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376號
TCBA,105,訴,376,20170426,1

1/4頁 下一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6號
106年4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輔 佐 人 翁明哲
訴訟代理人 朱武獻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毛鈺棻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輔 佐 人 廖從圜
李權家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8月
19日(原告誤為同年月23日,見本院1卷58、374頁)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署訴字第10500418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及其證據:
(一)原告麥寮三廠(公用廠)及麥寮一廠(公用廠)(分別坐 落於雲林縣○○鄉○○○○○區00號、39號及7號、15號 )從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原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 許可證,前者編號為M10(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388-0 7),後者編號M71(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386-07號) (以下分別簡稱為「原M10許可證」及「原M71許可證」, 並合稱為「原許可證」),其有效期限分別至民國105年1 月5日(見訴願卷122-138頁)及104年12月14日(訴願卷2 23-240頁)止。
(二)原告於上開期限屆滿之104年8月7日及104年8月27日分別 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雲林縣環保局)申請展延 前揭許可證(本院1卷98-106、110-119頁),經該局以10 4年8月21日雲環空字第1041028419號函及104年9月15日雲 環空字第1041030985號函(本院1卷97及109頁之背面), 請原告於收文後7日內補正相關事項,經原告於104年10月 22日及104年10月23日(訴願卷362-383、384-391頁)補 正後,被告分別以105年2月16日府環空一字第1053604115 號函核發「M10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388-0



8號,有效期限自105年2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本 院1卷20-29頁),及105年2月16日府環空一字第10536041 06號函核發「M71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386 -08號,有效期限自105年2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1日止( 本院1卷10-19頁,與「M10許可證」以下合稱「新許可證 ,又上開被告2函及「新許可證」合稱為「原處分」), 同時調整原許可證許可之操作條件及內容(其差異如本院 1卷614-615頁對照表,詳本判決理由所示)。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訴願卷15-29頁),亦遭決定駁回(本院1卷51 -58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1卷4-7頁)。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原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有向被告申請展延有效 期限之請求權存在:
1、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 第492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 601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68 7號判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空氣污染防 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3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00016969 號函、96年12月26日環署空字第0960093718號函、94年9 月21日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00000000號函、98年5月14日環 保署環署空字第0980042049號函意旨,可知原告依法有申 請展延原許可證有效期限之公法上請求權。
2、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將課予義務訴訟,當作撤銷 訴訟審理,就課予義務訴訟所為之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 法。
(二)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 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固污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將 不具備廢止事由之原許可證予以部分廢止,顯屬違法: 1、被告核發「新許可證」之內容,針對許可證變動超純水、 生煤、生煤含硫份、電力、蒸氣、TSP、SOx、NO等項目。 2、相較於被告先前核發之原許可證,原告須分別降產17.7% 至25.5%,始有符合新許可證內容之可能。 3、被告使原告降產之結果,形同部分廢止原許可證,使原許 可證部分內容失其效力。
(三)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展延許可證之內容並無裁量權,且應核 准許可證展延其有效期間5年:
1、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空污法之 主管事項,其中固定污染源之列管、許可證內容之查核, 係地方主管機關與中央主管機關之分工項目,並非對於地



方主管機關之裁量授權。
2、依被告105年2月16日府環空一字第1053604106號函、105 年2月16日府環空一字第1053604115號函意旨,並無視實 際污染現況審酌許可證核定內容之權限。且依該施行細則 第8條規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性質屬資訊提供型之行 政計畫,環保署訂定之「行動計畫」屬行政規則,均不足 作以為被告有裁量權之法律依據。
3、被告所舉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 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易致空氣污染管理辦法 )、固污管理辦法所訂申請設置、申請操作及申請展延之 審查期間,即為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之法規另 有規定。被告審查申請展延與申請設置與操作期間同屬30 日(事實上並非皆30日),推論被告有重新核定原告申請 展延許可內容之權限,係將兩不相關聯之事項相提並論, 洵無可採。
4、依空污法之立法意旨、嘉義縣環保局固定污染源許可稽查 管制計畫(下稱嘉義縣環保局管制計畫)及南部科學園區 工業園區管理局固定污染源許可申請核發作業說明(下稱 南科作業說明)等規範,可見許可證應許可展延5年之有 效期間:
⑴按行政院78年11月14日函請審議空污法修正草案,對同法 第18條新增之說明、立法院內政、司法兩委員會報告審查 行政院函請審議「空污法修正草案」之說明可以參照。揆 諸現行空污法第29條之立法歷程,應解為主管機關依本法 展延之有效期間為5年。從而,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證展延 ,其有效期間即為5年。
⑵次觀上開嘉義縣環保局管制計畫與南科作業說明,與依環 保署同意核備之「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104年至1 09年版)」(下稱污防書」),同係依據空污法第7條之 規定授權所訂定,依法作為主管機關遵循之依據。而嘉義 縣環保局管制計畫與南科作業說明針對展延之許可證核發 有效期限,表示應自原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期日之次日重新 算5年,此項說明意旨並無違空污法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 。
⑶再依上開空污法立法歷程、嘉義縣環保局管制計畫與南科 學作業說明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對許可證應許可展延5年 之有效期間。又原告歷次依空污法第29條申請展延,被告 皆依原期限展延5年,足徵5年為最適系爭製程操作之期間 ,且合於空污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本次原告申請展 延之背景事實與先前並無二致,在製程操作條件、設備皆



相同之情況下,何以被告本次對許可證之操作期限僅核定 1年半?迄今又未見被告提出其他事證合理說明,實為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⑷依現行空污法第29條第1項關於許可證展延申請效力期間 規定之立法過程,行政院之提案理由,實為立法理由,主 管機關依本條核發之許可證或其展延之有效期限為5年, 最後又將延長改為展延。因此,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 判決顯係失察。又該判決所引用環保署102年6月17日環署 空字第1020044272號函,與空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有違。另依空污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依其反面解 釋,除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 者,須按實際需要核定有效期間外,其餘有效期間皆為5 年,故依空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展延申請之效力期間為5 年。
5、依污防書、嘉義縣環保局管制計畫及南科作業說明規定, 足徵空污法第29條所稱展延,係原許可證內容與相同條件 下之延續:
依污防書第7章記載及圖7.2-4說明,嘉義縣環保局管制計 畫、南科作業說明,業者提出展延申請後,主管機關應先 進行比對:如經比對,有提出變更或異動之必要時,應要 求業者重提變更或異動申請;如尚無提出申請變更或異動 之必要,則應繼續審查展延申請內容是否與原許可內容相 同,或是否另應適用新公告標準或管制規範。如展延申請 內容與原許可內容相同:確認文件齊備之後,即製作、寄 發許可證;如認另應適用新公告標準或管制規範:應要求 業者重提變更或異動申請。
(四)縱被告有裁量權,但其亦有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違 法:
1、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中裁量收縮之理論、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09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 字第811號判決意旨,縱被告適用空污法第29條規定審查 許可證展延具有裁量權,惟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之陳述, 乃將106年硫氧化物預設排放量之未來不確定事實作為衡 量事項,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已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2、雲林縣僅屬懸浮微粒屬三級防制區,二氧化硫屬二級防制 區,不受空污法第6條第3項規定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空 氣污染物排放量規範,更足證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3、原處分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而行政裁量因違反比例 原則構成裁量權之濫用,比例原則將造成裁量空間之限縮



,足見被告審查本件許可證展延已構成裁量收縮之情事, 並無裁量權可資行使,益徵原處分具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4、本件原處分僅核發1年4個月有限期限之許可證,倘原告欲 繼續運作系爭製程,即須依「屆滿前3至6個月內」及「檢 具1年內最近1次之檢測報告」等規定立即準備申請展延, 被告全然未慮及原告相關之檢測作業與報告是否能配合作 成出具檢測結果,以及是否有能力立即配合調整,是原處 分顯與空污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 及固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縱認 被告對於期限有其裁量權限,然此一裁量不無裁量濫用之 問題,自非適法。
5、依環保署101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10038913號令修正發 布空氣品質標準,以空氣中污染物濃度之數值,判定有無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上開二級防制區為符合空氣品質區域 ,三級防制區為未符合空氣品質區域。雲林縣之硫氧化物 ,依環保署105年8月3日環署空字第1050061014號公告「 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乃二級 防制區,依上所述,乃符合空氣品質區域。依空污法第6 條第2項規定,其管制方法非依空污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其污染物排放量 ,更非削減其生煤使用量,故本件原處分不適用空污法第 6條第3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規定。 6、環保署91年12月26日環署空字第0910091178號公告「空氣 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針對固定污染源空氣針對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防制方法之採行,乃影響公私場所之權利, 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雲林縣之硫氧化物為二級防制區 ,即無環保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下稱空保處) 所訂「推動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減量改善至二級防 制區行動計畫」(下稱行動計畫)之適用。原處分以削減 生煤使用量,作為降低二級防制區硫氧化物排放之手段, 亦與空污法規定有違,已違反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 7、原告提出「環保署北中南空品區代表測站測值變化趨勢與 六輕比較表」、「六輕營運前後各級行政區兩性平均餘命 增減值比較」、「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委託專家學者之研究 報告『雲林縣細懸浮微粒(PM2.5)污染來源調查分析暨 空品預警應變計畫』」、學者吳義林製作之「臺灣細懸浮 微粒來源分析簡報(104年4月14日)」、「環保署空氣品質 保護暨噪音管制處製作之『防制中部及雲嘉南地區PM2.5 公聽會簡報(104年4月14日)』」、「環保署委託國立中央 大學大氣物理研究所長期監測及研究資料」及環保署之新



聞稿等資料,均屬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足以證實近年來雲 林縣空氣品質已逐步改善,且原告系爭製程之運作並非影 響空氣品質之主要原因。
8、在被告所追求維護空氣品質之公益目的無法被確實證實之 情況下,被告作成原處分與改善雲林縣空氣品質目的之間 ,彼此欠缺合理關聯性,已無法符合「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之適當性原則。又原告非不得經由改善環 保設施等方式,達成被告要求原告調降產能以減少空氣污 染物之排放,益徵被告所採取之方法並非對原告權益侵害 最小之手段,且影響國民生活用電穩定以及經濟發展之公 共利益甚鉅,即與「必要性-最小損害性」原則相違。 9、原告系爭機組係供應六輕園區電力,然原告數張許可證經 被告限縮發電額度,目前發電量已不足供應六輕園區電力 ,是原告已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 台電公司)申請自106年5月20日起新增設用電量80000KW 始得維持六輕園區營運。被告數次藉原告申請展延許可證 之機,遽降原告原有生煤許可減量,減供電量高達40億度 ,已嚴重影響我國106年3月份起電力系統供電穩定,此有 台電公司106年3月31日函可稽。原處分不僅重挫對於國家 社會用電穩定、經濟發展且顯已壓縮一般民生用電,影響 大眾之權益,顯與公益原則相悖。
(五)原處分未敘明部分廢止原許可證之具體理由,亦未就何以 必須重核審核排放量(即操作條件及內容)為交待說明, 且本件訴願程序已終結,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被告已無法補正本件處分理由不備之瑕疵,依行政訴訟 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33條及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89年 度判字第2615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原 處分之理由記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且無法補正,應予 撤銷。
(六)被告對原許可證之展延申請,不應重新核定排放量等操作 條件之內容,被告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誤:
1、依空污法第24條、第25條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及環保署96年12月26日函意旨,申請展延僅存在於許可 證效期之延展。且細究空污法第29條之規範文義,乃對申 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形式上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或是有 無欠缺,據以作為准駁依據,除非原製程已不堪用,或者 原製程業經大幅變更,已經與原核准之條件不符者,始得 駁回其展延之申請,審查機關不得逕對原許可證之許可項 目予以變異更動,以保障工業投資人之信賴利益,並達成



促進產業發展之公益目的。
2、依空污法第29條第2項、固污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意旨, 原告申請許可證展延時,經被告書面審查及現勘結果若符 合規定,即有展延之義務。
3、次環保署空保處所編纂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許可證管理 問題集」(下稱環保署空保處問題集),本釋疑為解釋性 行政規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又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意旨,此類行政規則之 違背,其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違法或不當之原因。另 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前揭問題集,對被告有拘束 力,人民並得據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令依據。 4、原告依空污法第29條規定申請原許可證之展延,且本件並 無空污法第25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或「主管機關據以核發許可證之標準有修正」情形,是被 告應依空污法第29條規定之程序,針對製程、污染源或污 染防制設備等進行現勘,確認其申請資料與現況相符後, 即應同意展延,並核發與原許可證內容條件相同之許可證 。詎被告恣意重新核定操作條件及排放量,顯已混淆空污 法第25條及第29條兩種不同程序,而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顯 然違誤。
(七)原處分以空污法第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污防書」,作為 許可證展延之審查依據,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法律保 留原則:
1、按行政程序法第163條之行政計畫,不得僅以空泛之行政 計畫作為規制或其他行政作為之依據,如此始符合依法行 政原則。正如依都市計劃法第15條、第17條、第22條、第 23條等規定,主管機關得先依預估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 等訂定「主要計畫」(核定、變更都市計畫行為,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148號解釋意旨,性質上屬行政處分。都市計 劃之通盤檢討則為法規命令),其後再依據主要計畫訂定 細部計畫,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再進而以行政處分 (例如豎立都市計畫樁,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 ,性質上屬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例如計算坐標 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參見都市計劃法第23條第3項), 將細部計畫予以具體化後加以執行。
2、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及學 者見解,行政計畫不過係政策之宣示,除非係對法律意旨 之重申,而具有一定之規範意義;否則僅屬政策目的之說 明或指引,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予義務之行政行為 之憑據。




3、綜觀污防書內容,多屬被告對空氣污染防制之願景、目標 等政策性說明,並無具體、有效之法規範或行政處分作為 其實施手段。因此,該行政計畫書性質上僅屬被告依其管 制空氣污染之環保目的所為之政策、方針,基於依法行政 原則,實不得遽為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以調降該製程之燃 料核可量作成之憑據。
4、污防書性質上屬於行政計畫之範疇,屬法規命令,不生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效力,且其未經雲林縣議會多數決審議 通過(此為被告所自承,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10 5年度訴字第335號案件於106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亦非得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之自治條例(地方制 度法第25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等規定參照), 至多僅屬被告內部之施政方針目標(參空污法施行細則第 8條第2款規定甚明),實不具有對外法效性之規範效力。 5、參諸另案環保署106年3月10日署訴字第1050081628號訴願 決定書,明揭主管機關對於事業使用生煤訂定標準,必須 有法律授權為基礎方得為之,否則即屬恣意。況且,被告 於104年6月10日曾訂定「雲林縣工商廠場禁止使用生煤及 石油焦自治條例」(下稱雲林縣生煤自治條例),擬用以 限制生煤及石油焦之使用,嗣經環保署於104年9月7日認 定空污法第28條關於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 染之物質事項管制,係採許可制,為羈束處分。惟該自治 條例第3條及第4條採取全面禁止管制規範,剝奪本條直接 賦予人民請求核發許可之權利,牴觸空污法第28條規定, 因而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予以函告無效(參104年9月 7日新聞稿)。
6、被告自行訂定之污防書位階低於雲林縣生煤自治條例,本 不得逕自增加法所無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僅係設定特 定之方針目標,自無從與自治條例之規範密度相提並論。 雲林縣生煤自治條例經環保署函告無效後,實已欠缺合法 自治條例作為許可證展延審查之準據。然而,被告竟將該 自治條例列入空污防制計畫書(參該計畫書第6-5至6-9頁 ),且反逕以空污法概括授權訂定低密度之該空污防制計 畫書作為許可證展延之審查依據,實已違反憲法及地方制 度法所建構之法位階規範體系,形同架空憲法第23條之法 律保留原則,益見原處分違法。
7、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無法推論空污法第7條已具 體明確授權被告,得以污防書就同法第29條規範之申請展 延程序,增加人民不利益。被告辯稱其訂定污防書乃審查 許可證展延所考量之事項,實已將與展延程序不相干之事



項納入考量,而有違反法律保留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 法。
8、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中,曾針對空污法第 29條為修法討論,依其修法說明益徵立法者認為行政機關 於審查許可證展延之程序中,若欲針對許可證之許可事項 予之變更,尤需立法者修法,而以法律明定始得為之。但 被告以其自行訂定之污防書作為原處分變更系爭許可證許 可事項之依據,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9、依污防書第2至12章內容,僅為政策、報告與願景性宣示 ,並無任何法效性規範。該計畫書如係以地方自治條例為 依據,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意旨 ,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亦無凌駕中央政府經 法律授權所訂定法規命令之餘地。
10、雲林縣之懸浮微粒為三級防制區。其懸浮微粒主因乃河川 揚麈,而非工業排放。因此,被告為使雲林縣懸浮微粒從 三級推進到二級,不從主因下手,卻依計畫書擬定減量目 標,換算原告應減少生煤用量及比例,而實現於原告展延 許可證條件、內容及期限,實乃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及 比例原則至明。
(八)原處分混淆空污法第29條與固污管理辦法第27條、第23條 所分別規定之展延、異動程序,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
1、行政機關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展延程序與異動程序係屬 立法者明文設置不同兩套之程序,前者係於原許可證尚未 失效前,就原操作許可處分於時效將屆至時,在效力之時 點上予以延續;而異動程序則係於操作內容生異動,與原 記載內容不符,對該變更所為之重新認定。
2、就法條體系觀之,展延程序係規範於空污法第29條、固污 管理辦法第27條及易致空氣污染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另 「異動程序」則係規範於固污管理辦法第23條及易致空氣 污染管理辦法第10條。
3、就審核程序而言,展延程序係於30日內完成書面審查及現 場勘查;異動程序則需分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需 重新申請,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差異說明書、試車計 畫書及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倘為改用低污染 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 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生防制效率者,需事實發生後30日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4、就申請時機而言,展延程序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6個 月前;異動程序,則若為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應



於異動前,若為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 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生防制 效率者,需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
5、被告就異動審查程序(而非展延審查程序),方得行使調 整原許可使用量及排放量之職權。否則,立法者何須對各 該程序分設不同之審查要件及程序規範?惟被告以維護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社會責任等理由,即欲規避展延程序 審查所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逕予形成異動程序之處分 內容,自難認適法。
6、本件原告所欲申請者為空污法第29條規定之展延程序,在 展延程序與異動程序並無得以任意轉換之規範下,被告逕 自於「展延程序」中作成「異動」許可證內容之處分,自 屬違法。
7、固污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已明定申請新設、異動及變更 許可證之審查要件及核定基準之規範。展延之所以未明列 其中,係因展延後之許可證內容,除效期之外其餘均與原 許可證無異,故立法者未另為規範。衡諸新設係對環境造 成新的衝擊,而異動及變更亦對環境變化有所影響,則主 管機關核定新設、異動及變更許可量皆須以上開管理辦法 為據,焉有核定展延申請量可完全不受法令拘束之理?(九)本院應依法獨立審判,不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 見解之拘束:
1、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其案情雖與本件類似,但其 既判力不及於本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 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其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明顯有別,自無從於本件加以比附 援引。
2、且上開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
因雲林縣僅有懸浮微粒屬三級防制區,二氧化硫屬二級防 制區,不受空污法第6條第3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空氣 污染物排放量規範。
3、依上開行動計畫中之伍、陸、三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受理 既存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異動或展延時:
①應依空污法第6條第3項要求既存固定污染源提出排放量 削減計畫,並視轄內業者排放特性及減量需求,必要時 以協談方式要求污染源增加消減量,於審查後記載相關 承諾減量事項於許可證核發。
②應要求公私場所具體承諾實質排放量消減之做法與期程 ,並記載於許可證。
③承諾減量內容以所提排放量消減計畫與減量協談結果為



主,其中協談之減量目標應以全國或縣市轄內相同製程 平均可達排放濃度之「合理可行控制技術」為參考要求 ,建議可以BACT附表內容所列排放濃度限值之1.2倍為 參考依據,地方主管機關並得依所轄區域減量目標與個 別污染源排放特性,彈性調整各別污染源減量協談之目 標。
4、未依規定提出承諾減量事項者,建議地方主管機關依空污 法第6條第3項授權,要求於期限內補正申請文件,並依固 污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後續審核或駁回作業,於通過審查 後記載於許可證其他應符合事項核定之。
5、依環保署涵容總量推估結果,雲嘉南空品區涵容總量及未 考慮自然成長分配之減量目標規劃如表6.5-1。依據「102 年度中部及雲嘉南空品區空品行動專案會議」協商雲嘉南 空品區各縣市訂定之102年度減量目標,彙整如表6.5-2, 檢視雲嘉南各縣市之污染物減量目標規劃合計,PM10、SO x及NOx皆已達到環保署空品區空氣涵容總量減量目標,僅 NMHC未達成目標。按環保署涵容總量訂定雲林縣中、長程 排放量目標及中程減量目標執行。而雲林縣104年粒狀污 染物PM10排放量目標為8,655公噸(以下簡稱為噸),109 年粒狀污染物PM10排放量目標為8,268噸,其減量目標為 387噸(參污防書6-53頁)。
6、查污防書表5.2-1,粒狀污染物(TSP)99年雲林縣排放量 共13,308噸/年,電力業排放量合計僅佔374噸(2.81%) ,電力業污染源貢獻絕非佔全雲林縣97%。道路揚塵佔雲 林縣粒狀污染物(TSP)整體23.43%,其次為建築工程24. 62%,皆遠遠高於電力業,顯示雲林縣粒狀污染物之防制 工作,首要工作應針對車輛行駛於道路所造成之揚塵,如 強化洗掃街作業並加強營建工地法規之查核作業(參污防 書5-3至5-6頁)。
7、該污防書表5.2-1,粒狀污染物(TSP)99年雲林縣電力業 排放量合計僅佔374噸(2.81%);表7.2-7.12,另案判決 所涉麥寮二廠100年粒狀污染物(TSP)排放量合計僅80.9 83噸,僅占雲林縣排放量13,308噸/年之0.6%,縱使原告 關廠對雲林縣粒狀污染物(TSP)之減量亦完全無效果( 參污防書5-4、7-49頁)。
8、本件公用二廠M71製程105年度粒狀污染物(TSP)排放量 87.362噸,公用三廠M10製程105年度粒狀污染物(TSP) 排放量21.577噸,分別僅佔雲林縣排放量13,308噸/年之 0.65%及0.16%,故縱使原告關廠對雲林縣粒狀污染物( TSP)之減量亦完全無效果,是被告仍應按自訂之該空污



防制計畫書,對其粒狀污染物防制(TSP)首要工作應針 對車輛行駛於道路所造成之揚塵,如強化洗掃街作業並加 強營建工地法規之查核作業。
9、該污防書表6.5空氣污染減量目標一、依環保署涵容總量 訂定本縣中、長程排放量及中程減量目標,依據環保署涵 容總量推估結果,雲嘉南空品區涵容總量及未考慮自然成 長分配之減量目標規劃如表6.5-1。依「102年度中部及雲 嘉南空品區空品行動專案會議」協商雲嘉南空品區各縣市 訂定之102年度減量目標,彙整如表6.5-2,檢視雲嘉南各 縣市之污染物減量目標規劃合計,PM10、SOx及NOx皆已達 到環保署空品區空氣涵容總量減量目標,僅NMHC未達成目 標。按環保署涵容總量訂定雲林縣中、長程排放量目標及 中程減量目標執行。而雲林縣104年粒狀污染物PM10排放 量目標為8,655噸,109年粒狀污染物PM10排放量目標為8, 268噸,其減量目標為387噸(參污防書6-53頁)。 10、污防書登載項目訂有空氣污染管制對策,第6章許可證展 延審查方式。空污法第2條規定之定義,最佳可行控制技 術係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 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原告已委請社團 法人台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證明系爭製 程縱符合BACT(最佳可行防制技術),原告非不得經由改 善環保設施等方式,達成被告要求原告調降產能以減少空 氣污染物之排放。
11、因公私場所設置固定污染源,投資金額極為龐大,初次領 得許可證,效力期間僅5年,必不能回本,依空污法第24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規定,許其申請延長許可證效力期 間,依許可證內容繼續操作固定污染源,除藉由許可制度 確保公私場所依許可證內容操作固定污染源以管控空污外 ,亦有保護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財產權及營業利益之意。 12、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係就許可證異動 申請所核發許可證效力期間,應否合併異動前後期間為5 年之爭執所為之判決。詳言之,指固定污染源於設置、變 更、異動程序,均涉及許可證內容之變動,而許可證之效 力期間,於不同之程序,其計算有所不同。至於展延乃在 延長設置、變更而取得許可證之效力期間,並不涉及許可 證內容之更動。非謂主管機關依固定污染源設置、展延或 變更之不同程序,因空氣污染物有無變動或變動程度之高 低,得隨之更動許可證之內容。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 判決雖援用該判決,但誤解為被告得職權審查,並酌予調 整許可證內容及效力期間之權限。




13、依固污管理辦法第3條、第16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可 知,因設置、變更及異動而核發許可證之內容,須依檢測 結果符合排放標準之產能最大量試車結果而給予,乃法所 明定,非主管機關依職權即得酌予調整。此與空污法第6 條、第7條、行動計畫及污防書之減量目標毫無關係。(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謂:行動計畫乃空污法第6條第4 項所授權,核屬有誤:
1、環保署依空污法第6條第4項規定,91年12月26日公告之「 空氣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91年11月11日公告,104年8 月11日環署空字第1040064875號修正之「空氣品質模式模 擬規範」、91年10月30日公告,104年12月30日環署空字 第1040108580號修正之「新(增)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量規模」、91年10月30日公告,105年5月12 日環署空字第1050036151號修正之「固定污染源最佳可行 控制技術」,並無上開環保署空保處固定污染源減量。此 觀該行動計畫並未如上揭各公告,均載明係依據空污法第 6條第4項授權制定自明。
2、該行動計畫乃環保署空保處99年8月所訂定,依其目錄之 本文只有「建議執行方式說明」一項,至於「推動三級防 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減量改善至二級防制區執行參考原則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