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李文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間請求給付薪
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之營業登記資料(資料上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 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 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 第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 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 下稱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原告主張係陳玉芬自民國10 5 年2 、3 月後之個人獨資(見本院卷第28頁、第110 頁反 面)。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查調風湘韻瑜伽短 期補習班登記卷宗資料,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6 年1 月24 日以北市教終字第10630149300 號函覆,93年10月、11月間 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有設立代表人及其他共同設立人(見 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及反面)。嗣訴外人王雪秋於106 年 3 月3 日陳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0 年7 月19日北市教社字 第10038157600 號函載,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設立代表人 為陳玉芬,共同設立人則變更為陳玉芬及劉彥君2 人(見本 院卷第101 頁、第103 頁)。又被告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 經本院依職權於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
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均查無相關資料,致無法確認被告風湘 韻瑜伽短期補習班究為合夥抑或陳玉芬個人獨資,而原告前 固主張被告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係陳玉芬自105 年 2 、3 月後之個人獨資,復於同日亦稱被告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 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玉芬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依 前開說明,被告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究係合夥或獨資,事 涉被告之具體特定,及被告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名稱等 情。為此,爰限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 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之營業登記資料(資料上須載明組織 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 記事欄)到院憑辦,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