職之遊覽車公司,對照原告所提之勞保投保資料 明細,並無任何一間遊覽車公司為原告投保,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05年7月25日開庭期日時稱:「原告之前的公司都有幫 他加保」,顯與原告提出之事證不符,且從原告之勞保投保 資料明細可知,原告至今仍以自己名義投保中,足徵原告於 過去及離開被告公司後皆是以此模式任職於各間公司,益證 兩造間確實有約定由原告自行至工會投保之事實灼明。今卻 以被告未依法加保,請求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損失及勞健保損



失,實有違誠信原則,自無可取。
㈢、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核發之紀錄,表明其 擔任營業大客車工作時均無不良紀錄,惟該資料僅係主管機 關回覆原告申請駕駛人登記證之行政登記資料而已,並無法 證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駕駛期間之態度或工作情形良好, 原告藉此佐證其擔任被告公司駕駛時態度良好云云,委無足 採。又原告提卷附第80頁之行程表,指稱被告行程表與實際 行程表有出入而違反規定,惟對照原告提出之行程表及被告 所提卷附第69頁行程表,兩者之差異僅在於「餐食」欄位中 用餐餐廳之更動,並無其他行程之變動,又餐廳之更換係屬 正常且常見之事,且用餐之地點亦不在觀光局要求報備之項 目中,原告以此辯稱係被告有違規定云云,並無理由。另原 告辯稱卷附第70頁僅係對話紀錄,無法證實是否確有其事或 係留言者之主觀留言,無法證明原告態度不佳違反工作規則 云云,惟該對話紀錄係被告公司客戶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04 年8月12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公司客戶及帶隊領隊楊雯與原 告素不相識,並無捏造事實之動機及可能,其係接獲當團領 隊及導遊反應再轉述與被告公司人員,原告工作表現確實有 問題,工作態度極差,情節重大且為屢犯,殆無可疑。㈣、原告任職之初兩造已約定工作時間及地點皆須配合旅遊團行 程,原告知悉甚明,原告工作性質本非朝九晚五的上班族, 擔任出團駕駛時每日工時也經常有不足八小時之情形,再從 原告所提卷附第79頁登記資料,原告曾於多間遊覽車公司任 職,對於駕駛職務之業務性質、工作特性應相當熟悉,原告 對於主張加班費之事實及理由極其草率,關於原告何來每月 固定加班159.6小時?每小時加班費200元如何計算?均未見 說明,實無足採。
三、本件原告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駕駛員,每月薪資2萬元等情,有相符之出差薪 資單、勞動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28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非法 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給付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 及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 失共計306,882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6,003元及預告工資13,781元,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加班費6,384元,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 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223,258元,是否有據?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



否有據?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 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 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被告辯稱:原告自任職後之工作表現及態度極度不佳 ,致被告屢次接獲客戶抱怨。原告更於104年8月8日至同年 月15日出團之安徽中青旅環島8日行程(下稱系爭行程)中 ,拒絕配合行程安排及團隊指示,於駕駛途中一邊開車一邊 與導遊吵架,車內空調有時極冷有時不開,於同年月12日下 午旅客用餐完畢上車後,又無故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置路旁 不開車,致客戶相當不滿而於當日即刻要求被告撤換駕駛等 情,有被告客戶與被告公司人員104年8月12日之對話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70頁)。觀之被告公司客戶於對話中對被告 公司人員明確表示:「領隊反應需要換司機,這個司機態度 非常差,空調要不就太冷要不就太熱」、「車上也不發垃圾 袋」、「今天又跟導遊吵架,現在在車上不開冷氣翹著腳實 在受不了」、「導遊已經跟公司反應過了,要換司機,麻煩 你幫我再反應下,再這樣下去擔心會影響安全,一邊開車一 邊吵架」、「(楊雯:13:39:54)我們到現在還沒吃飯, 司機故意慢慢開,慢慢開」、「這個司機不能再繼續開車了 」、「如果這個司機不換,我們沒辦法跟公司交代」、「這 車的司機問題不是今天這一次,此前衛紫嫻、王晶晶都有搭 過這車司機都會出狀況,這是第三次了」等語,且證人即被 告公司導遊吳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98年開始擔任 導遊,來到被告公司是在103年的10月11月。我有帶系爭104 年8月8日到8月15日的安徽大陸旅遊團,於104年8月12日當 天早上走完兩個購物店,之後到屏東熱帶魚餐廳用餐,到達 餐廳大約是在當天兩點多了,因為車程長,中間領隊有要求 停一個休息站,讓旅客上廁所以免長途搭車疲累。我有告訴 司機就是原告,但是無任何反應,領隊楊雯也在旅遊大巴有 告知旅客待會會停靠一個休息站即百鮮水果站,到了這個休



息站,是過站不停。我詢問司機為何不停,司機就只往餐廳 的方向駛去,後來我回報公司的盧經理,盧經理有跟司機做 聯繫,後來記得開很遠了,原告才又將車子開回休息站。休 息站完之後,前往熱帶魚餐廳吃飯,印象中大約兩點多,客 人吃完飯後上車,領隊清點人數無誤,印象中車門就關閉, 車子是有發動引擎跟空調,司機就說公司欲將其換掉,那就 在這裡等著來換司機。當時客人都在車上,我跟領隊都下來 拜託司機大哥以大局為重,有什麼事回酒店之後再來處理, 先把行程跑完,但當下就僵持在那,當時盧經理有講處理方 案,一是叫當地計程車,先將客人載走跑行程,另一是通知 屏東當地的代班司機來交班。後來不知道時間多久,公司也 一直跟司機溝通聯繫。後來司機又願意跑行程了。當時就是 盧經理跟原告溝通,我只知道是原告自己不開車,公司怎麼 跟他說的我不知道。盧經理是跟我講若原告不開車,後續如 何處理的可能方案,印象中我並沒有聽到盧經理說公司要原 告不要開車。盧經理有跟原告溝通,後來過了滿久,原告就 願意開車了。行程跑完回到屏東的飯店應該是馬爾地夫飯店 ,盧經理又電話告知我趕快出去不要讓司機將車開回桃園停 車場,因為車上還有客人的東西,盧經理也拜託我會有替換 的司機南下,央請我能否將司機的鑰匙交予我再轉交給代班 司機,但是司機沒將鑰匙交給我,此時盧經理也向屏東不知 道哪個分局的派出所報案,就有員警來關切情形。經瞭解員 警認為此事是公司勞務的紛爭,其也不便要求原告將鑰匙交 出給我,員警當時也問明緣由,也請領隊過來,領隊表示車 可以不要換,司機一定要換。因為下午用完餐之後發生的這 等情事,他說回去一定投訴被告旅行社。後來經協調後,公 司有另一團我記得應該是江蘇的團,隔日我們與江蘇的團兩 團車輛互換,車跟司機一起換,就是江蘇團的車跟司機載我 們安徽的團繼續跑完後面的行程,此事才告一段落。楊雯領 隊在此事件上,他有說一定要換司機,車可以不換,司機一 定要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函 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關於被告公司經理盧承希報案 一事之相關資料,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覆當初承 辦警員吳承翔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4年8月12日擔服20 -22時備勤勤務,於21時許接獲本轄馬爾地夫飯店櫃台打電 話至本所,……到場後台灣領隊與大陸領隊向職表示,該司 機於當天17時在白沙灣風景區將其所承載乘客約40人困於遊 覽車上,不讓乘客下車。大陸領隊深怕該司機情緒不穩怕車 上旅客人身安全危險,大陸領隊向臺灣旅行社要求更換司機 ,職向司機詢問是否有此事,該司機向職表示因不滿旅行社



有契約上糾紛才會作此行為,旅行社人員欲將該遊覽車司機 鑰匙收回,該司機不願配合,並向職說他只要在遊覽車上就 好並堅持要將這次行程跑完,其他地方也不願意去,經職與 旅行社人員、司機協調後,同意不會做出有危害人身行為… …。」等情,有函覆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思蒼亦到庭證稱:原告於104 年8月8日至8月15日出團之「安徽中青旅環島八日」行程中 ,有拒絕配合行程安排及團隊指示,且遭到旅客投訴之情形 。當時因為我們跟安徽中青旅合作已經有三年了,從未接到 組團社告知司機服務嚴重不佳,原告竟然把客人關在墾丁的 餐廳餐後一個小時不開車,發生這個嚴重事情,是安中青的 主管通報我們公司,公司才知道此事。當時有請相關的主管 跟原告拜託請求,務必把客人服務好,不要傷害客人的權利 ,當時公司也有派另一名司機坐高鐵從台北南下墾丁去交接 原告的職務,但是原告並不把鑰匙交出來,讓我們的司機跟 相關主管非常無奈。我們也有報案,請當地警察協助協調。 原告不開車,墾丁天氣那麼熱,客人就坐在車上,也是當地 的領隊打電話回安徽的組團社,我們才接到對方組團社的通 知而緊急處理。這已經嚴重危害到團體的安全。除了本團, 原告還有被其他團客訴過。原告離職是違反工作安全的考量 。司機的情緒管理會導致旅客潛在的安全顧慮,因為開車關 係到旅客的人命,原告這次情緒不穩定的情況比較嚴重,我 們之前就有聽過其他導遊反映原告的情形。這次就是比較嚴 重。我們當時已經有在觀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4 頁)。又參加系爭行程之安徽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 (下稱安徽中國青年旅行社)亦於事後向被告公司求償,此 亦有被告與安徽中國青年旅行社訂立之協議書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72頁),足認原告任職後之工作表現及服務態度不 佳已非首次,且於系爭行程擔任遊覽車司機時,復拒絕配合 行程安排及團隊指示,將車輛停放路旁不開車,該團之領隊 因此擔心原告之情緒不穩,危害旅客之人身安全而強烈要求 被告應更換司機,之後又發生欲自行將旅客行李載走,不願 配合公司車輛調度拒絕交出車鑰匙之行為致須報警處理。又 當天該團之領隊及導遊要求多停百鮮水果店休息站,讓旅客 上廁所,原告若認為此非被告公司原訂之行程不願配合,因 此並非主要行程之變更,原告本應與導遊先行協調是否確有 此需求或變更之必要,如仍有疑慮或無法協調,依被告公司 之司機交辦須知項目規定:若行程上有與實際導遊操作中有 不同之地方,如有疑慮,請立刻來電公司(見本院卷第129 頁),原告自應先電詢被告之意見,而非逕自不理會領隊及



導遊之要求,且之後於客人用餐完畢上車後竟無故不開車不 繼續後續之行程,又於當晚發生欲自行將車駛離而不顧客人 之物品仍在車上,復不配合公司之指示調度將車鑰匙交回, 致須報警處理始能協調解決,原告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影響旅客之權益及被告之商譽與營收,並已嚴重 破壞兩造間之信任關係,自難期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情節自屬重大。兩造間既已無互信基 礎,被告認如繼續僱用原告,因原告有多次服務態度及情緒 管理不佳之情形,可能對旅客之安全造成危害或對被告之營 收及商譽造成損害,自有立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必要 ,是被告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核屬相 當,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從而,被 告於104年8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乃屬有據,且未逾同條第二項之30日除斥期間。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資遣費6,003元及預告工資13,781 元,是否有據?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14日非法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乃違反勞動契約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乃屬有據,業如前述。 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向 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0 03元及預告工資13,781元,要屬無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63,840元,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其7、8月超時159.6小時,5、6月暫依7、8月之時 數計算,故應給付加班費63,840元節,為被告否認,辯稱依 兩造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所擔任之職 務與職位,起聘時依乙方(即被告公司)指示將乘客於一定 點載至另一定點,工作時間依乙方員工工作規則規定,甲方 於簽約時已詳閱並知悉各相關規定等。甲方同意乙方得調整 原告之工作職務、職位、地點及時間。原告月薪為每月20, 000元,若有出勤每日加計500元或1000元之出差費用,不另 計延長工時工資。尚有購物站給之回傭,工作時間、地點則 配合各該次旅遊團之行程等情,有兩造勞動契約、司機交辦 需之項目及原告之出差薪資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129頁、8至11頁)。再依證人陳思蒼即被告公司負責人 到庭證稱:公司的薪資及規定,都按照公司的既有的薪資規 定告知原告。因為原告不是我公司的第一個員工,他也是我 公司其他司機推薦的,我相信公司薪資的規定,原告應該非



常清楚,才會來公司面試進而任職。因為司機的工作時間較 不固定,他們的收入除了公司給予固定的薪水及出差費之外 ,尚有其他的小費收入,及店家的購物提撥,我相信這樣的 薪水制度是超過勞基法所規定的法定薪資。關於薪資及工時 ,並無特別的規定,他們都是有固定的薪水跟出差費,沒有 加班費。此行業是屬於服務業,基本上都是屬於責任制。因 為旅遊之遊覽車必須配合當天導遊的安排,再加上客人遊程 上的時間及相關路上的交通狀況,所以公司並無法規定每日 之工作時數,並沒有與司機約定一天開車的時間時數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原告於任職時即知悉 依公司規定其職務內容、工作時間及地點係配合旅行團之行 程,薪水係固定每月2萬元加有出勤之出差費,另有購物站 給之傭金及客人之小費,並未與原告約定每日工作之時數, 故不另計延長工時之工資等情,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況觀 諸原告提出7、8月行車紀錄資料,原告縱有駕駛始末之時點 相隔逾8小時之狀況,然依行車紀錄表車速狀況,均非屬連 續駕駛,每趟行車間均有不等之空檔,即非駕車之時段,且 每日駕車時數均不相同,原告僅依行車記錄之記載,泛主張 其超時工作159.6小時,請求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超時加班費 等情,並無所據,難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223,258元,是 否有據?
1、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
2、經查,被告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條文,原告即 非前揭所指「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失業 給付損失,要無足採。況被告辯稱:兩造於聘僱時已約定由 原告自行至工會投保,被告則每月補貼1000元等情,有原告 所提出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且原告早於 103年1月即以自己之名義向勞工保險局投保,至被告於105 年3月31日申請該投保明細時均無退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 56頁至58頁),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投保明細可稽,是被告



所辯上情,自堪信為真。是被告未依法為原告加保一事既係 經原告之同意,並約定由原告自行至工會投保,被告按月補 貼原告勞健保1,000元,則原告以被告未為其加保為由,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要屬無據。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乃屬有據,又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逾法定正常工作時 間延長工作時間及受有失業給付之損失等事實,從而,原告 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6,8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安徽中青旅環島八日」之駕駛 過程中,因工作態度極差,表現嚴重脫序失格,導致反訴原 告因而遭客戶安徽中國青年旅行社請求賠償,賠償金額高達 人民幣36,000元,此有反訴原告與客戶簽立之協議書與請款 確認書可稽,依請款日期當天匯率5元計算,總計為新臺幣 180,000元(36,000×5)。再者,因反訴被告多次未依規定駕 駛而屢遭客訴,自系爭事件發生後,反訴原告客戶安徽中國 青年旅行社即向反訴原告表示因多次遭遊客投訴反訴被告素 質低落,造成旅客惶恐不安,嚴重影響旅客心情及旅遊品質 ,故因此減少反訴原告之出團數,導致反訴原告於該事件後 就該客戶之出團數與前一年同月份比較,大幅銳減,直至數 個月後經過反訴原告不斷努力經營始贏回客戶信賴,出團數 才開始逐漸回升。因該客戶係於103年9月份始開始有業務往 來,反訴原告僅就104年10月份至12月份減少團數之營業損 失作請求,該月份所減少之團數分別為1團、24團及7團,共 計32團(每團平均獲利約50000元,損失約1,600,000元。計 算式:32×50,000),反訴原告現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最低金額82萬元(每團損失先以最低2萬元計 算×32團+ 18萬賠償)。為此,爰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20,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卷附第69頁行程表與卷 附第72頁之協議書相互對照,協議書二載有合計36人的費用 ,此與行程表上之人數34+1不相符合。況反訴原告所提出之 協議書載明係對駕駛人員、地陪服務質量等相關事宜提出意 見,反訴原告未善盡協調駕駛人員及地陪,造成司機對於違 反行程表不服,公司自應負責,證人陳思蒼亦證稱公司內部



就此事並無處分報告,則此賠償無法歸咎反訴被告。再反訴 原告稱因反訴被告之因造成客戶出團數銳減乙節,更係荒謬 ,反訴原告公司有10部車及外派車,司機不只反訴被告1人 ,竟稱因反訴被告之因而造成團數下降,營業損失甚至還有 減少到24團者,顯不合常情,反訴原告對此因果關係未能舉 證,不足採信。反訴原告所提證明反訴被告駕駛問題之證據 均為私人通訊軟體及反訴原告與其他公司私人契約,並無公 信力。反訴原告所提之卷附第70頁僅係對話紀錄,無法證實 是否確有其事或係留言者之主觀留言,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 違反何工作規則,故均不足採據。反訴原告提行程表與實際 行程表有出入,此有該團導遊於其上親自書寫修改之行程表 可稽,故任意更動行程者係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無違反勞 動契約。再反訴原告所指稱之104年8月12日當日之行程並無 至百鮮水果站之安排,其執意要求更改行程,卻辯稱旅客向 導遊反應要上廁所云云,此並非事實,依遊覽車順向行駛, 沿途均有廁所,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駕駛至百鮮水果站反 而須迴轉不順路,故有違規定者係反訴原告,卻指稱反訴被 告無故將車輛停置於路旁,並將車門關閉,時間長達1小時 又15分鐘,並非事實,反訴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三、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致為不完全給付, 若其瑕疵給付已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仍不相符 ,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 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反訴被告於系爭 行程有工作態度不佳,拒絕配合行程安排及團隊指示等違反 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應就其違反勞動契約所致反訴原告之損害,依上開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非無據。惟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 被告上開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受有遭安徽中國青年旅行社 求償人民幣36,000元即新臺幣180,000元之損害及營業損失



64萬元之損害,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遭安徽中國青年旅行社求償人民幣36,000元即新臺幣180,00 0元之損害部分:
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上開工作態度不佳,行為不當 ,致參加系爭行程之客戶即安徽中國青年旅行社向反訴原告 求償,反訴原告因而賠償安徽中國青年旅行社人民幣36,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反訴原告與安徽中國青年旅行社簽定之 協議書及請款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觀諸 上開協議書內容略以:2015年8月8日-8月15日,由乙方(即 安徽中國青年旅行社)組團操作,甲方(即反訴原告)執行 團隊計畫的“臺灣八天遊”行程。現對駕駛人員、地陪服務 質量等相關事宜提出意見。……二、甲方同意在乙方認可本 協議書其條款前提下,甲方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一次性向乙 方支付人民幣總計參萬陸仟元整。(合計36人的費用)…… 」等內容,該協議書內已明確表示係針對2015年8月8日至8 月15日由反訴原告所安排之臺灣八天遊之駕駛人員及地陪服 務質量提出意見,而反訴被告係該八天旅遊團之司機,有反 訴被告提出之安徽中青旅環島八日行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47頁),是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上開違反勞動契約之 行為,致遭客戶即安徽中國青年旅行社向反訴原告求償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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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