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34號
TCBA,106,訴,134,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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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王維
被 告 徐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 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鄭巹美於民國(下同)93 年死亡,其父王化三為上尉軍官榮民,因血癌入住臺中榮總 醫院,後來不合常理與大陸人士即被告登記結婚。原告懷疑 被告為來臺之收屍隊(專騙外省軍官榮民),故先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72號案)調查,原告 亦因被告有諸多矛盾之處而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一) 王化三將其平常使用之郵局印章、密碼交付被告,王化三死 亡之95年10月19日當日,被告即將王化三郵局帳戶內現金領 光【新臺幣(下同)38,000元】,故510,000元支票(UA000 0000)理當由被告提領走。該510,000元是原告賣掉自有臺 中市○○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之部分金額,由詹國華代書 將該510,000元匯入王化三之帳戶,作為王化三之喪葬費用 。後原告請王廣雄向被告提出給付王化三喪葬費用,詎料王 廣雄竟向原告提出民事喪葬費給付訴訟,經法院判決原告應 給付84,098元。王化三之喪葬費用完全由原告給付,王化三 之配偶即被告一毛錢都未付。(二)被告與王化三欲偷賣原 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街00巷0號之房產,因買方當時無大 筆金錢,只好改以租賃方式,亦即被告自94年11月至99年10 月領有房客王世賢給付之房租413,000元,被告應返還該租 金予原告。(三)原告稱呼被告「新媽」,被告竟把王化三 及原告騙得團團轉。王化三死亡後,被告96年1月又與林恒 任結婚,騙完錢後於103年4月離婚;105年3月又與曹丕福結 婚,試問被告難道不是拐錢收屍隊?(四)原告二姐吳麗梅 亦看出被告嫁給王化三之意圖,懷疑其結婚之真假,遂帶被 告至法院拋棄繼承王家家產。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支票費 用510,000元、94年11月至99年10月,共計59個月,每月7,0 00元,合計413,000元之租金,及王化三喪葬費用84,098元 ,總共1,007,098元,惟原告以德報怨,僅請求被告返還503



,549元等語,並建請鈞院交付審判。
三、經查,核諸原告之起訴意旨,無非係請求被告返還民事賠償 、租金及喪葬費用計503,549元等,性質上屬民事糾葛,並 非行政訴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 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以裁 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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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