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邱仲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 年4 月1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6304477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仲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仲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06 年4 月5日22時2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益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 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從機車座椅中取出 西瓜刀與人發生爭執,且該西瓜刀有開鋒,可以切西瓜,為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 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