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2075號
TPDM,91,簡,2075,200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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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О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八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十六號前,拾獲甲 ○○所持有而遺失之發票人:陳榮坤、票號:QC0000000號、付款人為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金額為新臺幣 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五月中 旬某日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馬筱萍請其提示兌領,經馬筱萍將該支票轉交 予不知情之林祥龍、再由林祥龍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交付予鄭淑芬以清償債務, 鄭淑芬又持向陳政孝兌換現金,再由陳政孝交予陳秀和以清償債務,經陳秀和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提示兌領,因該票業於九十年六月十八 日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掛失止付而退票,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有左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證人馬筱萍林祥龍、鄭淑芬、陳政孝陳秀和於警訊中之證詞。(四)、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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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