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939號
原 告 李丞偉
被 告 王創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創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4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房屋稅籍
證明書其上所載為450,4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10萬元後
為550,400元;至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0,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
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