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425號
TCBA,105,訴,425,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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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5號
106年4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金練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
0月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5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 別列報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708,501元, 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通知後, 補提示神岡區寮福宮管理委員會(下稱寮福宮)101及102年 度開立予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王慶智之感謝狀836,500元及706 ,600元,經被告發現與寮福宮所留存根聯記載不符,乃不予 認列,依查得符合扣除之資料核定101及102年度捐贈扣除額 4,400元及2,400元,綜合所得總額4,329,974元及4,554,090 元,綜合所得淨額3,211,736元及3,571,588元,應補稅額42 1,432元及480,686元,並以其涉有虛報扣除額情事,分別按 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238,680元及211,830元(下稱原核定) 。原告不服,就捐贈扣除額及罰鍰申請復查,經被告105年5 月13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06055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 決定)追認102年度捐贈扣除額600元及追減102年度罰鍰21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105 年10月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5860號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社團法人屏東縣道教會(下稱屏東縣道教會)係○○○縣○ ○00○0○00○○○○○○○○000號函許可設立,並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登記在案,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相 符,則南海救世堂身為屏東縣道教會之會員,自非不得為受 列報捐贈扣除額之對象。遽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能詳查上情 ,逕認原告對南海救世堂之捐贈金額均未符合得列報捐贈扣



除額之規定,顯有違法不當之瑕疵,應予撤銷。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是納稅義務人是否涉 及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且對該漏報或 短報情事有故意或過失,稽徵機關舉證證明後,始得依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又所得稅法採自行申報制 ,先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及應納稅額,並自行繳納稅款( 所得稅法第71條參照),稽徵機關於接到結算申報書後,再 予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所得稅法第80條參照) ,綜合所得總額經稽徵機關核定後,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 所得稅法第17條參照)為綜合所得淨額,按累進稅率計算出 應納稅額(所得稅法第13條、5條第2項參照),再減除暫繳 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 後之餘額(所得稅法第100條第1項參照),為納稅義務人之 本次應補徵稅額;於稽徵機關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故意或過 失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情形,亦為其漏稅額。然上開以個人 所得總額為基礎依法計算之應補徵稅額或漏稅額,其金額可 能相同,但意義截然不同,納稅義務人縱有應補徵稅額,但 除稽徵機關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漏報或短報所 得額之情形外,並不當然發生漏稅情事,即無漏稅額可言, 其理甚明。
㈢依本件104年度財綜所字第50104102151號裁處書所載內容, 經原告整理所留存之該年度捐贈收據正本後,亦發現該原申 報一般捐贈(現金)所列金額共800,000元,與原告所留存 之該年度捐贈收據總金額共700,000元有所誤差,此應係原 告未於申報時提出該年度南海救世堂捐贈收據正本以供核對 ,誤將其他非原告(即原告配偶王慶智)之寮福宮捐贈收據 錯列於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算申報書等疏失所致。是縱經核 定有應補徵稅額,亦難謂原告即具有虛列扣除額致短漏稅額 之故意或過失;至於談話紀錄及寮福宮感謝狀存根聯影本等 資料,均與原告所留存之該年度南海救世堂捐贈收據無涉, 且未經被告或訴願機關提示予原告表示意見,顯非無程序上 之瑕疵,自不足據為認定原告有虛列扣除額之情事。 ㈣次依本件104年度財綜所字第50104102298號裁處書所載內容 ,經原告整理所留存該年度之捐贈收據正本後,亦發現該原 申報一般捐贈(現金)所列金額共708,501元,與原告所留 存之該年度捐贈收據總金額共700,700元有所誤差,此應係 原告未於申報時提出該年度南海救世堂及其他捐贈收據正本 以供核對,誤將其他非原告(即原告配偶王慶智)之寮福宮 捐贈收據錯列於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疏失所致



。是縱經核定有應補徵稅額,亦難謂原告即具有虛列扣除額 致短漏稅額之故意或過失;至於談話紀錄及寮福宮感謝狀存 根聯影本等資料,均與原告所留存之該年度南海救世堂捐贈 收據無涉,且未經被告或訴願機關提示予原告表示意見,顯 非無程序上之瑕疵,自不足據為認定原告有虛列扣除額之情 事。
㈤況原告既能於被告自104年起陸續通知後,即時提出該101、 102年度之南海救世堂捐贈收據及資金流程相關證明文件, 顯見原告確已支付該2年度捐贈金額始能留存上開紀錄,亦 無故意以變造其他不實收據虛報捐贈扣除額之必要,而係誤 將其他非原告(即原告配偶王慶智)之寮福宮捐贈收據錯列 等情無訛。至於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謂原告所提示之現金提領 日期均無法與捐贈日期勾稽,仍未脫其主觀臆測,而南海救 世堂未提示受贈金額之入帳相關帳簿憑證影本乃係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是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原告是否確有故意或 過失虛報捐贈扣除額之情形,尚屬不能證明,其所為罰鍰處 分及訴願決定,自屬違法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捐贈扣除額部分:
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對於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應以該團體係合於民法總則公 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 記或立案成立者,始得列報捐贈扣除額。原告於復查時主張 其101及102年度捐贈與南海救世堂各700,000元部分,惟南 海救世堂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未符合上開得列 報捐贈扣除額之規定,有屏東縣政府105年3月8日屏府民禮 字第10504104300號函(下稱屏東縣政府105年3月8日函)可 稽。原告雖主張屏東縣道教會係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設立,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登記在案,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 規定,然原告主張之捐贈對象係南海救世堂,而非屏東縣道 教會,縱然屏東縣道教會符合上開得列報捐贈扣除額之規定 ,該會之會員南海救世堂並不因此即屬符合首揭規定之團體 ,仍須由南海救世堂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始符合得 列報捐贈扣除額之規定,故復查決定未就該部分(主張101 及102年度捐贈與南海救世堂各700,000元)准予扣除捐贈扣 除額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原告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捐贈扣除 額800,000元及708,501元,惟未依規定檢附相關收據憑證,



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通知後,其補提示寮福宮101及102年度 開立予其配偶王慶智之感謝狀836,500元(505,500元+331, 000元)及706,600元,然因係彩色列印,並非正本,經查核 後發現均與寮福宮主任委員劉八郎提示之感謝狀存根聯所載 不符,足認原告提示之收據為變造之不實收據,尚非如其所 言僅係誤將其他非原告之寮福宮捐贈收據錯列於申報書,故 原告故意以變造之不實收據虛報捐贈扣除額,違章事證明確 。原告雖於復查階段復提示101及102年度南海救世堂之捐贈 收據各700,000元,惟其既曾以變造之不實收據虛報捐贈扣 除額已如前述,自非僅憑捐贈收據即可認其確有捐贈事實, 經被告於105年3月24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03615號函 ,請原告提示其101年9月19日及102年2月15日各捐贈700,00 0元予南海救世堂之資金流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其雖如期 提示存摺影本,然所主張之捐贈資金來源-101年1月30日及 同年10月12日現金提領500,000元及330,000元,另102年2月 5日、同年2月8日及同年9月10日現金提領100,000元、100,0 00元及570,000元,均無法與捐贈日期勾稽,甚至距離捐贈 日期長達數個月或係捐贈日期後之現金提領,且經被告所屬 豐原分局於105年2月1日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000000000 0B號函(下稱被告所屬豐原分局105年2月1日函),請南海 救世堂提示受贈金額之入帳相關帳簿憑證影本,其亦未提示 ,是尚難證明原告確有捐贈與南海救世堂之事實。況依據一 般經驗法則,原告若確有捐贈事實,於原查階段何須提示變 造之不實收據,故原告主張其無虛列捐贈扣除額,僅係誤將 其他非原告之寮福宮捐贈收據錯列於申報書等情,核無可採 。復查決定以其101及102年度虛報捐贈扣除額795,600元( 列報金額800,000元-原核定金額4,400元)及705,401元( 列報金額708,501元-原核定金額2,400元-復查階段提示收 據金額700元),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238,680元及211,6 2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原處分卷一第100 至104頁、第93至98頁)、原告101及102年度列舉資料明細 清單(同卷第57、42頁)、原告於原查提示鎮清宮及寮福宮 感謝狀(同卷第53至54頁、第39頁)、被告103年2月27日中 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030101592號及104年4月21日中區國稅 豐原綜所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同卷第56、41頁)、寮福 宮主任委員劉八郎提供之感謝狀存根聯(同卷第47至48頁、 第34頁)、劉八郎104年3月26日、11月23日於被告所屬豐原



分局談話紀錄(同卷第50、36頁)、原告復查提示102年2月 12日捐獻下溪洲三里恭迎天上聖母繞境油香款100元收據( 同卷第58頁)、原告復查提示102年10月28日捐贈社口萬興 宮600元感謝狀(同卷第58頁)、社口萬興宮105年1月27日 中市神社萬字第002號函檢附感謝狀存根聯及入帳相關帳簿 憑證影本(同卷第26至27頁)、原告復查提示南海救世堂10 1年9月19日及102年2月15日各捐贈70萬元感謝狀(同卷第74 、59頁)、屏東縣政府105年3月8日函(同卷第17頁)、被 ○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同卷第 16頁)、被告所屬豐原分局105年2月1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 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同卷第23頁)、原告復查提示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同卷第7至16頁)、被告所屬豐原分局 105年2月1日函(同卷第23頁)、南海救世堂屬屏東縣道教 會團體會員證書(同卷第19頁)、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同卷第115至116頁、第108頁)、原 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同卷第111至11 2頁、第107頁)、原核定(本院卷第11頁)、(同卷第12頁 )、復查決定(同卷第17至20頁)、訴願決定(同卷第21至 25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以 南海救世堂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原告對南海救 世堂之捐贈未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及第17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之1得列報捐贈扣除額之規定,而否准原告列 報101及102年度捐贈與南海救世堂各700,000元之捐贈扣除 額,是否適法?原告申報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否有 因故意或過失虛報捐贈扣除額之情事,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110條第1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有關原告101及102年度捐贈與南海救世堂各700,000元扣除 額部分:
⒈按「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 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 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按前4條規 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 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 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 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 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 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為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



1所明定。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之 主要目的,在於納稅義務人所為之捐贈或對政府之捐獻, 乃有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並可達成扶助相關事 業團體發展之目的,寓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減 免租稅之優惠措施。因此,納稅義務人之捐贈得否自當年 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本於上開 立法意旨,核實認定,非得任意扣除。次按「涉及租稅事 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 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 為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規定,則有關 捐贈扣除額之認定,尚非以形式外觀為斷,而應以實質上 之經濟事實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 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⒉本件原告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捐 贈扣除額800,000元及708,501元,惟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查調列舉資料明細清單所載之捐贈 金額僅各為2,400元,乃分別以103年2月27日中區國稅豐 原綜所字第1030101592號(101年度部分)及104年4月21 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0000000000B號函(102年度部分 ),通知原告補正提示相關憑證收據,原告補正提示豐原 鎮清宮管理委員會(下稱鎮清宮)101年3月21日開立予其 之感謝狀2,000元,與寮福宮101年8月31日、101年10月20 日及102年2月12日開立予其配偶王慶智之感謝狀505,500 元、331,000元及706,600元(流水編號分別為002120、00 2144及001529)。經被告查對鎮清宮開立之感謝狀2,000 元,尚符合規定,乃予以核認扣除。另原告提示寮福宮開 立之感謝狀因係彩色列印,並非正本,經被告函請寮福宮 主任委員劉八郎提示感謝狀存根聯,惟依劉八郎提示之感 謝狀存根聯所載,上開編號002120及編號002144分別為10 2年8月31日及102年10月20日開立金額500元及1,000元予 王慶智,另編號001529則為100年10月12日開立金額200元 予訴外人黃美麗,均與原告提示之感謝狀所載金額或捐贈 人姓名不符,被告爰依上開列舉資料明細清單所載捐贈金 額(2年度各為2,400元)及原告補提示101年度取自鎮清 宮之捐贈收據2,000元,核認原告101及102年度捐贈扣除 額4,400元及2,4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經其整 理所留存101及102年度捐贈收據正本後,始發現原申報一 般捐贈所列金額800,000元及708,501元,與其所留存如附



件所示捐贈收據之總金額共700,000元及700,700元有所誤 差,應係其未於申報時提出如附件所示捐贈收據正本以供 核對,誤將其他非本人捐贈收據錯列於101及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疏失所致云云,並提出101及102年度 捐贈南海救世堂70萬元之感謝狀、102年2月12日捐贈予下 溪洲三里恭迎天上聖母繞境捐獻油香款100元收據及102年 10月28日捐贈社口萬興宮600元感謝狀。經被告就原告101 及102年度捐贈南海救世堂各70萬元部分,依屏東縣政府1 05年3月8日函復,認南海救世堂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 案成立,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得列 報捐贈扣除額之規定,而不准予扣除;就原告102年2月12 日下溪洲三里恭迎天上聖母繞境捐獻油香款100元部分, 認係對遶境活動之捐贈,並非對團體之捐贈,仍未符合同 規定得列報捐贈扣除額之規定,亦予以否准扣除;就原告 102年10月28日捐贈社口萬興宮600元部分,依社口萬興宮 105年1月27日中市神社萬字第002號函檢附感謝狀存根聯 及入帳相關帳簿憑證影本,認符合同規定,准予扣除捐贈 扣除額。被告爰作成復查決定,就原核定原告101年度捐 贈扣除額4,400元部分予以維持,就原核定原告102年度捐 贈扣除額2,400元部分,准予追認600元,變更核定為3,00 0元等情,有上開相關證據附卷可稽,經核原處分(按即 復查決定)上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無違誤。 ⒊原告固稱南海救世堂為屏東縣道教會之會員,而屏東縣道 教會係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設立,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登 記在案,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相符,則南海救世 堂非不得為受列報捐贈扣除額之對象云云。然查,合於同 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得列報捐贈扣除額之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 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 成立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甚明,則本 件原告於復查階段所提示感謝狀之捐贈對象,係南海救世 堂,而非屏東縣道教會,縱屏東縣道教會符合上開得列報 捐贈扣除額之規定,該會之會員南海救世堂並不因此即屬 符合上開規定之團體。且查,經被告函詢主管機關屏東縣 政府,屏東縣政府以105年3月8日函復查無南海救世堂登 記或立案成立之資料等語,故南海救世堂既未向主管機關 屏東縣政府登記或立案成立,自與上開合於列報捐贈扣除 額之團體規定不符,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被告原處 分不予扣除原告101及102年度列報捐贈南海救世堂各70萬 元部分,即無不合。




⒋至原告於本件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略以依司 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意旨,原告本件所得高達4,193,870 元,所享有扣除額卻與年金50萬元的人相同,違反平等原 則;且所得稅法並未規定所得較高者享有較高扣除額,亦 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故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高所得 者應享有較高比例之扣除,被告未給予依定比例之扣除, 已違反平等原則,原處分係屬違法不當云云(同卷第77至 78頁)。經查,按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文略以:「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2款第3目之2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 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 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 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 定。……」等語,可知該號解釋係依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 原則,現行稅法准許執行業務所得者得按必要支出項目及 額度減除必要費用,卻就與執行業務所得性質相近、同屬 個人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定額扣除,而 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 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形成顯然之差別待遇 ,且現行單一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規定,未考量不 同薪資所得者間之必要費用差異,過於簡化,對於因工作 必要,須支出顯然較高之必要費用者,確會產生適用上之 不利差別待遇結果,致有違量能課稅所要求的客觀淨值原 則,上開差別待遇手段與其目的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同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該號解釋認為薪資所得未許實額 減除費用,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而宣告 上開2條文規定違憲。然查,上開2條文關於薪資所得計算 未許實額減除費用部分,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宣 告違憲,惟該號解釋亦宣示2年之落日條款,使相關機關 得於該號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故上開2條文仍屬現行有效之規定,原告縱認現行所得 稅法有關薪資所得計算不符相關原理原則云云,仍不因而 得反於現行有效之規定而逕要求被告應比照司法院釋字第 745號解釋意旨予以扣除費用。況查,本件原告101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所涉爭執,乃原告所對南海救世堂之 捐贈未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及第17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之1得列報捐贈扣除額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7 45號解釋意旨係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



款、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關於薪資所得計算之 釋示,並非相同,甚或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團體 之金額,是否屬該號解釋意旨所釋薪資所得之「必要費用 」,尚有疑義。準此,本件原告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有關列報南海救世堂捐贈扣除額認定部分,尚難比附援引 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意旨,是被告經職權調查相關事 證後,依前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及第17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立法意旨,核實認定原告101及102年 度列報南海救世堂之捐贈扣除額各70萬元不予扣除,自屬 適法,要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告上開主張 ,委無可採。
㈡有關原告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確有因故意虛報捐 贈扣除額之情事,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規定,分別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應屬適法: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 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 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 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 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同 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稅法)所得稅法;(稅法 條次及內容)第110條第1項……;(違章情形)三、經查 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 。」為裁罰參考表所規定。
⒉次按原告為本件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 負有據實及正確申報其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又納稅義務人 之申報捐贈扣除額係由其主動申報,如其明知所申報捐贈 金額與實際支付之金額不符、或所檢附捐贈收據並非真實 ,而仍將之申報捐贈扣除額,致漏報綜合所得稅,應負故 意責任,不具免罰之事由;如納稅義務人雖非明知申報捐 贈金額與實情不符,然疏未查證其申報捐贈扣除額之真實 性及正確性,仍將之申報捐贈扣除額,致漏報綜合所得稅 ,縱納稅義務人不具故意,亦應認其應負過失責任。本件 原告固主張應係誤拿配偶之收據所致,並無故意逃漏稅捐 及虛報之故意或過失,至於原處分所載證據例如劉八郎談 話紀錄及寮福宮感謝狀存根聯等資料,應與原告所留存捐



贈收據無涉,不足據為認定原告有故意虛報扣除額之情事 云云。惟查,原告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 別列報捐贈扣除額800,000元及708,501元,未依規定檢附 相關收據憑證,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通知後,其補提示寮 福宮101及102年度開立予其配偶王慶智之感謝狀836,500 元(505,500元+331,000元)及706,600元,經被告所屬 豐原分局查核發現均與寮福宮主任委員劉八郎提示之感謝 狀存根聯所載金額或捐贈人姓名不符等情,業如前述。準 此,原告為本件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人及納稅 義務人,其不僅未查證上開捐贈扣除額之真實性及正確性 ,仍以明顯捐贈金額不符且並非真實之捐贈收據即上開寮 福宮開立予原告配偶王慶智之感謝狀,將之分別申報101 及102年度捐贈扣除額,致漏報該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應 認原告確屬故意為之。
⒊次查,原告於復查階段另行提示101及102年度金額各為70 0,000元及700,700元(700,000元+100元+600元)之捐 贈收據,經被告以105年3月24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0 3615號函請原告提示其捐贈南海救世堂之資金流程相關證 明文件,原告雖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並主張捐贈 之資金來源分別為101年1月30日及同年10月12日現金提領 500,000元及330,000元,另102年2月5日、同年2月8日及 同年9月10日現金提領100,000元、100,000元及570,000元 等語,然原告所提示之現金提領日期均無法與捐贈日期勾 稽,甚至距離捐贈日期長達數個月或係捐贈日期後之現金 提領;又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以105年2月1日中區國稅豐 原綜所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南海救世堂提示受贈金 額之入帳相關帳簿憑證影本,惟南海救世堂迄未提示等情 ,仍難證明原告確有捐贈予南海救世堂之事實。準此,原 告於復查階段另行提示南海救世堂各700,000元之捐贈感 謝狀所載捐贈日期,既與其主張之現金提領日期明顯無法 勾稽,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憑證以證明其確有支付該捐贈 金額之事實,南海救世堂亦迄未出具原告上開捐贈之入帳 相關帳簿憑證影本等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確屬 有虛報捐贈扣除額之故意。
⒋據上,被告以原處分就原核定所核認原告101年度虛報捐 贈扣除額795,600元(列報金額800,000元-原核定金額4, 400元),致短漏所得稅額238,68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及裁罰參考表規定, 就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238,680元部分,予以維持;就 原核定核認原告102年度虛報捐贈扣除額706,101元部分,



以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之102年度捐贈收據,其中捐贈社 口萬興宮600元部分,經查明符合所得稅法捐贈扣除額之 規定,准予追認捐贈扣除額600元已如前述;另捐贈予下 溪洲三里恭迎天上聖母繞境捐獻油香款100元部分,雖因 捐贈對象未符合前開所得稅法規定而未准予認列捐贈扣除 額亦如前述,然被告認該部分捐贈金額微小,尚難謂其無 支付該捐贈金額之事實,故重新核定原告102年度虛報捐 贈扣除金額應為705,401元(列報金額708,501元-原核定 金額2,400元-復查階段提示收據金額700元),及重新核 算漏稅額為211,620元,就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211,62 0元,原核定裁處罰鍰211,830元復查決定准予追減210元 等情,經核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復查階段之陳詞,並無新 事實新證據,主張其並無虛報捐贈扣除額之故意云云,自 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對其不利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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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