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6年度,899號
TCEV,106,中補,899,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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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899號
原   告 湯之進
被   告 林寶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寶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3,800
元(依原告起訴狀訴之明所載,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房屋民
國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1,483,800元《自住或非公益
出租1,135,900元+營業347,900》),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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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