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黃永鑫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1日檢附白內障及糖尿病視網膜病變 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之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3年9月1日保職核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略以:依據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4月16日出具之失能診斷 書、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相關說明書審查, 上訴人所患係糖尿病引起之普通疾病,非屬職業傷害,按普 通疾病辦理給付,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3-4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新 臺幣(下同)19,200元發給0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 計281,6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 起訴願,仍經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 院以105年11月17日104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㈠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前均未因眼睛疾病就診治療,復佐以 本件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之左眼附近已有傷勢,有診斷證 明書可證,可見左眼附近已遭撞擊受有傷害。且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973號刑事案件卷內亦有上訴人手 指右部眼睛受傷之相片,上訴人自上開外力介入後,甫進行 眼部眼睛治療,另佐以高雄榮民總醫萬103年6月24日保職失 字第10360192631號函記載:「其(指上訴人)所患疾病為 ……右眼亦有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因此病患於102 年7月24日至眼科門診回診,於102年7月31日接受雙眼視網
膜光凝雷射治療,於102年8月15日接受第二次雙眼視網膜光 凝雷射治療……」等語,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並不相符,可見 診斷證明書並非即可將病情狀況記載一清二楚,再參以被上 訴人均係僅提供病歷書面資料給特約醫師進行評斷,並非視 網膜專科,然為上訴人開刀手術治療之李毅安醫師,經承審 法官提示審查資料後仍證述:頭部受到撞擊亦有可能造成眼 睛玻璃體出血,機率小是事實,但要完全排除沒有辦法等語 ,李毅安醫師為開刀手術治療之專科醫師,所為判斷自較為 準確,原審不採李毅安醫師有利於上訴人之意見,自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
㈡原審判決以譚瑞錦醫師並非眼科之專科醫師,其僅提出陳報 狀,與上訴人有長期醫病關係,是其陳報狀內容難以採信云 云,然譚瑞錦身為醫師,長期為上訴人治療,對上訴人之身 體狀況較為了解,然其與上訴人僅有醫病關係,並無為上訴 人作虛偽陳述之必要,況其雖非眼科醫師,然其陳報狀應有 所依據,被上訴人之審查醫師亦非專科醫師,其僅就書面作 審查自無法較親自為上訴人診療之譚瑞錦醫師為準確判斷, 原審何以採之,卻不採信譚瑞錦之書面回覆?另就其陳報狀 內容與上訴人本於102年5月3日前從未因眼睛疾病就診治療 ,後因發生雙眼撞擊事故後陸續經雷射治療,及李毅安到庭 證述等情節相互參酌,應可得知上訴人之雙眼玻璃體出血症 狀為外力造成,而原審若認定譚瑞錦醫師陳報狀內容尚有疑 義,自有傳喚譚瑞錦醫師到庭證述說明,揆諸前揭說明,本 應行使闡明權或依職權譚瑞錦到庭證述說明,以詳其實,然 原審卻未為之,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求為廢棄原 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 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 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 死亡四種給付。」第4條規定:「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9條第3項規 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 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 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 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 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
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二、其他現金給付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 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 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 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 ,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 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 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 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 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 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 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 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 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 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 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 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 定:「依本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 下列書件: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傷病診斷 書。其為住院者,得以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 日期之證明文件代替。罹患塵肺症,初次請領職業病補償費 時,並應附送塵肺症診斷書、粉塵作業職歷報告書及相關影 像圖片。但經保險人核定以塵肺症住院有案者,得免再附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 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2項)被保險人於勞 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 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 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 害。」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 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
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 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 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 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 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㈡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在102年5月3日之前未因眼 睛疾病就診治療,而其於102年5月6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已 記載左眼附近有傷勢,可見上訴人係因外力介入始進行眼部 眼睛治療,而高雄榮民總醫萬103年6月24日保職失字第1036 0192631號函載稱:上訴人所患疾病為右眼有非增殖性糖尿 病視網膜病變,於102年7月24日至眼科門診回診,於102年7 月31日接受雙眼視網膜光凝雷射治療,於102年8月15日接受 第二次雙眼視網膜光凝雷射治療等語,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不相符。又為上訴開刀手術治療之專科醫師李毅安於原審證 稱:頭部受到撞擊亦有可能造成眼睛玻璃體出血,機率小是 事實,但要完全排除沒有辦法等情,原判決未敘明不採取上 開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等情詞,資為指摘原判決有構成 判決不備理由之論據。
㈢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 適當之人為鑑定。」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所 明定。且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3條及第54條等規定 意旨,足見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者,雖應備齊傷病診斷書 或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但 其所受傷病屬於職業傷病與否,保險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並非徒就被保險人檢具之診斷書件資 料為形式審查,仍須經實質審查為據。再者,關於職業傷害 與否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於權力分立原 則,容有專業判斷餘地,除具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行政法院得予以撤銷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易言之,行 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若無: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錯誤之資訊;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違反 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 無判斷權限;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 原則;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恣意濫用之 違法情形,行政法院應予尊重,無從取代行政機關地位為專 業判斷。
㈣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指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 能工作,係指傷害事故之發生與執行職務間具有正當關連性 而言。準此以論,被保險人之傷病倘非因正常、合法執行職 務所致者,因與執行職務無關,即屬普通傷病事故。至於被 保險人所受傷害與其執行職務有無關連,核屬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範疇,如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 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㈤查本件原判決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1973號 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對照卷附上訴人於該刑事 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及其與訴外人王俊盛互毆錄影光碟勘驗筆 錄,認定上訴人於102年6月12日上班時,與他人發生互毆致 受傷,係可歸責於己之私人行為,並非屬忠誠履行職務,自 不能視為執行職務行為,核諸上開說明,原審認事及用法要 無違誤可指。再者,關於上訴人102年5月3日受傷部分,原 審經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函暨所附救護記錄 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診斷證明書2件、急診護理記錄表、急診病歷等書件, 認定其僅受表皮擦傷,所受傷勢極微,無從憑認當時眼睛有 受傷之情事,況且,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2年5月6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臀挫傷,別無其他傷情,其於103年8月 1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左臉頰挫傷,並未記載眼晴部 分之傷害。是以上訴人於5月3日下班途中騎車摔倒,並未造 成眼晴之傷害,核與事證情況無違。又關於證人李毅安醫師 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及景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均不能 資以證明上訴人之眼睛視網膜病變係屬職業傷病,原審已詳 載其認定理由。原審復參酌上訴人原患有糖尿病,被告職業 醫學科特約專科醫師已出具醫理見解載謂:「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黃君於102年5月3日急診,診斷為 左臀傷、左臉頰傷及右膝、左小腿傷,沒有玻璃體出血。再 據壢新醫院102年9月3日門診記錄,黃君糖尿病控制不佳, 上月於高雄榮總雷射治療,當時已無出血。又依高雄榮總10 2年7月24日門診記錄,黃君自102年7月20日突發左眼視力模 糊,診斷為糖尿病相關病變出血。是此案非職傷原因(一)所 主張兩次傷害皆未傷及眼睛或玻璃體前的組織,如角膜、水 晶體或虹膜,與醫理不合。(二)黃君自102年7月20日才突發 現視力模糊,當時至高雄榮總就診,主訴並無TRAUMA,且診 斷為糖尿病性視網膜與玻璃體出血,潛伏期過長不合理。( 三)視網膜與玻璃體出血皆會因糖尿病引起出血。」等語。 且勞動部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亦載稱:「依所附資料,黃君 102.7.20眼科初診時發現有左眼玻璃體出血。主訴為左眼視
力模糊及飛蚊症,發生時間為當日上午,檢查後發現雙眼皆 有嚴重之視網膜病變,雙眼皆未有外傷之病變。若所謂102 年5月3日、或同年6月12日之意外事故所引發,應在當下出 血,立即造成視力模糊,不可能延遲到102年7月20日才產生 眼內出血。同意原審,非屬職業傷害。」等語,核其所為判 斷涉及醫療實務及醫學理論專業領域,並無越權或濫用之違 法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㈥至於上訴人援引譚瑞錦醫師105年5月6日陳報狀載謂:「‥ ‥‥病患黃永鑫先生‥‥‥病患黃永鑫先生‥‥‥病患黃永 鑫先生‥‥‥病患黃永鑫先生……自民國82年4月22日起在 大園敏盛醫院求診,82年12月7日初次診斷為糖尿病。之後 長期在大園敏盛醫院門診治療,雖然規則服藥,但是糖尿病 控制不良。103年5月12日第一次在大園敏盛醫院看眼科‥‥ ‥病患黃永鑫先生‥‥‥病患黃永鑫先生‥‥‥病患黃永鑫 先生‥‥‥診斷為雙眼增生性視網膜病變,‥‥‥而後‥‥ ‥五次均診斷為左側玻璃體出血…糖尿病之所以會引起眼睛 玻璃體出血,起因於糖尿病長期病變導致眼睛視網膜為血管 增生,醫學上稱為增生性視網膜病變…黃永鑫先生罹患糖尿 病是否為玻璃體出血之原因,本醫師無法百分之一百確定。 但是根據醫學經驗,病患黃永鑫先生在貴高等法院所詢問之 日期102年7月及103年2月間之後所作的眼科檢查,雖然診斷 為糖尿病增生性視網膜病變,但並沒有血管破裂之立即風險 ,故當時眼科醫師沒有安排眼底雷射治療,僅給予眼藥水治 療。據此研判,貴高等法院所詢問之日期102年7月及103年2 月間病患黃永鑫先生的眼睛玻璃體出血,應不至於是糖尿病 視網膜病變所致。」等語,資為有利於己之證據乙節,經原 審審酌後認定,其論述理據尚乏堅實,且存有臆測,並不足 以推翻上開被告職業醫學科特約專科醫師及勞動部特約醫師 出具之醫理審查見解,已詳敘不予採取之理由。 ㈦綜觀上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眼部視網膜病變,既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患 非屬職業傷病,而否准其此部分之請求,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發給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失能給付140, 800元之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殊難認其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
定因均無違誤,乃判決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核屬適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