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047號
原 告 湯之進
被 告 林寶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寶蘭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路000號303室(下稱系爭套房)遷讓返還原告,並自
民國105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4,0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套房之現值核定之,至另請求被
告按月賠償24,0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
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套房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
爭套房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向地方稅務
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參其上就系爭套房位置、面積、
按現值比例計算,並提出系爭房屋室內圖及標示被告承租之
位置供法院參核,原告不得以系爭套房之房屋稅單課稅現值
逕行計算)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參附表所示之
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依上說明查報系爭套房現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483,800元(即依原告提出之門牌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其105年度之課稅現值為《自住或公益出租
1,135,900元+營業347,900元=1,483,800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