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643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
被 告 楊順發
舒萬忠
徐進來
郭春美
劉清
羅誠
賴清輝
陳素蘭
謝宖錕
羅綽佳
葉春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
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
狀上未載被告即門牌號碼分別臺中市○○區○○路○○巷00
0弄00號、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號建物之占用
人其真正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上開被告2人之
真正姓名,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
10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
以一起主張數項標的,且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十二項之後段
,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因期間無從計算而各推定為10年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一項至第十二項之各項
價額(詳如附表所示)合併計算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
7,21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一、聲明第一項部分:
56,481元+(面積92.197㎡申報地價2,640元0.0510
年)=178,181元。
二、聲明第二項部分:
1,556元+(2.541㎡2,640元0.0510年)=4,910元。
三、聲明第三項部分:
26,307元+(42.943㎡2,640元0.0510年)=82,992
元。
四、聲明第四項部分:
43,947元+(71.736㎡2,640元0.0510年)=138,639
元。
五、聲明第五項部分:
27,760元+(45.314㎡2,640元0.0510年)=87,574
元。
六、聲明第六項部分:
15,217元+(24.839㎡2,640元0.0510年)=48,004
元。
七、聲明第七項部分:
19,361元+(31.603㎡2,640元0.0510年)=61,081
元。
八、聲明第八項部分:
10,884元+(17.766㎡2,640元0.0510年)=34,335
元。
九、聲明第九項部分:
26,185元+(42.742㎡2,640元0.0510年)=82,604
元。
十、聲明第十項部分:
15,043元+(33.42㎡2,240元0.0510年)=52,473元
。
、聲明第項部分:
5,338元+(27.8㎡2,240元0.0510年)=36,474元。
、聲明第項部分:
25,396元+【(《5.31㎡×1,440元》+《27.44㎡×2,440
元》)0.0510年】=59,9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