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金樂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鳯秋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思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鈴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呂宗學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18日
府授法訴字第1050225208號等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
告對被告105年4月1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32543號函附裁處書
、105年5月1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4262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10
5年10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25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另原告不服被告105年4月8日中市衛食藥
字第1050039058號函裁處書、105年5月1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
039058號函及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3914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提起 撤銷訴訟,自須以行政處分為前提,並須經合法訴願程序, 始得提起,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 不得對之爭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 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壹週刊」第709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出刊)第58
至59頁,刊登「金舒毯非動力式治療床墊(衛部醫器製壹字 第004794號)」醫療器材廣告(下稱系爭醫療器材廣告), 其刊登內容略以:「直擊全台急凍血液循環成健康殺手有效 治療能量毯發威全球天氣詭譎驟變,忽冷忽熱讓人受不了, 上週入冬首波寒流發威,全台幾乎都創下入冬以來最低溫… …寒流來時室內可開電暖器保持身體的溫暖……讓手腳不冰 冷,確實達到保健效果。」、「嚴冷寒冬隱藏危機回顧上個 月,明明時序以進入冬季,氣候卻反常地豔陽高照,……你 是否同樣到了冬季,手腳冰冷、這裡痠那裡痛、不好入睡等 惱人狀況一夕之間全報到,……有鑑於此,不少業者推出各 式各樣、五花八門的保暖發熱商品來應戰,最常見的暖暖包 、電毯莫屬,使用上雖然簡單,但卻潛藏著你可能不知道的 風險,等詞句及「擁有DNA防偽標籤才是真正『金舒毯』」 、「名人都說讚金鐘獎最佳男配角阿西『金舒毯沒有使用過 的人,絕對不了解他的不可思議』、理財專家賴憲政、大嫂 團秀琴」、「品質讚!多項國際認證掛保證醫療器材認證」 等圖片,惟刊登之廣告內容與北市衛器廣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號廣告核定表(下稱系爭8份廣告核定表) 核准內容不符,經民眾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及衛生福利部 中醫藥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監控查獲,函移被告,經被告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書,並經被告查明並紀錄,認原告行為顯 已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第4項 規定,以105年4月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39058號函附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1),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罰 鍰。原告不服,於105年4月25日依藥事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申請復核,經被告重新審核後,以105年5月11日中市衛食藥 字第1050039058號函復(下稱復核決定1)復核結果,仍維 持原處分1。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5年8 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3914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1)駁回。
㈡原告於「蘋果日報」1.103年12月2日A7版、2.103年12月23 日A3版及3.103年12月29日A7版,刊登系爭醫療器材廣告, 其刊登內容略以:「全台急凍溫差過劇注意保暖與血液循環 金舒毯……安全渡冬有感增溫」、「受到極地風暴影響,臺 灣冬季氣溫落差超大,一會兒下探8度,一會兒又回溫,高 低溫落差甚大,呼籲民眾多注意身體的保暖以免引發身體的 不適。……相對局部循環也較緩慢,長時間下來,不但身體 不適,連帶也影響睡眠品質…很容易產生身體不適。」、「 想要完全獲得由內而外的改善可不是單純瘋狂添加厚重衣物
就可解決,……不少業者推出各式各樣、五花八門的保健商 品來應戰,掀起一股搶購保健商品的風潮。」等詞句及「認 明正品小技巧DNA防偽標籤」、「衛福部第一等級認證專業 醫療器材【醫療器材認證】、【專利認證】、【鑽石品質】 」、「金鐘獎最佳男配角阿西『金舒毯沒有使用過的人,絕 對不了解他的不可思議』名人都說讚理財專家賴憲政、大嫂 團IVY、大嫂團秀琴」、「能量毯比一比金舒毯PK它牌」等 圖片,惟刊登之廣告內容與系爭8份廣告核定表核准內容不 符,經民眾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及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及苓雅區衛生所監 控查獲,函移被告,經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書,並經被告 查明並紀錄,認原告行為顯已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 ,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4月18日中市衛 食藥字第1050032543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處原 告60萬元整罰鍰(每件20萬元,共3件)。原告不服,於105 年5月3日依藥事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核,經被告重新 審核,以105年5月1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42620號函復( 下稱復核決定2)復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2。原告仍不服, 於105年9月8日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18日府授 法訴字第105022520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以訴願 逾期而不受理。
㈢原告對原處分1、2,復核決定1、2及訴願決定1、2均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 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 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 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 送訴願書者。」藥事法第99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規 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15日內 ,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第2項) 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15日內,將該案重行審 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第3項)受罰 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查, 本件復核決定2係於105年5月23日送達原告受雇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卷2第292頁),原告遲至105年8月5日 訴願補充理由二書始就原處分2提起訴願,惟並未就復核決 定2一併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函詢原告訴願標的後,原告
於105年9月8日始以訴願補充理由四書補正將復核決定2列為 訴願標的等情,業據前述。準此,原告就復核決定2提起訴 願,顯逾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原告上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 而予不受理,自無不合。據上,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撤銷原處 分2、復核決定2及訴願決定2部分,核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 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形,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屬起訴不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明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蓋「一 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 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 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 字第216號判決參照)。又藥事法第66條第2項及第92條第4 項等規定,可知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有不得變更 原核准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苟於核准登載、刊播之期間, 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即得處以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 罰鍰。且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倘藥物 廣告之行為人違規登載、刊播與核准事項不符之廣告,即應 受處罰。而該違規廣告可能為一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多 次廣告行為,在停止登載、刊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 ,而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所示以遞送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其違法行為可 能為一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多次遞送行為相似,參照上 開決議意旨,並考量藥物廣告行為之特性與其法定處罰金額 (20萬元至500萬元),應認持續之藥物違規廣告,得藉裁 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因行政機關 介入而區隔(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行政機關不得再就行 為人接獲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違規廣告予以處罰。惟應特別 注意者,凡經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 時,倘該次處罰之違法廣告則數愈多(一行為數舉動),該 違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升高,即所謂「違法行為之量的增加」 ,行政機關即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斟酌加重處罰(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揆諸同院 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略以:「……非藥 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 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 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 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 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題意,甲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遠
紅外線治療儀」之目的,在民國103年2月11日至3月23日共4 1日期間,擅自刊播該藥物廣告達76次,核其時間密集、行 為緊接,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藥事法第 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藥事法第65 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準此,藥 商於一定期間內,長期持續反覆宣播經變更原核准事項之違 規藥物廣告行為,如係出於違反同法第66條第2項之作為義 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 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 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同院105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3年12月2日至103年12月29日, 分別刊登壹週刊1則廣告及蘋果日報3則廣告,宣傳系爭醫療 器材之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目的之行為,且該等廣告與 系爭8份廣告核定表核准內容不符,原告核屬基於違反同法 第66條第2項規定之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違反同一行政法 上義務之接續犯,並經被告於105年4月8日以原處分1就原告 於103年12月25日刊登之壹週刊1則廣告作成裁處,而切斷上 開違規行為之單一性,被告自不得再就原告接獲原處分1前 所為之其他違規廣告予以處罰。然查,被告續於105年4月18 日作成原處分2,就業經評價為一行為之蘋果日報3則廣告作 成裁處,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雖原告就原處分2及復 核決定2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因起訴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原處分2及復核決定2實體部分之爭執並非本件訴訟審究範 圍,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2及復核決定2有違反行政 罰法第24條規定,似應由被告依訴願法第80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規定,另為處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