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6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唐仁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子賓、王薪富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6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
費二分之一,並由當事人預納之,此為法定程式,稽之同法
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0條規定可明。次按同法第241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
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
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
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
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又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有未依同法第98條之2
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或未釋明其符合同法第241條之1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而未依該條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出具委任狀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分別依同法第100
條第1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
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聲請訴訟救助者,
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提起上訴,迄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應徵收之裁判費計新
臺幣6,000元,且有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