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鄭美利
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99年9月2日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4月29日102年度再字
第2號、104年1月30日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4年10月30日104年
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對於事實審行政法院終局確定 之實體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由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專屬管 轄。查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民國99年9月2 日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4月29日102年度再字第2號、10 4年1月30日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再 字第6號等判決,經核均為本院終局確定之實體判決,依上 開規定,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規定可明,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不服再審被告准予訴外人王瑞泰之申請, 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作成核發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 96年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使用執照(下 稱97年使用執照)之處分,而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行政 爭訟,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後,復據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 原告旋對於上開本院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合併主張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㈡再審原告繼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再審判決主 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 14款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141 號判決駁回確定,至於其餘各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再字第2號 判決駁回確定。
㈢其後,再審原告復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主張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情形,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駁回後。復對於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13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99年度訴字第35號及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101年度判字第380號 、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等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 04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㈣茲再審原告又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度再字第2 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及104年度再字第6號等判決,均主 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合併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分述如下:
1.依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第38頁第4至9行及原 確定判決第27頁第3至6行載稱:「經核再審原告上開提出 之各件證物,除再證19、20及21等3件……,餘者皆在本 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 等語,可證各該證物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 經再審原告提出無誤。
2.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得依據無效之協議分割和解筆 錄,就系爭499-1地號土地違法核發單獨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使建築基地一地二用,顯然違反民法第823條後段 但書(有司法院釋字第358號解釋可憑)、土地法第31條 (有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563號判決可憑)、建築法第 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及第5條及第6條 規定。再審被告曾以92年8月1日九二彰建管字第18775號 准許建築函,有原證12號(再審被告92年8月1日九二彰建 管字第18775號函影本,附於原審卷第93頁)可稽,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2號拆屋還地事件民 事判決書載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辯稱:被上訴人 (即訴外人洪守信)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 不受法律之保護,查被上訴人不顧公共利益,主張將完整 之四層樓房拆除,以備設攤營業,其輕忽態度,全無視公 共利益,尤非權利社會之現代立法所需保護之對象;本件 苟拆除同一建照之中間系爭房屋,該基地成為畸零地,於 法不得再合併其鄰接土地,或單獨再興建房屋,顯見被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亦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為法所 不許」「被上訴人稱其經假執行程序收回土地後,已委託 建築師申請,獲彰化縣政府建設局許可建築,即將開始建 築房屋,有該准許建築函正本乙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40 、268頁),上訴人所謂原有房屋拆除後不能重新建築者 ,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請求向營建署函查系爭土地上開 情形是否可發照建築,核無必要」等語,有原證13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書影本,附 於原審卷第94至106頁)為憑。顯見再審被告就同一建築 基地屢次重複使用,且多次違法重複核發系爭執照,漠視 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未確實依法審查,目無法紀,嚴重斲 喪政府公信力,影響政府公權力之執行,進而影響損害再 審原告之訴訟權益至深且鉅,依法理應賠償。倘原確定判 決將上開再審原告所提證物詳加斟酌調查,當得明顯判別 認定而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無奈本院卻未就該節加以考 量取捨。既上揭經再審原告提出且既存之證物足以動搖原 確定裁判基礎,自符合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第31頁第3項載述:「另再審原告就騎樓圍牆人 行道堵死係存在再審被告核發92及96年建築執照之前,事關 再審被告審查核發建築執照之合法性,絕非由再審被告輕率 地以違章建築查報,即可敷衍了事,容見再審被告核發之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合法性基礎顯有動搖等各節聲請調查證據 ,並提出97年11月6日印製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再審被告97 年12月1日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函、92年7月21日、96年 11月30日建築師簽證之案件現地彩色照片2張、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條文、內政部63年9月2日臺內營字 第605155號函釋、91年1月15日收件土地複丈申請書、鹿港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內政部90年5月2日臺(90 )內中字第0000000號函釋等件為證。」等語,既明知再審 原告曾於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出上開證物聲 請調查,惟原確定判決竟視而未見,隻字未提,徒託空言地 以:「經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既無漏未斟 酌再審原告所提出相關證物之情形,且該等書件證物經審酌 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等語,原確定判決顯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 判例意旨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第32頁第11至13行載述:「 惟本件再審原告於前開再審案件之外,另於104年3月13日復 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卷第 4頁),顯均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語,惟再 審原告當時係於104年2月11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判決確
定之日為104年3月9日(筆誤應為104年3月13日),再審原 告於104年3月13日提出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顯 未逾期,有附件5號雅築物業信件代收登記簿影本及本院104 年3月13日收文章為證,並參見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號補正 狀第21頁第5點。本院上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 法。
㈢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經原土地所有 權人洪守信、林有信、林慶堂於90年10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就算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 ,仍然有效。而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卻認定「如其 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 仍屬無效」,可見其就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顯屬 兩套標準及心證,違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 例意旨。
㈣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提出之證據詳列如下: 1.再審原告於99年1月2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陳稱:「林春發 、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等3人曾於82年2月24日訂立合約 書約定3人(林春發以原告之名義申請)共同合照建築房 屋,經申請被告之工務局(現已更名為建設處)於82年3 月25日核發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建造執照, 並於84年1月24日核發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 貳肆號使用執造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判 決卷再證4號所示之合約書及土地權同意書為憑。按「共 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著有判例 ,此判例並經司法院著有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故 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並非該等執照之利 害關係人及非適格當事人云云,即有不適用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之違法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誤,並已嚴重 損及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合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而有 應予廢棄之理由。
2.本件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基地號變更),將再審原告原 本合法建物基地即499地號土地分割成499與499-1地號2筆 土地,有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卷再證5號所示 之鹿港鎮洛津段303建號分割前、後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 證,致再審原告原本依法合照建築完竣之基地變成畸零地 ,顯違反民法第823條後段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及司法院釋字第358號之解釋文。且再審原
告依法興建完竣之建物亦顯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建蔽率及容積率之管制規定,顯嚴重損害再審原告權益 ,有計算表為憑(附於原審卷第361頁)。本件訴願機關 、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再審原告並非該等執照之利害 關係人及非適格當事人,逕自從程序上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顯有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56年 判字第97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58號解釋之違法,亦顯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誤,並已嚴重損及 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合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而有應予 廢棄之理由。
3.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曾委託戴台津建築師出具聲 明書謂:「三、由上列表中明顯看出建號304分割後建蔽 率為90%,建號303分割後建蔽率為104%,建號302分割 後建蔽率為97%明顯與法定建蔽率80%不符,違反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法第3條分割規定,依法499-1為不得單獨 建築使用之基地甚明,此亦有內政部77年3月1日臺(77) 內營字第573756號函影本1件為憑(附於本院原審卷第360 頁)」等語。足證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照乙案依法 有不應准許之事由,猶逕行違法發照,係屬違法之行政處 分而應予撤銷,亦顯為至明。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對於上 開重要證物亦未斟酌及此,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此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原確定再審判決顯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但書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 起再審之訴。
4.訴外人王瑞泰申請新建之彰化縣○○鎮○○段000○0○號 土地,早已有再審原告之合法建物存在,且再審原告提出 之原證二號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共有建造執 照、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共有使用執 照,迄目前為止仍並未失效,王瑞泰申請新建,顯屬基地 重複使用。且系爭499地號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僅附土地 所有權影本3份、身份證影本3份、和解筆錄影本1份,顯 然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未符合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規定。況依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分割複丈申請須知及填寫範 例」第肆條應備申請書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備註中亦載明: 「1.土地上有合法建物時需檢附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證 明文件」,本件系爭499地號共有土地辦理土地分割複丈 並未依法檢附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證明文件,顯有違反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2項「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
與規定不符」之規定。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7土地 複丈申請書影本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證明系爭49 9地號共有土地分割複丈登記顯然違法,此屬再審原告重 要之攻擊方法,本院竟未加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 予採納之理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 定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土地分割複丈申請須知及填寫範例」係屬新 事實新證據,應予審酌。
5.系爭499共有基地,經分割登記後,皆小於彰化縣畸零地 使用規則最小面積之規定,而成為3筆畸零地,自應受土 地法第31條規定之限制,自應認屬無效。是本件和解筆錄 之內容,顯有違法律強制禁上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 定,應為無效而不得准予分割登記,此屬再審原告重要之 攻擊方法,乃原審竟未加以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 予採納之理曲。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 ,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6.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違法分割登記及違法重複核發建照及 使用執照並有建築基地重複使用之違法,向監察院提出陳 訴,監察院於98年4月27日作成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 研議檢討改善見復。內政部遂於98年9月7日邀集司法院、 法務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內政部地政司、法規 委員會及營建署等多單位於98年10月9日作成臺內營字第0 9808096691號函,修正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件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符合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惟本件系爭 499-1地號土地並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 規定,換言之,系爭499-1地號土地,合法之建蔽率為80 %,分割後,系爭499-1地號土地之建蔽率卻成為104%, 顯不合法。惟再審被告卻單獨准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予訴外人洪守信、王瑞泰,自屬違法。而該辦法第6條亦 由內政部於99年1月29日以臺內營字第0990800300號令修 正通過。足見系爭土地分割案處理過程中,程序上確有瑕 疵,已足以影響其後是否准予分割登記及發給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之判斷。而再審被告未審酌洪守信及王瑞泰申請 建照、使用執照是否符合該辦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即逕 行發照,亦顯係違法而有不當。是本件顯然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7.原確定再審判決作為裁判基礎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
年度上字第270號和解筆錄,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58號解釋 及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5 63號判例,其內容有違背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無效 之情事。又本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 4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在案,系爭土地分割事件於民事原審 程序中曾經鑑定,並經當事人主張並不適宜為原物分割, 此一意見復於該案之上訴審再經當事人提出,乃上訴審仍 准予相同方案違法和解分割,致使分割後3筆土地成為畸 零地,洪守信及其後手復據此一和解結果訴請民事法院拆 屋還地並獲判准,並進而向再審被告申請發給建照及使用 執照,惟除上開民事和解及拆屋還地判決有違背法律規定 之瑕疵而效力存疑外,並足以影響行政機關是否應受理分 割登記之決定,凡此皆由再審原告於行政處分作成階段及 其後之行政爭訟程序中賡續提出意見,乃再審被告亦未詳 慮及此,並逕為發照之違法處分,嗣經再審原告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訴願機關、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亦未斟酌及 此,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形,是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 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8.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案99年8月24日辯論要 旨狀第9點復主張:「原告補呈原證37號臺灣省政府於80 年8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142頁及85年6月編印之 土地登記審查第171頁手冊影本各乙件,證明『法院判決 、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案件、 如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仍應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 。原告另補呈原證38號彰化縣鹿○鎮○○○○○00○0○0 ○○鎮○○○000號通知,原告與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 於取得被告核發之原證二號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 捌號建造執照、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 使用執照之後,曾由原告之夫林春發與案外人林有信、林 慶堂聲請彰化縣○○鎮○○○○○○○○○○○000○號 土地,但彰化縣○○鎮○○○○○○○○○○○00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86年4月11日彰院鑫民愛86年核字第1360號 函影本1件向原告之夫林春發與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說 明:『該會另案聲請人郭文鈞與相對人郭文彬間為調解書 呈請審核事件,因本件未提出縣政府准予法定空地分割之 證明,調解書無從核定。因此,你們申請調解分割共有物 ,本會無從調解……』等語。足證系爭499地號土地根本 不得為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物,縱令經法院為訴訟上之和
解,仍應依據鈞卷第360頁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 條第1項規定:『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 割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分割登記。且原告所提出原證 六號:內政部60年4月20日臺內地字第405168號函影本1件 說明亦明白指出:『利用原核定之法定空地辦理土地分割 ,再以新地號提出申請建築者。利用原核定之法定空地辦 理分割後之新地號,已經提出建築申請且已領得建築執照 興建者,不得核准其建築執照,建築法令有明示,應切實 辦理』等語。乃被告竟違法就系爭499地號土地原已核發 原證二號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建造執照,捌 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照之後,再 加以分割,以新地號(499-1地號)提出申請建築者,自 不得核准其建築執照。況依再審原告所提出原證四號:內 政部66年12月9日臺內營字第756179號函亦指明:『建築 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留設之空地不得再行申請作為建 築使用』,乃被告竟對於王瑞泰重複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此亦屬重要之攻擊方 法,乃原審竟未加以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納 之理由,即遽而認定再審原告非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 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復上訴審仍基於同一之理由 ,而維持本院原審之判斷結論,顯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 9條第1項、2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 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 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9.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案99年8月26日辯論要 旨續(一)狀第3點復主張:「本案系爭499-1地號土地前 已經被告對於原告及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等3人核發原 證二號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建造執照、捌拾 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照在案,被告 對於洪守信、王瑞泰就同一建築基地先後重複核發玖貳彰 建管(建)字壹捌柒柒伍號及系爭(96)府建管(建)字 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 號使用執照,於發照之前,未嚴守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 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 不得重複使用』之明文,並依內政部88年7月7日臺內營字 第0000000號函修正之應行審查之法定項目:『建造執照 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3 點訂頒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項目表所示,『套繪圖查核結 果,基地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置套繪圖於不顧,
仍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依法應予撤銷,以維原 告之權益(因被告違法發照之結果,使原告在系爭499-1 地號建築基地原有之基礎建設,遭王瑞泰不法據為己有, 原告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損害賠 償之訴,自屬正當合法)」等語,此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竟未加以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 ,即遽而認定再審原告非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 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復上訴審仍基於同一之理由,而維 持本院原審之判斷結論,顯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 項、2項及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10.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案99年4月6日準備書續 (一)狀第1點復主張:「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 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 效。』此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建築技 術規則總則編第1條明定:『本規則依建築法(下稱本法 )第97條規定訂之』。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條第1項第1款明定:『基地之一部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該部分(包括騎樓面積)之全部作為建築面積:基地之 一部份,其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二分之一以上,在其他 使用區有三分之二以上臨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全部作為 建築面積……』以上足見建築技術規則係由建築法委任之 立法,其位階等同於法律。」同狀第4點復主張:「查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未分割前499地號共有土地總 面積為193.05平方公尺,其基地四周境界線長度為28.16 公尺,其面臨道路境界線長度為28.16公尺,則其面臨道 路境界線之長度等於基地四周境界線長度二分之一,屬於 上開規定在500平方公尺以內之商業區建築基地,故無須 留設法定空地,全部做為建築面積,原經被告核准合併申 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在案,惟嗣後經訴外人林有信、洪守 信、林慶堂為訴訟上和解分割後,成為3筆土地,已不合 於上開規定之基地,因此,分割後,499-1地號土地即須 留設法定空地。」同狀第5點復主張:「被告對訴外人王 瑞泰核發499-1地號土地之(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 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影本及被告答辯狀所附證4號97年 12月1日(或2日)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函及使用執照 申請書影本1件顯示,法定空地面積應為18.1平方公尺, 惟王瑞泰所建造之4層樓房並無法定空地,被告卻核發王 瑞泰之使用執照(按被告尚未提出使用執照影本,僅有使
用執照申請書),可見被告核發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同狀第 7點復主張:「本件王瑞泰之前手洪守信與訴外人林有信 、林慶堂分割取得499-1地號土地,面積僅有64.35平方公 尺(見被告答辯狀附證3號(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 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影本基地面積欄所示),並不符 合內政部92年臺內營字第0920012028號函核定彰化縣政府 於92年12月18府法制字第0920240501號令發布『彰化縣畸 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 築基地正面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之商業區最小寬度為7.1 米,最小深度為15米』之規定,顯見,被告對訴外人王瑞 泰核發之499-1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已違反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規定 。至於被告所制定之『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第2款:『經彰化縣政府或委託辦理之鄉(鎮 、市)公所查勘認為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 建築使用,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鄰接 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之規定,與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有所牴觸,依 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同狀第8點復 主張:「原告執有原證二號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 捌號建造執照、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 使用執照,目前仍屬有效,被告就同一基地對訴外人王瑞 泰重複核發499-1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於法有 違,且已侵害原告法律上之權益,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 正當。」等語,此亦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竟未加以 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而認定 再審原告非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 之判斷,復上訴審仍基於同一之理由,而維持原審之判斷 結論,顯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自屬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33號判決可稽,原確定再審判決並 有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蓋業已發照之基地,再 審被告不得重複發照單獨建築使用。原判決顯有不適用彰 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違法。此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 審之訴。
11.再審被告於審查王瑞泰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再度 違法。王瑞泰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明知「門牌彰 化縣○○鎮○○里0鄰○○○路00號」係屬再審原告原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上合法建物1棟之門 牌,並非王瑞泰建物之新門牌,況查「門牌彰化縣○○鎮 ○○里0鄰○○○路00號」門牌已於97年12月09日拆除, 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99○0○00○○○○○○○00000 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稱:「該建物按起造人為王瑞泰使 用執照所載建築地點門牌彰化縣○○鎮○○里0鄰○○○ 路00號,並未向本所申請編釘在案,應屬錯誤」足證再審 被告核發予王瑞泰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記載建築地點門 牌彰化縣○○鎮○○里0鄰○○○路00號乙節,顯與事實 不符,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不合法,惟再審被告12月 2日竟於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 第8項「門牌是否編妥」之審查結果造假,虛偽不實登載 為「○即代表已編妥之意」,顯然王瑞泰申請建築執照時 ,並無檢附戶政機關編妥之門牌。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誤。
㈤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認定:「又按確定之終局判 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 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 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 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 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 爭之本旨。」乙節,固非無見,惟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或 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者,若固守上開原則,不得以任何程序 請求救濟,亦非保護正當權利之道,故設再審制度以再開訴 訟程序。故本院上開認定顯有違誤,並有失再審之意義,而 有應予廢棄之理由:
1.依訴願法第1條、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84年度判字第2754號判決 要旨,只要訴願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即適合為訴願之訴願人,不生訴願人不適格之 問題。至若訴願人之主張有無理由,或其權利及損害是否 確係存在,乃實體上應予審酌究者,訴願機關應以訴願有 無理由為具體決定,非得據此倒果為因,以程序上不適法 為由而駁回訴願。
2.訴願決定、本院原審及上訴審皆援引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 字第362號判例謂訴願法第18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云云。惟行政處分非僅對於該 處分之相對人發生法律效力,對於相對人以外具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亦可能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干涉或侵害第 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亦應開放訴訟救濟途徑,就 此訴願法第18條亦明文承認即便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起訴願,另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規定之 「人民」,亦不限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關於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之認定標準,目前係採「保護規範理論」以為認 定,亦即符合此一範圍之第三人,對於涉及第三人效力之 行政處分,方具備提起行政爭訟之當事人適格。 3.而所謂保護規範理論,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指 :「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 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 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 ……,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 字第1641號判決要旨亦謂:「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 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 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 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 行政爭訟。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 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 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 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 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 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談之規定,但就法律 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 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 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亦係基於同一之趣旨。
4.又依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754號判決謂:「原告因 配住宿舍就系爭房屋本有使用借貸權,將因房屋被拆,標 的物滅失而消滅,即係主張其權利因該處分違法而受損害 ,且原告又屬該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訴願並無訴願人不 適格之欠缺。」等語。再審原告於訴願階段,主觀上係主 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具體而仍未喪失之權利,不論係基於與 系爭土地前手間之土地使用約定,或基於其他公法上不得 發照之原因,而依相關建築法規以阻止再審被告對訴外人
洪守信或王瑞泰重行發照之事實。又依建築法及相關法規 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 因素等綜合判斷,本件系爭土地原屬未保留法定空地之數 宗建築基地,雖於特定條件下許其合併建築,惟依法不得 再行分割成數筆畸零地,亦不得再就分割後之畸零地發給 單獨建造執照、單獨使用執照,以兼顧物之經濟利用、區 域發展及公共安全,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利用者 ,以及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或相鄰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 上利用者,倘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及後續建造執照之發給, 致其所有之建物有將受損害之虞,並影響該區域之平衡發 展及危及公共安全者,即有建築法上訴訟權能之存在,第 三人就該行政處分非僅具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並得認為受影響之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 害,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就此 ,再審被告及訴願機關本應從實體審酌再審原告之主張得 否成立、其理由是否有據,而為訴願有無理由之實體決定 ,惟訴願機關猶未為之,逕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已 有不當,復經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及最高行 政法以同樣之理由謂再審原告為不適格之當事人,而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上訴、再審,凡此皆有不適用訴願法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