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廖文輝
被 告 亮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姿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楊佩芸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鈺恩律師
張意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861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減縮聲明請求金 額為264,80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 頁),核原告前開 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間受 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職程式設計人員一職,雙方約定原告薪 資為任職前3 個月試用期內40,000元,99年4 月試用期過後 為每月45,000元,此有履歷表記載「2 月起加勞健保40,000 」等字遭刪除,並於其上記載「前3 個月為試用期,薪資40 ,000+勞健保。試用後正式任用,薪資45,000+勞健保。 4 月正式45,000」為證。另依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出勤紀錄 表上記載,於99年4 月份打卡紀錄上半月為「22,500元」, 下半月記載為「22,500元扣除請假金額」,不計請假金額,
合計應為「45,000元」,亦可佐證兩造約定之薪資除試用期 外,每月應為45,000元。故被告應於試用期後,每月給付原 告45,000元薪資,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1,412 元、 勞退2,634 元後,每月自應給付原告40,954元之薪資(計算 式: 45,000元-1,412 元-2,634 元=40,954元),然被告 自99年4 月起至原告離職之104 年5 月止,合計62個月期間 ,每月於扣除勞健保、勞退後,僅給付原告36,683元,每月 少付原告「4,271 元」之薪資(計算式:40,954元-36,683 元=4,271 元),總計短付原告薪資264,802 元(計算式: 4,271 元×62個月=264,802 元)。經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薪 資差額,惟被告長久未處理,原告於104 年5 月31日向被告 提出辭呈,而被告卻央求原告繼續為其工作,直至105 年 3 月被告依舊未處理給付薪資差額問題,原告於105 年3 月31 日再次向被告提出辭呈,並於105 年4 月14日向臺北市勞動 局提出申訴,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802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約定薪資實為每月41,000元,非原告起 訴所稱45,000元,此有經原告親筆簽名之102 年1 月份薪資 明細表上記載「本薪41,000元、薪資合計41,000元、保費1, 412 元、其他扣款4,420 元、扣款合計5,832 元、實領金額 35,168元、轉帳金額35,168元、備註1.要求投保額:43,900 元……2.其他扣款:晚餐(依實際發生)+補公司保費2,90 5/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證兩造約定之原告薪 資應為每月41,000元。縱認兩造於原告任職之初曾約定薪資 為每月45,000元,然因原告工作表現未達其面試時所稱具備 之工作能力及表現,兩造業於99年底至100 年間合意調整原 告薪資為每月41,000元,原告復於102 年間以未來準備辦理 退休為由,要求被告將其勞健保「投保薪資」調整為勞保當 時之投保薪資最高級距43,900元,並表示因此增加之勞健保 、勞退費用均由其負擔且由其每月薪資中扣除,被告為求勞 資關係和諧,只得依原告要求調整,原告於薪資調整為41,0 00元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 ,或起訴請求薪資差額或申請勞資爭議調處,反繼續任職數 年至104 年5 月自請離職為止,亦證原告早已同意前開薪資 調整,自應受該等議定薪資之拘束。原告自101 年12月起10 2 年2 月止實領薪資額分別為38,566元、35,168元、36,683 元不等,係因原告每月本薪41,000元尚應扣除勞健保費自付 額、配合原告要求高報投保薪資造成的差額、以及晚餐等其 他代墊款項,因每月實際代墊款項數額不同,故原告每個月
實領金額大約介於35,000元至38,000元間不等。又原告係於 105 年7 月5 日起訴,縱認被告前所給付原告之薪資有所短 少,原告提起訴訟已逾5 年,即100 年7 月5 日前之薪資差 額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00 年 7 月5 日前之薪資差額,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 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間 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職程式設計人員一職,原告於104 年 5 月31日向被告提出辭呈,兩造合意終止該勞動契約,原告 另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以承攬契約為被 告繼續工作,有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履歷表、98年12月起至99 年10月止之打卡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 119 頁至第12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 及反面),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 告應給付原告短少之薪資差額264,802 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伊於99年4 月試用期過後之月薪為45,000元,為被告公司 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提出履歷表記載「前3 個月為試用期,薪資40,000+勞健 保。試用後正式任用,薪資45,000+勞健保。4 月正式45,0 00。」(見本院卷第6 頁),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出勤 紀錄表上記載,於99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份打卡記錄之上半 月為「22,500元」,下半月記載為「22,500元扣除請假金額 」,不計請假金額,合計應為「45,000元」(見本院卷第 8
頁至第11頁)為憑。惟薪資給付方式、給付期限之變更,須 徵得勞工之同意;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 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 一之效力。原告於99年4 月起領得薪資,如察覺薪資數額有 短少之不利變更時,應即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短少之薪資 ,或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或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等之 救濟途徑,以徵原告有表達拒絕接受被告減薪之行為。惟原 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仍未提出證據證明伊自99年 4 月起至104 年5 月離職期間,曾向被告公司反應有薪資短 付之情形,亦無法說明伊請求被告提高投保薪資最高級距43 ,900元,與伊實領月薪間之短少差額計算方式具備何等關連 性,自難認原告已就兩造於僱傭契約係約定月薪45,000元乙 節已盡舉證證明之責。原告於知悉被告公司短付薪資時,並 未為拒絕之意思,甚且前往任職至104 年5 月,已逾5 年期 間,足認原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公司所為調降勞動契約 中薪資給付數額之情形,應認係原告默示承諾該工作給付薪 資內容,而發生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原告既未能對該 爭訟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明,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則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短付薪資264,802 元及其法定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264,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 元
合 計 3,8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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