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6年度,735號
TCEV,106,中補,735,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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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735號
原   告 宋建興
被   告 宋柏誼
      宋家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柏誼宋家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87,7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
  現值本院依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查;至另請求被告自106年3
  月20日起至被告文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原告60,000元部分為
  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
  之法律關係及條文),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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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